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貫徹中央關於解決執行難的決策部署,推進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和中共北京市委辦公廳、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支援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增強司法公信力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樹立司法權威,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就聯動查控被執行人、打擊拒執犯罪等工作,達成如下意見。
一、聯動查詢被執行人相關資訊
第一條 因案件執行需要,人民法院依法查詢被執行人的下列資訊:
(一)身份資訊(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地、暫住地、公民身份號碼、照片等);
(二)出入境證件資訊及出入境資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所有證件種類名稱、證件號碼、照片、出入境時間、前往國家或地區名稱、登記聯繫電話);
(三)車輛登記資訊(包括車輛車牌號、車輛品牌、型號、類型、車輛識別碼、註冊登記機關及註冊日期、抵押權人、查封扣押機關名稱、查封扣押文書名稱);
(四)旅店住宿資訊(包括入住時間、退房時間、住宿旅館名稱、住宿旅館地址、登記聯繫電話)。
第二條 上述資訊能夠通過網路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從網路獲取。
不能通過網路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公安機關出具協助查詢資訊函,公安機關應噹噹場予以協助。當場不能反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查詢,並將查詢結果書面反饋給人民法院。
第三條 人民法院需要查詢被執行人的家庭成員、法定代表人等人員的資訊以及擬處置房産上的戶籍登記資訊的,按照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辦理。
二、聯動搜尋、控制被執行人
第四條 對重大疑難執行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需要搜尋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人員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出具協助搜尋函。公安機關搜尋到相關人員下落資訊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
第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予以司法拘留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機關協助查控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公安機關出具協助查控函和司法拘留決定書。
公安機關在發現相關人員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辦理交接手續。
公安機關已搜尋到相關人員下落資訊但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採取措施的,應當及時將上述人員的下落資訊反饋給人民法院。
第六條 人民法院已經發現被執行人下落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查控。
三、聯動打擊拒執犯罪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員,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後,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民事強制執行的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司法拘留期限屆滿前三個工作日內,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以及涉嫌犯罪的行為人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受理並採取強制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將涉嫌拒執犯罪的行為人的基本情況以及相關證據材料一併移送,主要包括:
(一)《案件移送函》;
(二)生傚法律文書;
(三)案件執行情況説明;
(四)涉嫌拒執犯罪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執犯罪的案件,經審查,認為證據材料齊全、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偵查,案情重大疑難的,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但缺乏相應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內補充;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立案審查的期限內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將不予立案通知書反饋給人民法院。
第十條 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訴。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嫌拒執犯罪案件後,應當及時進行審判,並作出判決。
第十二條 在刑事自訴案件中,人民法院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決定的,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大對被判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的幫教力度,促使其認罪悔罪,主動履行法律義務。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辦理妨害公務案件以及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産案件,比照本意見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的有關程式辦理。
四、其他聯動工作
第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出警,依法處置。
人民法院開展規模較大的案件執行活動,應當制定執行預案,並通報當地公安機關。需要公安機關維持執行現場秩序、預防暴力抗法的,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進行路檢、臨檢等日常執勤執法過程中發現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車輛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辦理交接手續。
公安機關在辦理車輛年檢、轉移登記的過程中發現上述車輛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定期將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人員資訊通過公安機關推送給全市旅館業單位(含接待住宿洗浴場所)。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大委託律師調查制度在執行工作中的運用力度,除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必須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外,人民法院可依案件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向其代理律師發出委託調查令。代理律師持調查令可對被執行人的財産狀況和實際履行能力進行調查。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接受委託調查等執業行為予以監督和指導。
五、附則
第十九條 本意見所述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本條規定的裁定。
第二十條 本意見涉及公安機關聯動查控被執行人、打擊拒執犯罪的工作,由各級人民法院住所地區級公安機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員會統一指導部署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適時推進資訊共用平臺建設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發生的爭議和其他需要協調的事項,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另行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