京政辦發[1998]1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和國務院第六次反腐敗工作會議精神,保證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工作的順利實施,市監察局、市財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制訂的《關於對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處分的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北 京 市 監 察 局
北 京 市 財 政 局
北 京 市 人 事 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於對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
“收 支 兩 條 線”管 理 規 定
實施行政處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加強財政、財務管理,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財政部<關於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特製訂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違反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立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項目,擴大收費、處罰範圍和提高執收執罰標準的;(二)違反《收費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三)轉讓、轉借或者塗改《收費許可證》的;
(四)無《收費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非法製作《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五)違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第四條 違反有關票據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一)無票據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票據收費、罰款的;
(二)票據使用超出規定範圍的;
(三)擅自轉借、轉讓、買賣、代開、銷毀、塗改收費或者罰款收據的;
(四)私刻收費、罰款票據監製章,偽造、印刷收費或者罰款票據的。
第五條 違反規定,隱瞞、截留財政收入,將財政預算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或者未將預算資金繳入財政國庫、預算外資金繳入財政專戶;坐收坐支財政預算資金和預算外資金,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萬元但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違反前款規定,數額在5萬元以上且佔全年應上交財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對負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六條 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實行提留和收支掛鉤辦法或者下達收費和罰沒收入指標,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七條 違反規定,擅自開設銀行帳戶、私設“小金庫”或者公款私存,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合夥私分“小金庫”款的,以貪污論處。
第八條 違反規定,挪用財政預算資金、預算外資金或者其他財政收入,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萬元但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違反前款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挪用上述資金從事房地産、計劃外投資、股票、期貨交易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九條 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濫發獎金,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條 違反嚴禁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款物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無償佔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款物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贊助款物的;
(三)違反規定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集資的;
(四)以經費不足為由,向發案單位攤派費用,或者讓其他單位、個人報銷、支付各種費用的;
(五)強制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訂購書報刊物、音像製品的;
(六)以召開會議或者舉辦各種活動為由,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活動經費和補貼費的;
(七)有其他攤派行為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待錯誤的;
(二)主動自查自糾的;
(三)經辦人員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反規定的;
(二)阻礙、干擾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三)偽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五)對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六)屢查屢犯的。
第十三條 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的規定辦理。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監察、財政、人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上述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監察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