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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食品藥品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6-03-14
  5. [成文日期] 2016-03-14
  6. [發文字號] 京食藥監〔2016〕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03-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北京市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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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食藥監〔2016〕7號

各區局,局機關各相關處室,各直屬分局,各相關直屬事業單位:

  《北京市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暫行)》已經市局2016年第10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實行。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3月14日

北京市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網路食品經營行為,加強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網路食品經營的經營者,以及為網路食品經營提供平臺服務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以下簡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網路食品經營,是指通過網際網路從事食品(含食用農産品、食品添加劑、特殊食品)銷售和網路訂餐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從事網路食品經營,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遵守商業道德,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應當推進誠信體系建設,推動部門協作,鼓勵舉報違法行為,充分發揮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等機構的作用,促進社會共治。

第二章 網路食品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網路食品經營範圍應當與其許可範圍一致。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網路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産許可證的食品生産者,通過網路銷售其生産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網路食品經營的規定。

  第七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可以通過自行設立的網站從事網路食品經營,也可以通過第三方平臺從事網路食品經營。

  第八條 自行設立網站從事網路食品經營,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網上查詢、訂單生成、合同簽訂、網上支付等交易服務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經營電子數據備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制度。

  第九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自入網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自行設立網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臺的網址、IP地址,書面告知原頒發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用農産品、食品添加劑銷售者和食品生産者應當書面告知其營業執照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件資訊。相關資訊應當真實準確,畫面清晰,容易辨識。

  食品經營許可等資訊發生變更的,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資訊變更被核準後30個工作日內在其網站首頁以及網路食品資訊發佈頁面進行更新。

  第十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的食品經營場所或貯存場所。食品經營場所或者貯存場所的場地環境、衛生狀況、結構佈局、設備設施等方面應當能夠滿足保障所經營或貯存食品品質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條 通過網際網路銷售的食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禁止銷售的食品,不得在網上進行資訊發佈及交易。

  第十二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不得通過網際網路銷售散裝熟食、無包裝的散裝食品。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個人,不得通過網際網路銷售自製的食品。

  第十三條 從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網路經營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標明産品批准文號或者備案編號以及廣告審查批准文號,並連結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對應的數據查詢頁面。

  網路食品經營者不得從事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

  第十四條 網路食品資訊發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網路食品資訊發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産者名稱、地址或者産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等資訊應當與食品的標簽或者標識一致;

  (二)保健食品與普通食品資訊不得在同一頁面展示,在顯著位置標示保健食品特殊標誌,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號或者備案編號等資訊應當與註冊或者備案的資訊一致;

  (三)嬰幼兒配方乳粉産品資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護腸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在食品資訊發佈時予以説明和提示;

  (五)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第十五條 從事網路保健食品經營的,應當按照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發佈保健食品廣告,註明廣告審查批准文號,並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十六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購進食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資質、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並留存相關資料。

  經營進口食品的還應當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履行進貨查驗、出庫復核和銷售記錄等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電子臺帳,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或者生産批號、保質期、供貨(購買)者及聯繫方式、進(銷)貨日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 經營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採取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託具有經營資質,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配送。

  第十九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銷售憑證;徵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銷售憑證,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第二十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供貨者檔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貨企業資質證明文件、購銷憑證等資訊,保證食品來源合法、品質合格。記錄、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産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一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産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由於食品經營者的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上述規定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召回。

  第二十二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抽檢,在資訊查詢、數據提取、案件查辦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

  第二節 網路訂餐服務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網路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量化分級標識。

  第二十四條 從事網路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標明或提示外送範圍和預計送達時間,並按照標示的事項提供外送服務,保障食品安全送達。

  第二十五條 從事網路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記錄義務,如實記錄網路訂餐的訂單資訊,包括食品的名稱、下單時間、送達時間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條 鼓勵從事網路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實施“明廚亮灶”,將其加工過程進行網上實時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條 從事網路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和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採取保證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網路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包裝上加貼封簽,標示食品加工製作時間和消費時限,並提醒消費者儘快食用,避免長時間存放。

  第二十九條 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裝應清潔、密閉、完好,送餐設備應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確保送餐過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條 送餐人員應按規定取得健康合格證明,送餐時應穿著統一標識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

  第三十一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並執行經營主體審查登記、銷售食品資訊審核、平臺內交易管理規則、食品安全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個工作日內向其營業執照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資訊包括第三方平臺開辦者資質、網站名稱、網址、IP地址、網站ICP備案情況等。

  第三十三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與進入本平臺食品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平臺進入和退出、食品品質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食品經營者資質進行審查和登記,及時更新經營者身份證明、食品經營許可等資質證明材料,並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相關資訊。對於不具備食品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不得允許其在平臺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在其平臺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食品經營者主體身份資訊、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物流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從業人員、消費投訴處理情況、違法違規資訊等內容,並定期核實更新。

  第三十六條 個人通過網路經營自産食用農産品的,必須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其真實身份資訊進行審查和登記,如實記錄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繫方式,並及時核實更新。

  對通過平臺銷售食用農産品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審查其營業執照等資質證明材料,並及時更新。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記錄食用農産品銷售的主要品種及進貨渠道、産地等資訊,保證食用農産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網路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設置專門的網路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管理人員,對平臺內經營的食品及其資訊進行檢查,發現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網路經營者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第三方平臺服務。

  第三十八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網路食品經營者在其平臺上發佈的食品安全資訊內容。

  食品安全資訊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平臺內結束經營活動之日起不少於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資訊保存時間不得少於産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採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路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與安全性,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九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及時接收、處理和報告食品安全資訊。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積極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平臺內食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管、投訴舉報處理、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在資訊查詢、交易數據提取、資訊遮罩、停止服務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第三方平臺內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佈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及時採取督促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協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經營者未及時刪除網際網路上銷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關資訊時,有義務對相關資訊進行遮罩。

  第四十一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平臺內銷售的食品實施監督抽檢。

  鼓勵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建立食品品質抽檢制度,對平臺內銷售的食品進行自檢,或者借助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檢,切實保障平臺內銷售食品的品質安全。

  第四十二條 鼓勵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機構開展網路食品交易主體身份認證、品質安全認證、信用評價、資訊化管理等專業服務,提高第三方平臺的食品安全管理水準。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通過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要求賠償。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追償。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第四十四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與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絡人制度,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加強自身管理,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有關資訊的數據統計、調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五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自身從事網路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並遵守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

  對自營食品,應當以顯著方式進行標記,以區別於平臺內其他經營者銷售的食品,避免消費者産生誤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職權對網路食品經營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本市網路食品經營品質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政策,並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各區食品藥品監管局、直屬分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食品藥品監管局、直屬分局負責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網路食品經營者的食品經營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路食品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網路食品經營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涉嫌違法的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的網路食品經營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網路食品經營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其涉嫌從事違法網路食品經營行為的相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的交易數據、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數據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網路食品經營納入年度抽檢計劃,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程式,實施監督抽檢。

  第五十一條 網路食品交易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後,可以作為電子數據證據。

  第五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網路資訊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等合作,實現監管部門之間數據共用,加強對網路食品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強化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

  第五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後,需要關閉網站的,可以依法移送網站許可或者備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以團購形式開展網路食品經營活動的團購網站提供者和團購食品經營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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