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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96〕24號
  2. [發佈日期] 1996-04-2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1996]2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保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必須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四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退役軍人應予照顧。各級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予照顧。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

  第五條 市人事局是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法規,負責制定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指導和監督區、縣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審批工作;承辦國務院人事部門委託的國家公務員的有關考試工作。

  第六條 本市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區、縣人事局分級負責。

  第七條 區、縣人事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照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有關工作,市人事局可委託有關部門代理。

第三章 錄用計劃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必須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員額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和錄用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計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編制,並填寫由市人事局統一印製的《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申報表》,報市人事局確定。區、縣政府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劃由區、縣政府各工作部門編制並填寫由市人事局統一印製的《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申報表》,報區、縣人事局確定,並由區、縣人事局報市人事局備案。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應在當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由於特殊需要必須及時補充的,應在考試的45天以前申報。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人部門名稱及其編制數、缺編數和擬增總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和所需資格條件;

  (三)招考對象、範圍和擬採取的考試方法。

  第十四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應根據空缺職位的特點及社會上人才資源的情況,採取公開競爭性考試或者有限競爭性考試的形式進行。

  公開競爭性考試適用於通用性較強、人才資源較為充足的職位;有限競爭性考試適用於專業性較強、人才資源較為短缺的職位,或者不宜公開的特殊職位。

  第十五條 考試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並專項劃撥。

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 公開競爭性考試在報名前要向社會發佈通告。通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考的單位、職位、專業、名額;

  (二)招考的範圍、對象和所需的資格條件;

  (三)報名時間、地點和報名時必須提交的證件;

  (四)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 有限競爭性考試可以在一定範圍內組織報名,也可以採取差額的辦法推薦。

  第十八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北京市常住戶口,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的,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區、縣政府各工作部門的,文化程度由市人事局規定;

  (五)報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的,應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為35周歲以下;

  (七)具備市人事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考試前應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報考者進行報考資格審查,初步了解報考者適應職位要求的基本條件。

  報考資格審查工作由市人事局或者區、縣人事局與用人部門共同負責。按國家公務員錄用管理許可權,由市人事局或者區、縣人事局向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報考者核發准考證。

第五章 考  試

  第二十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法。通過考試全面測試報考者的公共基礎知識、專業知識水準,以及適應職位要求的其他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條 筆試設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

  公共科目的內容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確定;專業科目的內容由市人事局確定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科目筆試由市人事局或區、縣人事局統一組織實施;專業科目筆試由市人事局或區、縣人事局組織實施,或者委託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筆試結束後,由市人事局或者區、縣人事局確定合格分數線並從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薦面試人選。筆試成績和面試人選應以適當形式公佈。

  第二十四條 面試在市人事局或者區、縣人事局指導下,由用人部門具體組織實施,也可以由其聘請有關專家組成的面試考官團統一組織實施。面試的測評要素和測評方式,分別由市人事局或者區、縣人事局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和特點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者簡化考試程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量其水準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市人事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所列特殊情況的適用範圍和測評辦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規定。

第六章 體檢和考核

  第二十七條 對筆試、面試合格者,由人事部門進行報考資格複審和全面考核,並組織體檢。

  第二十八條 由用人部門依照《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格檢查標準》在人事部門指定的醫院組織體檢。《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格檢查標準》由市人事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考核工作按照錄用主管機關的統一要求,由用人部門負責對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以及需要回避的情況等進行考核。考核要通過被考核者所在單位的組織,並聽取群眾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

第七章 錄  用

  第三十條 在考試考核和體檢的基礎上,由用人部門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並填寫由市人事局統一制發的《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審批表》,連同考試考核和體檢等有關材料一併報市人事局審批。

  第三十一條 按本辦法錄用的人員,其原單位應及時予以辦理調離手續。遇有爭議,由市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區、縣政府人事部門協調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條 按本辦法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憑市人事局統一制發的《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通知書》,辦理錄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在試用期內,按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負責對其進行必要的培訓和考察。

  第三十四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滿,本人應提交書面總結。用人部門應簽署考核意見,對合格者,辦理正式任職手續;對不合格者,取消其錄用資格,並報市人事局審批。

  第三十五條 新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兩年。

  第三十六條 凡考試合格,但因名額指標限制而未被錄取的人員,保留其候選資格一年。

  對具有候選資格的未被錄取人員,市人事局或者區、縣人事局可以優先向需補充國家公務員的用人部門推薦;用人部門在面試、體檢、考核後,擇優錄用。

第八章 回避、監督與違紀處罰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凡與報考者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的,要實行公務回避。

  第三十八條 根據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建立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工作的監督機制。要組織臨時監督委員會或者聘請特邀監督員,對錄用工作的全過程進行監督。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在錄用工作中必須堅持政策公開、指標公開、職位公開、條件公開、程式公開、結果公開的原則。各級政府人事部門要接受群眾監督,認真受理群眾檢舉、申訴和控告,並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三十九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和規定的程式錄用國家公務員的用人單位,由市人事局或者區、縣人事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負有主要責任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考生,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考試資格、取消錄用資格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行政處分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上述人員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事局根據本辦法制定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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