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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9-05-1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委託鑒定評估工作的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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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進一步規範對外委託鑒定評估工作,促進對外委託鑒定評估工作公開、公平、高效,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北京法院對外委託鑒定評估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定義內涵】本規定所稱的對外委託鑒定評估工作(以下簡稱對外委託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進行鑒定、檢驗、評估、審計等工作,並進行監督協調的司法活動。

  第二條 【委託類別】基於審判和執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就以下鑒定評估類別進行對外委託:

  (一)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登記管理的鑒定類別;

  (二)動産、無形資産、企業價值、資産損失或者其他經濟權益資産評估類別;

  (三)房地産評估類別;

  (四)建設工程造價、工程修復造價等工程造價鑒定類別;

  (五)會計審計鑒定類別;

  (六)知識産權鑒定類別;

  (七)其他需要鑒定評估的類別。

  第三條 【委託平臺】充分運用資訊技術,建設“北京法院對外委託一體化平臺”(以下簡稱對外委託平臺),實現對外委託工作規範化、智慧化、集約化、專業化、動態化管理。

  人民法院和專業機構應當通過對外委託平臺開展工作,及時準確填報資訊,依法規範做好司法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名冊制度】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工作按照公開、公平、民主、擇優的原則,實行對外委託專業機構名冊制度。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編制《北京法院對外委託專業機構名冊》(以下簡稱名冊)。

  第五條 【職能部門、管理機制】對外委託輔助事務包括輔助審查、確定機構、辦理委託、材料移轉、勘驗現場、參與聽證、司法統計及溝通協調等工作。各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本院訴訟服務部門集約開展對外委託工作輔助事務的範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服務部門負責全市法院對外委託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和統一管理,利用對外委託平臺構建包括專業機構業務能力、工作質效、服務水準等標準在內的動態管理和考核評價機制。

第二章 委 托

第一節 確定機構

  第六條 【鑒定評估提起】當事人可以就審判和執行過程中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評估。當事人未申請鑒定評估,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評估,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進行鑒定評估。

  准許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託的,法官應當確認需要鑒定評估的事項和要求。

  當事人申請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法官應當不予准許。

  第七條 【資訊告知】人民法院啟動對外委託工作,應當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風險責任及機構確定方式等內容,並做好記錄。

  第八條 【機構確定方式】專業機構的確定以當事人協商選擇與人民法院指定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當事人申請鑒定評估的,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鑒定評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不同類別按照以下方式在名冊內指定:

  (一)涉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鑒定的,由各院隨機指定;

  (二)涉資産評估、房地産評估、工程造價鑒定、會計審計鑒定、知識産權鑒定類別的,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服務部門隨機指定;遇有特殊情況,經本院院長審核批准和紀檢監察部門登記備案,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服務部門同意,可以由各院隨機指定;

  (三)其他鑒定評估類別,由各院隨機指定或者自行指定。

  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鑒定評估,有在名冊內無法指定專業機構情形的,各院可以在名冊外自行指定。

  當事人協商選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名冊外專業機構的,法官應當對相關專業機構、專業人員的資格和專業能力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委託。

  第九條 【徵詢】為提高確定專業機構的效率和準確性,縮短對外委託工作周期,案件委託鑒定評估後,專業機構因超出自身技術條件或者專業能力等情形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鑒定評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對外委託平臺向名冊內相應類別項下的專業機構徵詢處理,並明確委託事項和要求,以確定專業機構的範圍。

  涉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鑒定以及其他鑒定評估類別的,由各院訴訟服務部門審核徵詢內容,發佈徵詢公告。

  涉資産評估、房地産評估、工程造價鑒定、會計審計鑒定、知識産權鑒定的,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服務部門審核徵詢內容,發佈徵詢公告。遇有特殊情況,經本院院長審核批准和紀檢監察部門登記備案,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服務部門同意,可以由各院訴訟服務部門審核徵詢內容,發佈徵詢公告。

  經徵詢,有專業機構應詢,屬於當事人申請鑒定評估的,可以在應詢的專業機構範圍內重新進行協商選擇。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鑒定評估的,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指定專業機構。無專業機構應詢的,可以委託名冊外的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

  第十條 【回避事由】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可以採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曾經作為鑒定人、評估人員參加過同一個鑒定評估事項的;

  (二)曾經就同一個鑒定評估事項提供過專業諮詢意見的;

  (三)曾經參與過同一個鑒定評估事項庭審質證的;

  (四)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應當回避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公正開展工作的情形。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予以審查。

  在確定專業機構時,人民法院發現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回避相關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回避的處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成立,尚未辦理委託的,終止辦理委託;已經辦理委託的,解除委託。申請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的,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重新確定機構】有當事人申請回避理由成立、專業機構不予受理或者終止鑒定評估、人民法院解除委託或者決定重新鑒定評估等情形,需要重新確定專業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確定專業機構。

