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檢發〔2023〕126號

各分院,各區院,團河院、清河院,北京鐵檢院,市院各內設機構:

  為認真貫徹《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及市委實施意見,全面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刑雙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 構建檢察監督與行政執法銜接制度的意見》,統籌推進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工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統籌開展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工作指引(試行)》。現予以印發,請各單位在辦理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案件時參照執行。在貫徹執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3年9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統籌開展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工作指引(試行)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及市委實施意見,全面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刑雙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 構建檢察監督與行政執法銜接制度的意見》,統籌推進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監督規則》《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等規定,結合北京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北京市檢察機關辦理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案件。

  第三條  本指引所指的行刑反向銜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本指引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發檢察建議等督促其糾正。

  第四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牽頭負責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工作,統一協調向行政主管機關移送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案件,對檢察意見、檢察建議的跟蹤督促和跟進監督工作的指導,匯總分析工作情況,以及有關外部協調等工作。

  各院未成年人檢察、知識産權檢察、金融檢察等綜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檢察的專門檢察部門,按照分工和管轄案件類別,統籌履行好有關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等相關工作職責。

  第五條  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刑事檢察部門承辦檢察官應當審查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在審查報告中寫明審查意見並説明理由。

  第六條  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各院刑事檢察部門承辦人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填寫《檢察監督線索移送(備案)表》移送給本院案件管理部門。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移送至本院行政檢察部門。

  第七條  收到線索後,對符合案件受理條件的,各院行政檢察部門應創建檢察建議(行政)案件,在案件名稱中填寫“被不起訴人+刑事案由行刑反向銜接案”(行政違法行為監督)。

  第八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在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中,涉及2名以上被不起訴人的,應當分別立案,創建檢察建議(行政)案件。

  第九條  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各院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案件審查報告、起訴意見書、不起訴決定書及電子卷宗等材料,由承辦檢察官通過“文書共用”的方式共用給本院行政檢察部門,或通過開通不起訴案件查詢許可權的方式實現。

  第十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接收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材料,應全面審查案件的基本情況、不起訴法定事由、案件事實、證據目錄、強制措施、有關因素、處罰時效、量罰情節和審查意見等內容。

  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而決定不起訴的,應優先審查涉案行為是否具有行政可罰性;

  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而決定不起訴的,還應重點審查犯罪行為的行政違法行為事實構成要件、立案標準、量罰情節和強制措施等;

  對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而決定不起訴的,還應重點審查涉案基本事實是否清楚、在案證據能否達到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等;

  對因危險駕駛、故意傷害、盜竊等常見違法犯罪行為而決定不起訴的,還應重點審查前期以及行刑正向銜接中的違法犯罪處理情況。

  第十一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必要時可參照《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的相關規定,開展調查核實工作,就行政執法專業問題向相關行政機關諮詢。

  第十二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一般應自收到不起訴案件後3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在特殊情況下,審查時間可以延長至7個工作日。

  因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辦結的案件,經檢察長批准,審查時間最多可以延長至一個月。

  第十三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對本院刑事檢察部門提出的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吸收。

  對是否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或者對行政主管機關、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等具體內容意見不一致的,行政檢察部門必要時可以通過聽取刑事辦案檢察官意見、召開部門間聯席會議等方式與刑事檢察部門交換意見,共同研究解決。

  第十四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對審查終結的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應當製作案件審查終結報告,區分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為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經檢察長批准,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制發檢察意見書,並在制發檢察意見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檢察意見書文書號告知本院刑事檢察部門,由本院刑事檢察部門錄入相應案卡。

  (二)認為不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當終結審查。

  (三)認為涉案違法行為具有可訴性,屬於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依照《人民檢察院內部移送法律監督線索工作規定》,移送本院公益訴訟檢察部門辦理。

  (四)認為屬於未成年人檢察、知識産權檢察、金融檢察等綜合履職的專門檢察部門的,移送相應部門辦理。

  第十五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應當根據案涉違法事實所屬行政管理範圍和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制發檢察意見。

  需要向上級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層報其同級檢察機關決定並提出,需要向下級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指令對應的下級檢察機關提出。

  需要對異地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徵求有關單位所在地同級檢察機關意見。同級檢察機關同意的,由辦理案件的檢察機關送達檢察意見書,必要時可委託該檢察機關送達。意見不一致的,層報共同上級檢察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制發檢察意見書內容主要包括:主送行政主管機關名稱,案件來源及審查情況,認定違法事實及證據,刑事決定及理由,採取和解除刑事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以及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情況,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具體情形和法律依據,提出檢察意見的依據和要求等內容。

  第十七條  對因自首、退賠等情節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各院刑事檢察部門和行政檢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審查意見時,不再重復適用該自首、退賠等從輕、減輕情節。

  第十八條  對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是公安機關的,由各院刑事檢察部門自行送達不起訴決定書,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制發檢察意見書時,另附一份不起訴決定書作為附件同時送達公安機關。

  對其他行政主管機關,由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同時送達檢察意見書和不起訴決定書。

  第十九條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刑反向銜接案件立案標準、證據收集固定等問題諮詢行政檢察部門,或者主動聽取行政檢察部門意見建議的,行政檢察部門應當及時答復。書面諮詢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

  第二十條  檢察意見書載明的回復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個月。因情況緊急需要立即處理的,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回復期限。

  第二十一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應當跟蹤督促行政主管機關的回復和處理情況,行政主管機關採納意見並作出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各院行政檢察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主管機關的回復和處理情況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本院刑事檢察部門,本院刑事檢察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檢察部門告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行政機關的回復和處理情況填寫至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案卡中。

  第二十二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在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中,發現行政主管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不行使職權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發檢察建議等督促其糾正。各院行政檢察部門應當在該行刑反向銜接案件中制發檢察建議書,督促其糾正,無需另外創建行政違法行為檢察監督案件。

  各檢察部門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行政違法行為監督案件線索的,依照《人民檢察院內部移送法律監督線索工作規定》,通過案件管理部門移送本院行政檢察部門統一篩查辦理,各院行政檢察部門要建立案件線索接收、審查、處理及反饋機制。

  第二十三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在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中,發現行政違法行為類案監督線索和較為普遍違法情形,可以按照《人民檢察院行政檢察類案監督工作指引(試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在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中,發現有關單位存在違法情形或應當消除的隱患,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檢察建議。

  第二十五條  各院行政檢察部門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應當在徵詢刑事檢察部門意見後,決定是否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院要堅持以數字檢察理念變革指導法律監督實踐創新,充分挖掘刑事檢察數據資源,以此為切口與行政主管機關建立數據共用機制,充分釋放數字檢察效能。

  第二十七條  本指引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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