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1997]4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郊區小城鎮建設試點城鎮戶籍管理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原則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
北京市郊區小城鎮建設試點城鎮戶籍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批轉公安部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和關於完善農村戶籍管理制度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20號)精神,適應本市郊區經濟發展的需要,促進人口向小城鎮有序流動和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加快郊區城鎮建設,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鎮建設試點城鎮(以下簡稱試點城鎮)的戶籍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以及本辦法負責試點城鎮戶籍登記的審批管理工作。
市政府農林辦公室和市計劃、規劃、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試點城鎮的經濟發展、人口規模控制和規劃建設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試點城鎮的人口增長應當與本地的規劃建設和經濟發展相協調。試點城鎮的總體規劃經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辦公室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本市對試點城鎮的遷入人口實行總量控制,並納入本市人口增長計劃和規劃。具體規模由市公安局每年會同市政府農林辦公室和市計劃、規劃等部門提出,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具體指標計劃落實到各試點城鎮。
第六條 登記為試點城鎮戶口的為城鎮常住戶口。
試點城鎮規劃建設區內的農民土地已被徵用,需要依法安置的或者農村承包地和自留地已由原所在的農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收回的可以登記為城鎮常住戶口。
第七條 在試點城鎮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本市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登記試點城鎮常住戶口:
(一)在試點城鎮購買兩居室以上(含兩居室)商品房的人員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二)在試點城鎮務工經商或者興辦第二、三産業的人員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三)符合試點城鎮人口遷移有關規定的試點城鎮常住人口的直系親屬;
(四)受聘于試點城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五)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遷入試點城鎮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在試點城鎮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下列人員(以下統稱外地人員),可以申請登記試點城鎮常住戶口:
(一)在試點城鎮投資50萬美元(或者相當數額的人民幣)以上興辦實業的外商、華僑、港澳臺同胞的內地親屬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員、生産骨幹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二)在平原地區試點城鎮投資2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在山區以及其他邊遠地區試點城鎮投資100萬元人民幣以上興辦實業的外省、市單位,其聘用的管理人員、生産骨幹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三)在平原地區試點城鎮投資5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在山區以及其他邊遠地區試點城鎮投資25萬元人民幣以上興辦實業的個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四)受聘于試點城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有突出貢獻的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科技、教育、管理人才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
本條所稱投資是指在農業、林業、牧業、工業、第三産業方面的投資或者在試點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方面的投入,而且投資者已經與鎮人民政府簽訂了投資合同,同時生産經營性投資已經辦理了立項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九條 外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一)投資資金有經濟財産糾紛或者財産來源不明的;
(二)有違法犯罪記錄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通緝的;
(三)市公安、安全等部門認為不適於遷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試點城鎮常住戶口的登記手續,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向當地派出所提出入戶申請;
(二)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後,報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批准;本市跨區、縣和外地遷入人員由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審核後,報市公安局批准;
(三)經公安機關批准並核發《戶口準遷證》後,憑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證》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試點城鎮常住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試點城鎮常住戶口管理制度。
登記為試點城鎮常住戶口的外地人員,自遷入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遷往本市其他地區。
登記為試點城鎮常住戶口的本市人員,自遷入之日起兩年內要求遷出的,按原戶口性質遷往原戶口所在地。
試點城鎮常住戶口遷出,應當有遷入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準遷入證明,方可辦理戶口遷出手續。
登記為試點城鎮常住戶口的人員,因大、中專(技校)學校錄取入學或參軍入伍,不滿規定年限需要遷出的,憑學校錄取證明、入伍通知書,經批准辦理戶口遷移;因就業、調動工作去外省、市的,憑就業證明、調動工作的調令,辦理戶口遷移。
第十二條 登記為試點城鎮常住戶口的人員享有城鎮居民升學、就業、醫療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同等權利,同時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三條 登記為試點城鎮常住戶口的人員在申請試點城鎮常住戶口中有弄虛作假、抽逃資金、投資資金逾期不到位等情形的,由公安機關宣佈其戶口無效並登出其試點城鎮常住戶口,同時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試點城鎮戶籍登記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審批條件。凡利用職務之便以權謀私、營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