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1985]80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國務院關於發佈<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通知》(國發〔1985〕50號),已在《政府文件彙編》一九八五年四月上旬刊上轉發。現將交通部、財政部、中國工商銀行《關於頒發<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轉發給你們;經市政府領導同志批准,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補充規定如下,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本市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市政府責成市交通運輸總公司負責辦理;徵收過程中,凡涉及財政、稅收、物價、銀行等方面的事宜,分別由市財政局、稅務局、物價局、工商銀行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關於徵收及免征的範圍,一律按國務院發佈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及交通部、財政部、中國工商銀行頒發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辦理。徵收中遇有爭議較大的問題,應先按徵收部門決定繳費,然後由市交通運輸總公司、市財政局向交通部、財政部反映解決。
三、本市生産或組裝的車輛,其車輛購置附加費由各生産廠或組裝廠按規定代徵,並於三日內將所收車輛購置附加費存入市交通運輸總公司“車輛購置附加費專戶”(帳號:4402─28;開戶銀行:工商銀行北京分行宣武區菜市口分理處)。
四、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凡購買或自行組裝使用的車輛,在購買時或投入使用前,必須先繳納附加費,取得繳費憑證(或免征憑證)後,市公安局車管部門方可辦理車輛牌照。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至本通知發佈之日,已領車輛牌照,未繳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單位或個人,向市交通運輸總公司辦理補繳款手續,可不加收百分之一的補辦費。(收費地址:宣武區槐柏樹後街23號,市交通運輸總公司公路管理處收費科;聯繫電話:34.1874)。
五、代徵單位所需單證、表報,由市交通運輸總公司統一印發,其他單位不得自行印製。有關單證的領取、表報的報送等事項,由市交通運輸總公司另行佈置。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
關於頒發《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85)交財字76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工商銀行分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5〕50號文件發佈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現將《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發給你們,請與國務院發佈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一併貫徹執行。
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
交通部
財政部
中國工商銀行
一九八五年四月六日
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根據國務院發佈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以下簡稱《徵收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
第二條 《徵收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車輛購置附加費每輛只徵一次,是指車輛按規定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後,直到報廢為止,中間發生過戶、改型等情況,都不再徵費。
第三條 拖拉機暫不徵收車輛購置附加費。但拖拉機使用的載重量一噸以上(含一噸)的挂車,應按規定計徵。
用國産或進口底盤改裝的客車或其他變形車,應在製成整車出售或投入使用時再徵收車輛購置附加費。
第四條 《徵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中的牲畜車,是指專門運輸牲畜的車輛。
第五條 《徵收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用車輛,是指消防車、環境保護車、灑水車、混凝土攪拌車、瀝青灑布車、鏟車、叉車、吊車以及有固定裝置的軍用車輛等。
《徵收辦法》第六條第三項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批准免征的車輛,是指港口、車站、貨場、廠礦內部搬運用的電瓶車,以及國內用戶接受國外贈予的車輛等。
第六條 《徵收辦法》第八條所指的車輛實際銷售價格,暫以生産(組裝)廠按規定列作銷售收入的價格為準。組裝自用的車輛,也適用這一原則。
第七條 交通部門和代徵單位徵收車輛購置附加費時,必須填制本細則規定的車輛購置附加費收據(見附件1.甲)和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見附件2)。根據上級交通部門、財政部門的復議需要退款時,填退款憑證(見附件1.乙)。已徵費車輛經復議改為免征費的車輛,退款時必須收回原發的繳費憑證,登出後作為退款憑證的附件。
上項收據和繳費憑證,都是需要嚴格保管的重要憑證,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部門(天津、上海市為市政工程部門,以下同)指定印刷廠統一印製,逐級發給各級交通部門和代徵單位使用。為了防止弊端,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部門要建立一套收發、登記、保管、審核、銷號等手續制度。