第二節 辦理委託

  第十三條 【辦理委託期限】人民法院應當自確定專業機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委託,並移送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委託書】人民法院辦理委託應當向專業機構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方和受委託方的基本資訊、委託事項、委託要求、基本案情、鑒定評估期限、鑒定評估材料清單、雙方權利義務等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審查期限】專業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特殊事項的委託,審查期限可以由專業機構與人民法院協商確定,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不予受理】專業機構依法、獨立受理委託。專業機構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前應當預先告知人民法院,並充分説明理由。做出不予受理決定時,要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作為依據,並在決定中引用具體條款。

  專業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退回相關鑒定評估材料。

  第十七條 【專業諮詢】對審判和執行過程中的專門性問題,無法通過對外委託鑒定評估解決的,法官可以向具備相關資格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諮詢。

第三節 委託費用

  第十八條 【費用預交】因鑒定評估發生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決定由當事人預先支付給專業機構。

  第十九條 【通知交費】專業機構應當在決定受理委託的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鑒定評估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結算方式、交費期限等。

  委託費用需要經過現場勘驗確定的,應當在結束現場勘驗確定鑒定評估方案的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專業機構應當依法依規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交費期限】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交費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納費用,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當事人逾期未交納費用的,視為撤回鑒定評估申請。

  第二十一條 【費用退還】專業機構終止鑒定評估工作、人民法院解除委託,或者專業人員不履行出庭義務致使鑒定意見、評估報告不被採納的,專業機構應當退還相應費用。

第四節 鑒定評估材料

  第二十二條 【材料定義和要求】本規定所稱鑒定評估材料是指人民法院移送專業機構用於形成鑒定意見、評估報告的材料。

  人民法院應當向專業機構提供經庭審質證或者確認的鑒定評估材料,並明確材料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交接時間等內容。

  專業機構不得自行接受當事人提交的未經人民法院庭審質證或者確認的鑒定評估材料。

  第二十三條 【補充材料、重新提取材料】當事人或者專業機構提出需要補充鑒定評估材料、重新提取鑒定評估材料的,由人民法院審查。確有必要補充、重新提取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負有補交、重新提交材料義務的當事人及時補充、重新提交。

  人民法院補充、重新提交鑒定評估材料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能補充、重新提交鑒定評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專業機構書面説明情況;未作書面説明的,專業機構可以終止鑒定評估工作,並書面通知人民法院。需要延長期限的,經人民法院案件承辦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日。確有特殊情況,需報本院院長審核批准。

  第二十四條 【材料毀損滅失風險的告知】專業機構認為鑒定評估材料因開展工作的需要存在毀損滅失風險的,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應當將材料毀損滅失的風險告知當事人並徵求其意見,當事人同意的,可以視鑒定評估材料的性質,採取照相、攝像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固定,再進行鑒定評估;當事人不同意,致使鑒定評估工作無法進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法律後果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五條 【材料保管和退還】專業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鑒定評估材料。鑒定評估工作結束後,專業機構應當同時將收取的鑒定評估材料完整地退還人民法院。

  專業機構與人民法院另有約定,或者根據鑒定評估工作性質無法保持鑒定評估材料完整性並事先告知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三章 實 施

  第二十六條 【鑒定評估原則】專業機構、專業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鑒定評估工作。

  第二十七條 【鑒定評估期限】鑒定評估期限是指專業機構決定受理委託之日起,至向人民法院出具鑒定評估文書之日止的時間。

  專業機構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評估工作;委託事項涉重大、疑難、複雜、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鑒定評估工作需要較長時間的,鑒定評估期限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特殊情況仍需延長的,延長的期限由專業機構與人民法院協商確定,並由法官將延長期限的情況層報本院院長。

  第二十八條 【機構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業機構可以中止鑒定評估,並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中止期間不計入專業機構的鑒定評估期限:

  (一)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評估材料的;

  (二)鑒定評估工作開展需要見證人到場見證,見證人員未到場,導致鑒定評估工作延誤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暫時無法開展鑒定評估工作的;

  (四)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第一款第二項情形中止鑒定評估工作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專業機構中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履行配合義務,限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配合鑒定評估工作的,應當依法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因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中止鑒定評估工作的,專業機構應當在中止情形消失後即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九條 【機構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業機構可以終止鑒定評估工作:

  (一)無法獲取必要的鑒定評估材料,經通知人民法院補充、重新提取鑒定評估材料仍無法取得的;

  (二)當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鑒定評估工作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鑒定評估工作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當事人拒絕支付委託費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鑒定評估工作無法進行的;

  (五)符合應當回避情形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可以終止鑒定評估工作的情形。

  專業機構終止鑒定評估工作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 【解除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官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委託:

  (一)無法獲取必要的鑒定評估材料;

  (二)當事人拒絕配合致使鑒定評估工作無法繼續進行;

  (三)鑒定評估過程中撤訴或者調解結案;

  (四)專業機構、專業人員符合應當回避情形的;

  (五)其他確有必要解除委託的情形。

  法官解除委託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專業機構。

  第三十一條 【鑒定評估文書】專業機構應當按照委託要求規範製作鑒定評估文書,於鑒定評估工作結束時提交人民法院,並同時通過對外委託平臺提交電子版。電子版鑒定評估文書的內容應當與紙質版一致。

