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 市級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監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6-04-25
  5. [成文日期] 2016-04-25
  6. [發文字號] 京人社勞監發〔2016〕7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05-1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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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勞監發〔2016〕70號

北京市各區(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河北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6年4月25日

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北京市、河北省(以下簡稱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工作,提高勞動保障監察案件辦理工作品質和效率,依據《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勞動保障部令第25號)、《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人社部發[2010]10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實施主體為北京市所轄各區(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北京轄區)、河北省所轄各設區市(含定州、辛集市,以下簡稱河北轄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是指京冀兩地所轄的區、設區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需對案件進行跨地區調查的,可以委託案件相關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並反饋協查結果的工作。

  第四條 北京市、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工作;北京轄區、河北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具體工作。

  第五條 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一般由用人單位勞動用工所在地或案件受理地(含上級交辦案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作為委託方主辦,案件相關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作為受託方協查。如遇特殊情況,也可以根據協查工作需要,由北京市、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經協商確定委託或受託主體。

  第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相關地區協查的,可啟動委託協查工作:

  (一)本地區發生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用人單位其註冊地、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他地區的。

  (二)本地區發生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違法行為涉及其他地區的。

  (三)本地區在查處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過程中需要相關地區協助的。

  (四)上級交辦案件或本地區群眾舉報、投訴的重大違法案件涉及其他地區的。

  (五)其他重大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報請上級同意的。

  第七條 協查委託方實施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應按照以下情形向受託方發出委託協查請求:

  (一)涉及京冀兩地之間的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由京冀兩地的區、設區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發出協查請求。

  (二)河北省各縣(市、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需要北京市轄區協查的,由勞動用工所在地或案件受理地(含上級交辦案件)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報請所屬設區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向北京轄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發出協查函。

  第八條 委託協查的工作範圍包括:

  (一)協助案件的調查工作;

  (二)協助核實證據材料;

  (三)協助送達文書;

  (四)協助督促整改;

  (五)其他事項。

  第九條 委託協查請求以書面形式進行(書面文書要求,見附件1),由委託方發出《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委託協查函》(附件2)。同時,委託方應提供已掌握的違法線索情況。 

  第十條 委託方要確保所提供資訊的真實、有效,並指定專人負責與受託方聯繫,及時溝通資訊,了解案件協查進展情況。

  第十一條 受託方應保證協助調查結果的真實、準確,所確認的相關材料將作為查辦案件的依據。

  第十二條 協查受託方收到委託協查函後,應根據協查事項和內容,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程式開展工作,如協查存在異議,應按北京市、河北省有關管轄規定調整。調整後的資訊及時反饋委託方。

  第十三條 受託方在收到委託協查函後,應指定專人負責協查工作的組織實施,根據協查工作需要,可以通過信函、電話、傳真、電郵等方式與委託方及時溝通情況。協查結束後,應及時將協查的有關結果向委託方發送《京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回函》(附件3)。 

  一般性案件,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協查;案情複雜的雙方可商定完成時限(不超過30個工作日)。 

  協查案件應在協查事項辦結後3個工作日內,由委託方、受託方將委託協查函及協查回函分別報北京市、河北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委託方、受託方如以傳真、電郵等形式發送相關函件,應在發送後的1個工作日內將委託協查函原件或協查回函原件及相關材料以郵寄形式寄送對方。 

  第十五條 委託方收到受託方協查回函後,如需要再次委託協查的,按本辦法第九條執行。

  第十六條 委託方在必要時,如需派人到受託方轄區核實相關證據時,須提前與受託方取得聯繫,明確要核實證據的內容,由受託方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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