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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98〕78號
  2. [發佈日期] 1998-12-2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北京市國家公務員 職務升降暫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1998]78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北京市國家公務員
職務升降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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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工作,保證公正合理地任用國家公務員,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工作,必須堅持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群眾公認,注重實績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家公務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及鄉、鎮人民政府的正副鄉、鎮長的職務升降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晉職

    第四條  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在國家規定的職務名稱序列和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五條  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與機構或職位規格相符合。
    第六條  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逐級晉陞。個別確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又特別突出的,可越一級晉陞領導職務,但不得越級晉陞非領導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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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晉陞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必須能堅支地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有較強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努力為人民服務,工作實績突出;能廉潔奉公,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團結共事;具有擬任職務所需要的文化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晉陞領導職務的,還必須具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理論政策水準和組織領導能力,並符合領導集體在年齡結構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條  晉陞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除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近兩年年度考核中定為優秀或近3年年度考核中定為稱職以上。
    (二)晉陞市及區、縣人民政府的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的正職領導職務,應具有5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的基層工作經歷,任下一級職務兩年以上,一般應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三)晉陞市及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的副職領導職務,應具有5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的基層工作經歷,任下一級職務3年以上,一般應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四)晉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的內設機構、直屬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處級正職和副職領導職務,應具有5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的基層工作經歷,分別任下一級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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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兩年以上和3年以上,一般應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晉陞各級行政機關中的科級正職和副職領導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兩年以上和3年以上,一般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六)晉陞巡視員、助理巡視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5年以上,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七)晉陞調研員、助理調研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4年以上,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八)晉陞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3年以上,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九)身體能堅持正常工作。
    (十)符合任職回避規定。
    (十一)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根據具體職位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由處長晉陞為助理巡視員、副處長晉陞為調研員、科長晉陞為助理調研員、副科長晉陞為主任科員職務的,原則上不再擔任原職務。
    第十條  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按下列基本程式進行:
    (一)公佈職位空缺、任職條件,採取領導和群眾相結合的辦法,推薦預選對象。
    (二)按照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對預選對象進行資格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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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産生考察對象。考察對象人選數一般應多於職位空缺數。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對考察對象進行全面考察,擇優提出擬晉陞入選。在考察中應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根據需要,採取個別談話、民主評議或民意測驗、專項調查、實地考察、同考察對象面談、面試答辯等方法,廣泛了解情況,並進行綜合分析,形成詳實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有關規定,需要與主管部門協商方可晉陞的職務,應事先徵求主管部門的意見。
    (五)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並依法任命。
    對晉陞領導職務的,還應嚴格按照有關選拔任用領導人員的程式規定進行。
    (六)將晉陞的有關材料分別存檔。任免通知存入文書檔案,任免呈報表和考察材料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一條  對晉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必須進行任職培訓。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職務晉陞,其級別低於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的,應同時升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並按有關規定相應調整職務工資檔次。
    第十三條  晉陞國家公務員的級別,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決定其職務任免的機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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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降職

    第十四條  擔任科員以上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或者不勝任現職又不宜轉任同級其他職務的,應予降職。
    第十五條  降低國家公務員職務,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級職務。
    第十六條  降低國家公務員職務,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任免機關提出降職安排意見。
    (二)任免機關對降職事由進行審核並聽取擬降職人意見。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並依法任免。
    第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被降職的,其級別超過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同時降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並按有關規定相應調整職務工資檔次。
    第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對降職決定不服,可按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被降職的國家公務員,如在新的職位上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確實突出,經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職年限的限制,重新晉陞其職務和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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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紀律與監督

    第二十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並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準超職數和突擊晉陞國家公務員職務。
    (二)不準自立職務名稱或使用享受某級職務待遇的稱謂。
    (三)不準超機構或職位規格晉陞國家公務員職務。
    (四)不準隨意放寬或改變國家公務員職務晉陞條件,搞遷就照顧。
    (五)不準違反規定程式,個人決定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
    (六)不準要求晉陞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的職務,或要求晉陞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職務。
    (七)不準封官許願,打擊報復,營私舞弊。
    (八)不準有其他妨礙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工作公正合理進行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人事局負責本市處級及其以下國家公務員(區、縣管理的處級領導職務除外)職務升降工作的監督與綜合管理。
    區、縣人事局負責本區、縣科級及其以下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工作的監督與綜合管理的具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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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市人事局應對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職位設置、人員配備情況及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受理對處級及其以下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工作的舉報、申訴等事宜。
    區、縣人事局應對區、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機構的職位設置、人員配備情況及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受理對科級及其以下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工作的舉報、申訴等事宜。
    第二十三條  對晉陞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處級、科級職務的,晉陞為市公安、安全、監獄管理、稅務機關處級、正科級職務的,晉陞為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處級非領導職務的,須報市人事局審核、備案後,方可宣佈任免決定。
    屬於越級晉陞為處級領導職務和放寬資格條件晉陞為處級、科級職務的,在報市人事局審核、備案時,須附考察(説明)材料。
    對給予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擔任處級職務的人員降職的,須報市人事局審核、備案後,方可宣佈任免決定。
    第二十四條  對晉陞為區、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科級職務,須報區、縣人事局審核、備案後,方可宣佈任免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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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於越級晉陞為科級領導職務和放寬資格條件晉陞為科級職務的,在報區、縣人事局審核、備案時,須附考察(説明)材料。
    對給予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擔任科級職務的人員除職的,須報區、縣人事局審核、備案後,方可宣佈任免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門,對不按規定職數、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核、備案程式晉陞處級及其以下國家公務員職務的(區、縣管理的處級領導職務除外,下同),應宣佈無效;對不按規定程式晉陞或降低處級及其以下國家公務員職務的,應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辦理或補辦有關手續;對違反本辦法進行處級及其以下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視情節輕重,對主要或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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