  鑒定評估文書應當由從事鑒定評估工作的專業人員簽名。多人參加的鑒定評估工作,對鑒定意見、評估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予以註明。

第四章 異議與出庭

  第三十二條 【異議提出與處理】當事人對鑒定評估有異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通過補正鑒定評估文書、補充鑒定評估、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質證或者重新鑒定評估等方式解決。

  當事人對鑒定評估工作中的其他事項有意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與專業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溝通協調。

  第三十三條 【文書補正】鑒定評估文書出具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業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文書願意的。

  補正應當在原文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鑒定評估文書的專業人員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對文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文書的原意。

  第三十四條 【補充鑒定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專業機構進行補充鑒定評估:

  (一)原委託鑒定評估事項有遺漏的;

  (二)人民法院就原委託鑒定評估事項提供新的鑒定評估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鑒定評估的情形。

  補充鑒定評估是原委託鑒定評估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專業人員進行。

  第三十五條 【出庭義務】當事人對鑒定意見、評估報告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專業人員有必要出庭的,專業人員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評估事項有關的問題。

  經人民法院通知,專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評估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六條 【出庭通知】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專業人員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員。人民法院變更出庭作證時間、地點的,應當在開庭前重新通知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員。

  通知書內容應當包括:

  (一)專業人員姓名;

  (二)鑒定評估文書的編號或者委託書中的案件編號;

  (三)案件當事人或者被鑒定人的姓名、名稱;

  (四)出庭作證的事由或者爭議焦點;

  (五)開庭時間、地點、人民法院聯繫人以及聯繫方式;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和要求。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在出庭通知書後附問題提綱以及需提供的相關材料清單。

  第三十七條 【出庭豁免】有下列情形之一,專業人員提出書面申請並經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不出庭作證:

  (一)兩名以上專業人員共同出具的鑒定意見、評估報告,已有一名專業人員出庭,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他專業人員書面授權的;

  (二)專業人員因突發疾病、重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三)專業人員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無法出庭的;

  (四)因其他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

  如有必要,未出庭的專業人員應當書面答復人民法院提出的問題。

  第三十八條 【出庭要求】專業人員出庭作證應當做到:

  (一)遵守法律、尊重科學、遵循客觀事實;

  (二)舉止文明、措辭嚴謹、表述清楚;

  (三)遵守法庭紀律,如實回答與鑒定評估事項有關的問題。

  專業人員遇到當事人言辭不善等情形時,應當保持冷靜,並提請法庭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出庭審查】人民法院在專業人員出庭時應當核查以下內容:

  (一)專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專業人員的執業資格;

  (三)專業人員是否為出具該案鑒定意見、評估報告的專業人員;

  (四)專業人員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五)鑒定評估程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六)根據案件需要,其他有必要核查的事項。

  第四十條 【庭審質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庭審質證程式組織雙方當事人就與鑒定評估事項相關的問題進行質詢,並根據案件審理需要直接向專業人員提問。

  當事人提出與鑒定評估事項無關的問題或者使用威脅、侮辱以及惡意引導的語言和方式時,法庭應當予以制止,專業人員向法庭説明意見後,可以拒絕回答。

  出庭作證的專業人員應當核對含有作證內容的筆錄,並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出庭費用】專業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當事人在委託費用之外另行支付。

  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按照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標準計算;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出庭便利】人民法院應當為專業人員出庭作證提供便利,專業人員可以持出庭通知書及有效證件免於安檢進入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攜帶相關輔助設備進入法庭,以方便出庭回答問題。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專業人員出庭作證提供專門的通道、等候區域,設立專門的庭審席位。經人民法院同意,專業人員可以通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第四十三條 【出庭支援】專業機構應當為專業人員出庭提供必要條件。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擾專業人員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應當對專業人員的住址、聯繫方式、身份證號碼等個人資訊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條 【專家輔助人】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評估報告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將庭審過程記入筆錄。

  第四十五條 【重新鑒定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進行重新鑒定評估:

  (一)原專業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鑒定評估的;

  (二)原專業人員不具有從事委託鑒定評估事項執業資格的;

  (三)原專業人員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重新鑒定評估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其 他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的義務】當事人應當積極配合鑒定評估工作的開展。

  當事人拒不配合或者以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打擊報復等方式影響鑒定評估工作正常開展的,專業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説明情況,並附相關材料。

  有第二款規定情形,致使專業機構無法從事鑒定評估工作或者無法準確出具鑒定意見、評估報告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第四十七條 【機構的義務】專業機構、專業人員應當保守在鑒定評估工作中獲取的國家秘密、審判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洩露個人隱私。

  專業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可以聯合該專業機構的上級監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協會審查處理,視情節輕重進行通報、批評、暫停委託;嚴重違規的,可以降級、停止委託或者從名冊內除名。

  有第二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議。

  第四十八條 【法院的義務】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推動、協調鑒定評估工作開展,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適用範圍】北京法院民事審判、行政審判和執行過程中涉及對外委託鑒定評估工作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訴前調解過程中涉及對外委託鑒定評估工作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對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鑒定評估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解釋機關】本規定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各院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相應實施細則,並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服務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實施日期】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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