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財經一〔2016〕1592號
北京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有限公司、各有關融資擔保機構:
為鼓勵引導本市擔保機構加大對小微企業的支援力度,切實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問題,根據工業和資訊化部辦公廳 財政部辦公廳《關於做好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代償補償有關工作的通知》(工信廳聯企業〔2015〕57號)精神和我市實際情況,我們對《北京市小微企業信用擔保代償補償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京財企〔2015〕1976號)修改了部分內容,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經濟和資訊化委員會
2016年8月15日
附件
北京市小微企業信用擔保代償補償資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引導本市擔保機構加大對小微企業的支援力度,切實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問題,根據《中小企業促進法》、《擔保法》、《國務院關於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加快發展的意見》(國發〔2015〕43號)、《工業和資訊化部辦公廳 財政部辦公廳關於做好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代償補償有關工作的通知》(工信廳聯企業〔2015〕57號)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小微企業,是指在本市登記註冊,符合國家劃型標準的小型企業、微型企業(含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擔保,是指擔保機構為本市小微企業融資提供信用支援的法律行為。本細則所稱的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是指依監管部門審批核準設立的具有融資擔保經營資質的在京專業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
第四條 北京市小微企業信用擔保代償補償資金(以下簡稱“代償補償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市級財政共同出資設立,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負責代償補償資金的使用指導與監督,並委託一家市級政策性再擔保機構作為代償補償資金的託管機構(以下簡稱“託管機構”)負責代償補償資金賬戶的管理及運營。
第二章 資金來源和支援範圍
第五條 代償補償資金的來源包括:中央財政預算3億元、市財政預算2億元、代償補償資金運作收益及擔保代償項目追償回收款等。
第六條 資金用途:當擔保機構從事小微企業貸款擔保業務,項目發生代償後,代償補償資金為擔保機構提供部分補償。
第七條 本細則支援的小微企業貸款擔保業務,單戶擔保責任餘額不超過500萬元。
第八條 申請代償補償的擔保機構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本市登記註冊,依法設立,合規經營的融資性擔保機構。
(二)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並在有效期內。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營管部認定的、具有擔保機構評級資質或資本市場評級資質的信用仲介機構出具的有效期內信用評級報告。
(四)具有健全的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對擔保項目具有完善有效的事前評審、事中監管、事後追償與處理機制。
第九條 納入本細則支援範圍的合作銀行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為全國性商業銀行在北京地區設立的分行級機構,或本市區域性銀行的總行級機構。
(二)積極開展面向北京地區小微企業貸款業務。
(三)業務經驗豐富,具備健全的小微企業貸款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對貸款項目具有完善有效的事前評審、事中監管、事後追償與處理機制。
(四)承諾對小微企業擔保貸款不上浮或少上浮貸款利率。
第十條 納入本細則支援的擔保機構及合作銀行應與託管機構簽訂合作協議,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擔保機構與託管機構簽訂《再擔保合同》。
(二)擔保機構申請納入本細則支援範圍的小微企業擔保業務綜合成本(含擔保費、評審費等)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
(三)合作擔保機構應向託管機構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結構變動情況、財務會計報表(年度為審計報告)、財務科目明細、在保業務明細、擔保項目風險分級情況、已補償項目的追償情況,並接受託管機構的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四)合作銀行與託管機構簽訂合作協議。
(五)鼓勵合作銀行對納入資金支援範圍的小微企業提供信貸業務自擔部分責任,對於合作銀行有自擔責任比例的業務,實行資金優先支援。
(六)合作銀行申請納入資金支援範圍的小微企業擔保貸款利率在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不得超過30%,對於不上浮的擔保業務發生代償時予以優先補償。
(七)合作銀行積極利用綜合授信、貸款展期、代償寬限期等措施幫助小微企業應對臨時資金週轉困難,並獲得持續、穩定的資金支援。
第十一條 納入本細則支援範圍的小微企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本市登記註冊並有效存續的,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産業政策及首都城市功能定位,不屬於淘汰落後産業。
(三)貸款資金用於企業正常生産經營,不得用於股票投資及房地産開發項目。
(四)企業及其實際控制人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等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二條 當符合支援範圍的小微企業擔保貸款業務發生代償,託管機構根據再擔保合同約定,按照代償額50%及以上、35%(含35%)-50%、25%(含25%)-35%、15%(含15%)-25%的比例(含銀行分擔部分)補償擔保機構的,代償補償資金相應分別按照代償額的25%、20%、15%、10%的比例補償相關擔保機構。
第十三條 對託管機構與合作銀行自行開展小微企業擔保貸款業務,且託管機構按照擔保貸款額15%(含)以上的比例承擔風險的擔保貸款項目,代償補償資金可按照不超過擔保貸款額10%的比例承擔風險。原則上此類項目擔保貸款額比例不得超過納入代償補償資金支援範圍的擔保貸款總額的30%。
第十四條 已享受財政其他代償補償政策支援的項目原則上不再享受本辦法支援。
第三章 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對代償補償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市財政局主要職責是:
(一)確定代償補償資金規模、託管機構、託管週期等。
(二)審核代償補償方案。
(三)與市經濟資訊化委共同審定、核銷壞賬及變更資金規模。
(四)審議託管機構對代償補償資金管理與使用工作報告。
(五)對代償補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經濟資訊化委主要職責是:
(一)對代償補償合作機構及申報項目進行備案。
(二)審核代償補償方案。
(三)與市財政局共同審定、核銷壞賬及變更資金規模。
(四)審議託管機構對代償補償資金管理與使用工作報告。
(五)對代償補償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託管機構受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的委託,承擔下列具體職責:
(一)負責代償補償資金賬戶的管理及運營。
(二)負責選定合作擔保機構、合作銀行,簽署合作協議,上報備案。
(三)負責對申請納入代償補償範圍的項目受理及初審。
(四)對擔保機構提交的代償補償申請進行初審,並出具審核報告。
(五)督促擔保機構對貸款企業進行日常跟蹤管理及財務風險控制,對貸款合同執行情況和資信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問題,應要求企業及時整改,對企業因暫時資金週轉困難發生貸款逾期,但在合作銀行規定的寬限期內可以歸還貸款的,應督促企業及時還款。
(六)制定代償補償方案,經市經濟資訊化委、市財政局批准後,發放補償資金。
(七)每半年向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提交上半年代償補償資金專戶資金使用變動情況、代償補償合作機構及申報項目備案資訊等情況;每年初向市經濟資訊化委、市財政局提交上年度代償補償資金工作執行情況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八)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式
第十七條 項目備案: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的新增小微企業貸款擔保項目,應于每月前兩周向託管機構進行項目備案;託管機構應于月底前完成項目初審,並通過代償補償資金管理系統向市經濟資訊化委進行備案,由其審核認可。
第十八條 項目代償補償申報:擔保機構每半年可向託管機構進行一次代償補償申請。
第十九條 項目(含託管銀行與合作銀行自行開展的小微企業貸款擔保項目)代償補償審核:託管機構收到擔保機構申報資料後,對擔保機構報送項目進行初審,向市經濟資訊化委、市財政局提出代償補償方案。市經濟資訊化委、市財政局委託第三方評審機構對初審通過的發生代償補償項目進行評審。評審費從當年安排的部門預算中列支。
第二十條 項目代償補償確認:市經濟資訊化委、市財政局根據第三方評審機構的評審結果出具審核意見。託管機構依據市經濟資訊化委、市財政局對代償補償方案的審核意見,向擔保機構出具項目確認文件,撥付代償補償資金。
第二十一條 項目追償:擔保機構應實施有效追償,追償回收款扣除訴訟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後,按代償補償資金補償比例繳回代償補償資金專用賬戶。擔保機構每次向託管機構申報代償補償時,需將已補償項目的追償情況書面説明。
第二十二條 項目核銷:對代償補償項目因借款企業破産清算,或對借款企業訴訟且已發裁定執行終結後的代償凈損失部分,經合作擔保機構確認、託管機構審核,並經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認定後,予以核銷。有關核銷情況,應由託管機構通過管理系統報工業和資訊化部、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定期檢查:合作擔保機構應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變動情況、財務會計報表(年度為審計報告)、財務科目明細、在保業務明細、擔保項目風險分級情況、已補償項目的追償情況,並接受託管機構的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代償補償款優先從代償補償資金運作收益和追償回收款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責任免除:因擔保機構違反與託管機構簽訂的再擔保合同的約定,託管機構免於承擔再擔保責任的業務,資金同樣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系統備案:託管機構應及時登陸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系統(網站:http://fzzxzj.miit.gov.cn),將項目備案情況、代償補償情況、項目追償情況等按使用説明進行填報。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 託管機構對代償補償資金專戶管理,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批准的方向使用,確保安全運營,並接受市財政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在擔保貸款管理過程中,如發現擔保公司有弄虛作假、企業無法正常還貸等重大問題的;在擔保貸款逾期處理過程中,合作銀行、擔保機構不予配合的,託管機構可取消所承擔的再擔保義務,代償資金承擔的責任也同時隨之取消。
第二十九條 對企業確因經營困難無法及時還款發生代償的貸款本息,託管機構應會同合作銀行、擔保機構進行追償。依法追償所得扣除訴訟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後,應及時將享有的追償收入按規定比例繳回代償補償資金專用賬戶。
第三十條 託管機構在確保資金安全性的前提下,經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批准後,對代償補償專戶閒置資金進行增值運作,兼顧資金的流動性和合理的收益水準。不得用於股票、期貨、房地産等高風險投資以及捐贈、贊助等支出。
第三十一條 自代償補償資金撥付之日起,託管機構可按年度提取代償補償資金委託管理費。2015年7月1日以後的資金委託管理費,經市財政局批准後,按照不超過代償補償資金本金餘額及增值收益的0.5%提取。委託管理費主要用於與代償補償資金運營管理相關的經費支出。
第三十二條 代償補償資金運營收益及追償回收款及時滾存進入代償補償資金專戶。
第三十三條 託管機構應于每年3月底前,通過市經濟資訊化委、市財政局向工業和資訊化部、財政部提交上一年度代償補償資金管理與使用審計報告,並報送上一年度代償補償資金運營管理工作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代償補償資金支援項目情況、追償及損失情況、資金運營管理特點和創新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 市財政局會同市經濟資訊化委定期或不定期對代償補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審計或評估。
第三十五條 託管機構應積極為小微企業提供服務,到2016年底和2017年底,納入代償補償資金支援範圍的擔保責任餘額原則上應分別達到代償補償資金的5倍和8倍以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市財政局、市經濟資訊化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2015年7月1日(不含)以前發生的符合條件的擔保項目繼續按照《北京市小微企業擔保風險補償資金管理辦法》(京財企〔2013〕1987號)執行,執行完畢後,文件同時廢止。2015年7月1日(含)至本細則發佈之日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件的擔保項目按照《北京市小微企業信用擔保代償補償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京財企〔2015〕1976號)執行,執行完畢後,文件廢止。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正式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