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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88〕12號
  2. [發佈日期] 1988-02-1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1988]1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1988年2月15日  

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營業性射擊體育活動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射擊場設置管理規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射擊場(含射擊館,以下統稱射擊場)和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射擊場的安全管理工作,由開辦射擊場的單位負責,當地公安機關予以監督檢查。

第四條 射擊場供射擊體育人員使用的各類槍支,由市公安局審定。

第五條 射擊場應遠離要害部門、居民聚居區、交通幹道沿線、風景游覽區等,具體距離,由公安機關視具體情況審定。城區和郊區的城鎮地區,不準開辦露天射擊場。

第六條 開辦營業性射擊場的單位,須憑上級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符合安全條件的,發給安全合格證。申請單位持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機關的安全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第七條 射擊場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射擊人員射擊靶位之間應設有隔板,隔板厚度以射擊子彈不能穿透為限。

二、射擊場地面應為松軟土質。

三、設有靶檔。射擊距離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檔高度不得低於3米;射擊距離在50米以上的,靶檔高度不得低於6米。靶檔厚度以射擊子彈不能穿透為限。

四、軍用槍支(短槍除外)應裝有控制器,使槍支在控制範圍內成任何角度射擊時,其子彈均不超越靶檔。

五、設有自動報靶、換靶裝置。沒有自動報靶、換靶裝置的,應設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於2米。

六、射擊區與觀眾席之間應有明顯的隔離標誌。

七、設有物品寄存處和其他必備的服務設施。

八、夜間營業須安裝相應的照明設備。

九、設有牢固的槍支彈藥庫房,並設有報警、防盜、消防等安全裝置。庫房與其他建築物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槍支與彈藥分庫保管。

十、露天射擊場須設置圍墻,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

第八條 射擊場營業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槍支彈藥登記、檢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重點部位由專人負責安全工作。

二、在射擊場內張挂《射擊安全規則》和《參加射擊活動須知》,對參加射擊體育活動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保證射擊安全。

三、每日開業前應對射擊場內各項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四、每個射擊靶位設一名安全技術人員,負責槍、彈管理和指導射擊活動。

五、不準在射擊場內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六、每月將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數和槍、彈損耗情況,以及安全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射擊場管理人員出示介紹信、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件,如實填寫射擊體育人員登記表和槍、彈使用情況表。

二、嚴格遵守射擊場的規定,服從管理。

三、嚴禁使用自備槍支參加射擊活動。

四、嚴禁酒後射擊。

五、射擊完畢,應將槍支、彈殼及剩餘子彈交由安全技術員驗收,並在槍彈使用情況表上註明。嚴禁攜帶槍支、彈藥離開射擊場。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開辦射擊場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公安機關可對單位負責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責令射擊場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安全合格證。需要吊銷營業執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監督實施,並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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