第八條 車輛購置附加費實行專戶管理、採取“專戶存儲、逐級劃轉、存不計息、匯不收費”的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市)、縣(市)交通部門都要在所在地中國工商銀行開設“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專戶”。此專戶只能存入和劃轉,不能動支。
徵收和代徵單位應將所收車輛購置附加費(指已扣除徵收額千分之三手續費後的凈額),於三日記憶體入所在地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部門專戶。滯交時,交通部門應按日加收滯交金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各級交通部門應分別按以下期限將當月應繳費款匯交上級交通部門專戶:縣(市)月終後三日,地區(市)月終後六日,省、自治區、直轄市月終後十日。
第九條 交通監理或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發現繳費人漏繳車輛購置附加費時,應責成繳費人向所在地交通部門補繳費款,並通知所在地交通部門補徵費款和按漏繳額加收百分之一的補辦費。
上項補徵費款,交通部門可計提千分之三的手續費。所收補辦費應按月撥給發現漏交的交通監理或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作為正常經費開支。
第十條 代徵單位有漏徵車輛購置附加費時,應負責追補應繳費款。在一個月內能追補到的,仍可計提千分之三的手續費;逾期追補不到的,由代徵單位負責賠償。賠款交當地交通部門。
第十一條 各級交通部門根據《徵收辦法》第十八條和本細則第八條收取的罰款和滯納金,作為車輛購置附加費收入處理。
第十二條 凡查明有符合《徵收辦法》第二十條情況的檢舉揭發者,在按規定的收費額收款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部門可以酌情發給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獎金。
第十三條 徵收和代徵單位應於月終後三日內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格式,編制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月報表(見附件3),連同全月的車輛購置附加費收據及退款憑證(報查聯),一併送所在地交通部門審核。月報中本月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合計金額”必須與收據(報查聯)總額減去退款額後的凈額相符;“應交車輛購置附加費金額”也應與“已交車輛購置附加費金額”一致。
第十四條 交通部門收到徵收和代徵單位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月報表後,必須認真審核,審核無誤後,彙編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月報表,送上級交通部門審核、彙編。經逐級匯總後,由省交通部門上報交通部審核。
各級交通部門的匯總報表,均應包括所屬交通部門報表的數字,並與所屬上交費款核對,如有不符,應及時追查,不許截留、漏交費款。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部門因承擔車輛購置附加費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而增加的開支,按事業單位有關財務管理辦法辦理。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部門按年匯總編制管理費預算報交通部審批核定,從徵收的車輛購置附加費中撥付。
第十六條 本細則與《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同時實施。
附件: 1.車輛購置附加費收據、退款憑證;
2.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
3.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月報表。
附件1.甲
憑證使用及印製説明:
1.收據共四聯,規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聯 報查 交主管交通部門 (黑色字)
第二聯 收據 交購車單位 (紅色字)
第三聯 記帳憑證 (綠色字)
第四聯 存根 (藍色字)
上述四聯的名稱、用途應分別印製在憑證右側。
2.收據應順號填寫,並加蓋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專用章和收款單位公章。
3.收款同時,按每車一證發給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
4.收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部門統一印製,逐級發給徵費單位。
附件1.乙
憑證使用及印製説明:
1.憑證共四聯,規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聯 報查 交主管交通部門 (黑色字)
第二聯 收據 交收款單位 (紅色字)
第三聯 退款單位的記帳憑證 (綠色字)
第四聯 存根 (藍色字)
上述四聯名稱,用途應分別印製在憑證右側。
2.憑證應順號填寫,並加蓋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專用章和退款單位公章。
3.退款時,必須收回原發的繳費憑證,登出後作為退款憑證的附件。
4.憑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部門統一印製,逐級發給徵費單位。
附件2
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
1.證芯(硬紙白色黑字卡片,規格12.5公分×8.5公分)
2.證套:
(1)封面為紅色塑膠,封里加透明塑膠,以套入證芯。
(2)封面右半部燙金色印刷以下字樣,上端為“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下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字樣,中部偏上印刷公路路徽圖形。
(3)規格:封面13.5公分×9.5公分,封裏不小於12.5公分×8.5公分。
3.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專用章
(1)園形、直徑3.2公分。
(2)上端刻“車輛購置附加費”、中行刻“徵收專用章”,下端刻“××省(區、市)交通廳”字樣。
4.牌照已發章
(1)規格:長方形,4公分×1.2公分
(2)刻“牌照已發”四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