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1985]14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國發〔1985〕134號)已由市政府以京政發〔1985〕134號文轉發。現將審計署《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若干規定》轉發給你們,並經市政府領導批准,結合本市情況作如下補充,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凡以國家投資、國撥資金(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自有資金)、國家財産(包括設備和土地)與國外企業、港澳企業進行合資、合作經營的市、區、縣屬單位,均由市審計局進行審計監督。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報表和經批准的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等,要報送市審計局。
二、對沒有國家投資、資金、財産的集體企業,各級審計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審計監督。
三、市屬企、事業單位的審計機構,業務上受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和市審計局、各審計分局的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
四、凡是屬於國家審計監督範圍的單位(包括中外合資等企業)委託社會審計、會計組織(包括北京會計師事務所、財務會計諮詢公司等)所作的查帳報告,必須由委託單位於十五日內報告市審計局。逾期不報的按《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處理。
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
(85)審研字第2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授權,就各地在執行《暫行規定》中提出的一些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各級審計機關執行《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依法進行審計活動,應遵循下列原則:
1。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有關財政經濟法規和規章制度,與國家的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相抵觸時,應以國家的規定為審計依據;
2。下級制定的規章制度,與國家和上級的有關規定相抵觸時,應以國家和上級的規定為審計依據;
3。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時,應以法律和政府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規定為審計依據;
4。對改革中出現的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問題,應以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規定為審計依據,或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
二、地方各級審計局受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審計署對地方審計工作的領導,按國務院〔1985〕134號文件的規定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工作的領導,經政府決定可以比照辦理。
三、地方審計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審計工作,原則上應按現行財政、財務管理體制的隸屬關係進行審計監督。對本行政區審計範圍以外的事項,可按《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上級審計機關的授權,進行審計監督。
四、《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三)項中“有國家資金或接受國家補助的單位”,是指:
1。有國家投資、資金、財産的集體、合營、聯營、中外合營等企業;
2。承包、租賃國家財産的單位;
3。其他有國家財政撥款和接受國家財政補貼的單位。
對沒有國家投資、資金、財産的集體企業,如果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可以進行審計監督。
五、對中國人民解放軍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由審計署負責。
六、《暫行規定》第七條第(四)項中的“有關部門”,是指財政、銀行、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被審計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等。
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繳款、扣款、停止財政撥款和銀行貸款的處理決定,應按審計署、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85〕審研字第219號聯合通知辦理,各地可制定具體執行辦法。
七、《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五)項中的“阻撓”,是指被審計單位在接受審計監督過程中拖延、推託、妨礙審計人員正常履行職責等行為;“拒絕”,是指拒不提供有關帳冊、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不接受審計人員的監督檢查,不執行審計決定等行為;“破壞”,是指銷毀、轉移帳冊和資財,提供假造的帳冊、資料和證明材料,以及使用暴力手段威脅審計人員和揭發檢舉人員,抗拒監督檢查等行為。
對有上述行為的,審計機關除必要時採取封存帳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外,可根據情節輕重,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批准,責成有關主管機關根據《暫行規定》第十四條和國家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八、各級審計機關應按其審計範圍或上級審計機關的授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各種資料。
被審計單位逾期未報又未提出正當理由並經審計機關同意緩報的,審計機關可通報批評,限期報送;到期仍不報送的,可根據《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處理。
九、《暫行規定》第九條的具體實施,依照審計署關於《審計工作試行程式》的原則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送被審計單位時,應附送批准的審計報告。
十、《暫行規定》第十條的具體實施,按《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若干規定》辦理。
十一、《暫行規定》第十一條中的“社會審計、會計組織”,是指審計、會計諮詢服務機構等獨立核算的民間組織。
今後各地試辦的社會審計組織,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局掌握審批,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十二、《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企業事業組織”,是指屬於國家審計監督範圍內的單位;社會審計、會計組織接受其委託所作的查帳報告,可由委託單位報送審計機關。
十三、國家審計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在社會審計、會計組織中兼任職務。
十四、執行《暫行規定》第十四條,對違反《暫行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經濟制裁,由審計機關作出處理決定,通知和監督違反《暫行規定》的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紀律處分,由審計機關提出處理意見,送請有關的主管機關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關於印發《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85)審研字第217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現將《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如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十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部審計是部門、單位加強財政財務監督的重要手段,是國家審計體系的組成部分。國家行政機關、國營企業事業組織應建立內部審計監督制度,以健全內部控制,嚴肅財經紀律,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各部門,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大中型企業事業組織和基本建設單位,設置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審計業務少的部門和小型企業事業組織,可設置專職內部審計人員(以下均簡稱內部審計機構)。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依照國家的方針政策、財政經濟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對本部門(行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對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條 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業務上受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業務上受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
第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資金、財産的完整、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財務收支計劃、經費預算、信貸計劃、外匯收支計劃和經濟合同的執行情況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三)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會計報表、決算的真實、正確、合規、合法,進行審計並簽署意見。
(五)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進行專案審計。
(六)貫徹執行國家審計法規,制定或參與研究制定本單位有關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本單位領導、上級內部審計機構交辦的審計事項;配合國家審計機關對本單位進行的審計。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一)檢查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決算,資金、財産;查閱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參加有關的會議。
(三)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四)提出制止、糾正和處理違反財經法紀事項的意見,以及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
(五)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和嚴重失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人員,向領導提出追究其責任的建議。
(六)對阻撓、拒絕和破壞內部審計工作的,必要時,經領導批准,可採取封存帳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七)對審計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單位的應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反映,部門的應向同級國家審計機關反映。
第八條 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本部門、本單位的有關職能機構及下屬單位,應及時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供財務收支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
第九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式是:
(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訂審計工作計劃,報經本單位領導批准後,制定審計方案,進行審計工作。
(二)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改進的意見。審計終了,應提出審計報告,在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後,報送本單位領導,重要的應同時報送上級內部審計機構;部門的重要審計報告應同時報送同級國家審計機關。
(三)對重大審計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須報經本單位領導批准。經批准的處理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四)被審計單位對處理決定如有異議,可在十五日內向本單位負責人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提出申訴;對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處理決定如有異議,可向部門負責人提出申訴。單位負責人、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部門負責人應在接到申訴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對不適當的處理決定予以糾正。申訴期間,原審計處理決定應照常執行。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任免。內部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徵得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同意。
按照國家規定,評定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稱號,聘任內部審計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要堅持原則,敢於鬥爭,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漏機密、玩忽職守。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情節輕重,經領導批准,予以經濟制裁、通報批評、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三條 各部門、各地區、各單位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