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1991]1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委、辦、局,有關總公司:
市民政局、市土地管理局《關於加強公墓用地管理工作的請示》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關於加強公墓用地管理工作的請示
市人民政府:
為適應殯葬改革的發展,我市近幾年新開闢了幾座骨灰公墓,使處理骨灰難的問題得到緩解。但是,在公墓的建設與管理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有些地方擅自興建經營性骨灰公墓,或出賣墓穴用地,從中牟利;有些地區散葬現象屢禁不止,或佔用耕地,或佔用公路、鐵路隔離帶,甚至在封山育林區墓葬,以致清明燒紙引起山林火災的情況屢有發生;另外,五十年代國家接收私營公墓之前,私營公墓預售給個人的空白墓穴用地,在實行土地公有制後,由於沒有明確租賃關係及期限,使這部分土地權屬不明。
為加強公墓管理,杜絕濫建公墓和亂埋亂葬現象,認真處理好原有土葬公墓的遺留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其所屬北京市殯葬管理處是管理殯葬事宜和殯葬服務的部門。所有營業性骨灰公墓,均應由北京市殯葬管理處直接管理。
二、市民政局新建公墓、骨灰堂、烈士陵園等的用地,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程式辦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市殯葬管理部門聯辦的骨灰堂公墓,經市民政局核準後,按用地審批許可權,分別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對過去未經批准已建的公墓、骨灰堂等,由民政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進行一次認真的清查。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准予依法補辦手續;不符合規定的,按違章佔地處理。對個人非法佔用國家和集體土地興辦私營墓地的,予以取締,收回土地。
四、墓穴用地要節約使用,每穴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嚴禁用耕地(包括能復墾的土地、可耕地和其他生産用地等)、自留地、宅基地、庭院地建公墓、骨灰堂或立墳。
五、嚴禁亂埋亂葬。在非火化地區,土葬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規劃,鄉、村應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鄉、村公墓,提倡遺體深埋,不留墳頭;在實行火葬地區,可建立鄉、村公益性骨灰堂,有條件的遠郊鄉、村也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但僅限為本鄉、村服務,不得對外經營。
六、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封山育林區、河湖(含水庫)和鐵路、公路隔離帶、各種市政管線埋設地段以及城市規劃特定地區內的土地上立墳立碑。對上述地區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古墓外,均應在1992年底以前遷出或平毀,恢復地貌。逾期不作處理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遷移或平毀。但遷移平毀前,必須分期分批、分地區,用發佈通告等形式通知墳主,做好工作。
七、區(縣)以上民政部門管理的公墓、骨灰堂、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等佔用的土地,屬國家所有;鄉、村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聯營條件,與殯葬管理部門聯辦公墓的,佔用的土地屬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具備法人資格的公墓管理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公墓墓穴,都應向公墓管理單位辦理租用手續,並按規定標準交納租用費。租用期限以20年為一期,可以續租,但不得永久租用。逾期不交租用費的,由公墓管理單位收回墓穴。
八、各種公墓不準預租空白墓穴,嚴禁恢復和修建宗族墓地。
九、萬安公墓、福田公墓在國家接收前預售給私人的空白墓穴,其墓穴用地為國家所有。凡已使用的墓穴,按本文第七項的要求,重新辦理墓穴租用手續;未使用的墓穴,按下列要求辦理:
1、佔有空白墓穴者應持原始憑證和單位介紹信到公墓管理單位辦理退穴手續,由公墓管理單位給予一定補償。1993年底以前,不辦理退穴手續或無原始憑證的,收回墓穴。
2、臺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及其國內眷屬和其他經批准需要照顧的對象,憑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對過去預購的空白墓穴,以每穴保留一平方米的標準,按本文第七項的要求,辦理租用手續,其餘部分按規定辦理退穴手續。
3、已辦理租用手續的空白墓穴,在閒置期間,每年加收5%的租用費。租用的空白墓穴,禁止買賣、出租或轉讓。
十、墓穴租用費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核定,市民政局負責收取。此款主要用於殯葬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批轉有關部門執行。
市民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199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