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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87〕157號
  2. [發佈日期] 1987-11-0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堅決制止濫發錢、物和用公款旅游的通知》和《北京市禁止非法發行代金券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京政辦發[1987]157號

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堅決制止濫發錢、物和用公款旅游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市政府批准的人民銀行市分行、市審計局制定的《北京市禁止非法發行代金券的暫行規定》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各單位接到《通知》後,要認真學習,並對照《通知》的要求,對本單位今年是否有濫發錢、物和用公款旅游的情況進行自查,對違反規定的行為,要主動檢查糾正,凡不認真自查或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不糾正的,由審計、財政部門結合財務、稅收、物價大檢查,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嚴肅處理。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堅決制止濫發錢、物和用公款旅游的通知

國辦發〔1987〕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曾三令五申,嚴禁濫發錢、物和用公款旅游。但是,近年來不少單位無視國家規定,仍然以各種名目濫發錢、物和用公款旅游,目前還有發展的趨勢。這不僅加重了財政負擔,影響了市場供應,加劇了交通運輸緊張,同時也助長了社會上的不良風氣,群眾對此反映強烈。為了節減財政開支,控制消費基金的增長,促進黨風和社會風氣的好轉,必須對濫發錢、物和用公款旅游的問題採取有效措施,堅決加以制止。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國務院決定,對中央各部門、各單位今年1至7月份違反規定發放各種錢、物的情況進行一次徹底清查。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必須認真組織自查,如實登記報告。自查結果要在規定期限內,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同志簽字後報審計署匯總上報國務院。審計署要在各部門、各單位自查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抽查。對隱瞞不報、以多報少、弄虛作假的,要追究該部門、該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的要給予行政處分。

二、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不得違反規定,以任何藉口、任何形式髮發獎金、補貼、津貼和購物券,也不準以各種名義發放和變相發放各種食品、生活用品,包括無償發放、單位補貼和用公款墊付、長期挂帳等。嚴禁中央各部門、各單位利用職權向地方索要、低價購買或無償接受地方贈送的工業品和農副土特産品。

三、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辦發〔1986〕4號文件的規定,制止用公款(包括各種預算外資金)組織幹部旅游,不得借出差、開會、參觀、學習等名義搞變相旅游。今後,如有違反此項規定的,除政治上要作嚴肅處理外,經費開支一律不予報銷,誰批准誰出錢。職工個人利用各種假期旅游的,所需各項費用,一律由本人自理,單位不予補貼。

四、各地區、各部門組織離休幹部參觀工農業建設項目和健康休養,應按有關規定嚴格控制,經費開支最高不得超過預算安排的公用費,超過者一律由自己負擔。

五、對於違反國家規定濫發錢、物和用公款旅游的,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領導人,由審計、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堅決防止今冬明春再次出現“公費過年”、“公費過節”的錯誤做法。對一些典型案例,在情況查實後,要公開處理,以教育廣大幹部群眾。所有國家幹部都應發揚艱苦奮鬥的精神,廉潔奉公,自覺遵守本通知的各項規定。

國務院辦公廳    

1987年8月19日  


北京市禁止非法發行代金券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市場管理,嚴肅財經紀律,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大型國營商業企業經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簡稱市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發行禮品券外,任何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均不得發行各種形式的代金券。

本規定所稱代金券,是指單位發行的,能替代人民幣兌換有價票、券或在指定的銷售單位購買商品的標明或不標明面值的“購貨券”等憑證。

第三條 商業企業發行禮品券,須向市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只對個人發行,並收取現金。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均不得購買禮品券。商業企業發行禮品券的收入,應在開戶銀行設專戶存儲,待持禮品券者購貨將禮品券收回後,再轉入企業結算帳戶。

第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非法發行或購買各種代金券的單位,市人民銀行或審計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凍結其違法款項,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發行或購買代金券總額(實際結算金額)20%以下的罰款。對拒不繳付罰款的單位,市人民銀行或審計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結算帳戶中扣款。

違章被罰單位對處罰不服時,應先按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

第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非法發行或購買各種代金券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審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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