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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96〕47號
  2. [發佈日期] 1996-10-1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1996]4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調動國家公務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鼓勵和引導國家公務員忠於職守,勤奮工作,廉潔從政,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要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章 獎勵的種類和條件

  第三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者,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和本市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産,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八)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九)見義勇為,捨己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十)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績的。

  第五條 獎勵的基本標準:

  對在工作中取得優良成績,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在本單位表現突出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在本系統具有一定影響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可以給予記二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在全市或者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或者有其他顯著事跡的,可以給予記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程式和批准許可權

       第六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應當由國家公務員所在單位在徵求本單位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意見,填寫《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獎勵審批表》(由市人事局統一印製),按照規定的批准許可權,上報審批。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的獎勵由國家公務員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按下列許可權批准:

  (一)嘉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並報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二)記三等功,由區、縣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並報市人事局備案。

  (三)記二等功,經區、縣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審核後,報市人事局批准。

  (四)記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經市人事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在徵得主管機關的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在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九條 對符合第四條規定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及時給予獎勵。

  對在本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一般應當結合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進行。

  對在突發事件或者特殊環境中以及在某項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應當隨時給予獎勵。

  第十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批准機關頒發獎勵證書。其中對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同時頒發獎章。

  國家公務員獎勵證書和獎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統一制做。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對獲得嘉獎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國家公務員,發給獎品或者獎金;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可以給予晉陞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

  第十二條 獎品或者獎金標準:

  嘉獎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5%;記三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10%;記二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20%;記一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30%;授予榮譽稱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40%。

  本人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之和(執行其他工資制度的國家公務員按有關規定執行)。獎金標準可以按照國家公務員授獎當月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計算。對在突發事件中,給予記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可以適當提高獎品或者獎金標準。

  第十三條 為保證獎勵的品質,要嚴格控制受獎人員數量。

  受嘉獎的人員不超過本單位當年度實有人數的18%;記三等功的人員不超過本單位當年度實有人數的3%;記二等功的人員不超過本單位當年度實有人數的1%;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人員數,要按照條件從嚴掌握。

第五章 獎勵的撤銷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獲得獎勵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對其獎勵:

  (一)偽造事跡,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式的;

  (三)違反政紀,屢教不改的;

  (四)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十五條 撤銷國家公務員獎勵,由原申報機關報請批准機關審批。

  特殊情況下,原批准機關可以直接決定撤銷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被撤銷後,批准機關要及時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並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調動國家公務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鼓勵和引導國家公務員忠於職守,勤奮工作,廉潔從政,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要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章 獎勵的種類和條件

  第三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者,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和本市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産,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八)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九)見義勇為,捨己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十)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績的。

  第五條 獎勵的基本標準:

  對在工作中取得優良成績,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在本單位表現突出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在本系統具有一定影響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可以給予記二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在全市或者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或者有其他顯著事跡的,可以給予記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程式和批准許可權

  第六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應當由國家公務員所在單位在徵求本單位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意見,填寫《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獎勵審批表》(由市人事局統一印製),按照規定的批准許可權,上報審批。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的獎勵由國家公務員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按下列許可權批准:

  (一)嘉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並報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二)記三等功,由區、縣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並報市人事局備案。

  (三)記二等功,經區、縣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審核後,報市人事局批准。

  (四)記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經市人事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在徵得主管機關的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在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九條 對符合第四條規定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及時給予獎勵。

  對在本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一般應當結合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進行。

  對在突發事件或者特殊環境中以及在某項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應當隨時給予獎勵。

  第十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批准機關頒發獎勵證書。其中對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同時頒發獎章。

  國家公務員獎勵證書和獎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統一制做。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對獲得嘉獎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國家公務員,發給獎品或者獎金;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可以給予晉陞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

  第十二條 獎品或者獎金標準:

  嘉獎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5%;記三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10%;記二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20%;記一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30%;授予榮譽稱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40%。

  本人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之和(執行其他工資制度的國家公務員按有關規定執行)。獎金標準可以按照國家公務員授獎當月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計算。對在突發事件中,給予記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可以適當提高獎品或者獎金標準。

  第十三條 為保證獎勵的品質,要嚴格控制受獎人員數量。

  受嘉獎的人員不超過本單位當年度實有人數的18%;記三等功的人員不超過本單位當年度實有人數的3%;記二等功的人員不超過本單位當年度實有人數的1%;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人員數,要按照條件從嚴掌握。

第五章 獎勵的撤銷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獲得獎勵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對其獎勵:

  (一)偽造事跡,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式的;

  (三)違反政紀,屢教不改的;

  (四)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十五條 撤銷國家公務員獎勵,由原申報機關報請批准機關審批。

  特殊情況下,原批准機關可以直接決定撤銷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被撤銷後,批准機關要及時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並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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