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福發〔2015〕268號
各區縣民政局、發展改革委、財政局,市社會福利事務管理中心:
為貫徹落實《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公辦養老機構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的通知》(京政辦發〔2015〕8號)精神,市民政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聯合製定了《北京市養老機構公建民營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
2015年7月22日
北京市養老機構公建民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升政府辦養老機構保障效能,加快推進養老服務社會化,實現養老服務資源優化配置,依據《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公辦養老機構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的通知》(京政辦發〔2015〕8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建民營指政府通過承包、委託、聯合經營等方式,將政府擁有所有權但尚未投入運營的新建養老設施運營權交由企業、社會組織或個人的運營模式。
第三條 下列養老設施原則上實施公建民營:
(一)各級政府作為投資主體新建或購置的養老設施;
(二)各級政府以部分固定資産作為投資,吸引社會資本建設,約定期限後所有權歸屬政府所有的養老設施;
(三)新建居民區按規定配建並移交給民政部門的養老設施;
(四)利用政府其他設施改建的養老設施。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統籌全市養老機構公建民營工作,加強政策支援,明確工作流程,制定合同範本,建立行業規範。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養老機構公建民營工作的組織管理、具體實施和運營監管。
第二章 基本原則
第五條 履行公益職能。實行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應當承擔社會公共服務職能,在優先接收有入住需求的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基礎上,向本市失能或高齡社會老年人開放;注重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平衡,為老年人提供更加優質、完善、安全的服務。
第六條 確保資産安全。養老機構推行公建民營,應當做到産權清晰,保持土地、設施設備等國有資産性質,運營方不得以國有資産進行抵押、融資、貸款,防止資産流失;要強化機構運營和資産規範管理,加強設施設備維護,確保國有資産保值增值。
第七條 加強政策引導。發揮政策導向作用,立足吸引先進管理理念、專業服務團隊和優質服務資本,科學設置公建民營的條件和形式,化解養老機構運營初期和設施設備大修的資金壓力,調動運營方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八條 健全監管體系。建立健全養老機構服務、管理和運營監管體系。發揮政府市場監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度,依法規範養老機構運營行為;發揮行業組織作用,落實行業自律和行業監管,創建公平公正、公開透明、健康有序的發展環境。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養老機構所有權方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公建民營。其中,市屬養老機構由市民政部門組織實施;區縣屬養老機構由區縣民政部門組織實施;街道(鄉鎮)屬養老機構在區縣民政部門指導下由街道(鄉鎮)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條 養老機構公建民營應當由所有權方制定實施方案,進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論證,委託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國有資産評估,出具資産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實施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可由所有權方以公開招投標方式,選擇具備相關資質的企業、社會組織或個人作為運營方;也可在所有權方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採取品牌機構連鎖運營的方式,直接選擇具有廣泛影響力和品牌效應的養老服務企業、社會組織作為運營方,保證服務品質和效益。
第四章 社會招投標
第十二條 按照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養老機構所有權方依照法定程式,自行組織或委託具備招標資質的專業機構組織招標和評標。
第十三條 所有權方負責組織擬制招標文件,經徵求同級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意見,報區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核後,向社會發佈招標公告。其中,街道(鄉鎮)屬養老機構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審核,區縣、市屬養老機構報送市民政部門審核。招標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方案。重點介紹項目情況,明確運營管理條件與要求、投標人資格、合作期限、收費方式約定、相關資金繳納額度及方式等。
(二)投標須知。內容包括所有權方和招標代理機構情況、投標人資格要求、招標文件獲取途徑、報名與答疑安排、投標文件格式、投標文件送達、投標保障金及履約金、開標會組織、投標文件管理、合同簽訂等相關事項。
(三)投標人資格評審標準。根據設定條件量化標準,逐項評分。
(四)投標文件。包括投標人申請函、投標人資質、投標人財務狀況、投標報價、項目運營方案、管理服務團隊情況等。
(五)合同文件。主要包括合同範圍、雙方投入資産、合作期限、合作方式、權利義務、利益分配、附帶條件、違約罰則、終止合作等內容條款,並附相關資産明細表。
第十四條 投標人應當具有專業養老服務管理經驗、經營業績突出和社會信譽良好;有與承接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服務團隊和註冊資金。
第五章 品牌機構連鎖運營
第十五條 品牌機構連鎖運營是指為促進本地區養老服務業規模化、連鎖化發展和品牌扶持培育,以民辦非企業法人形式承接公建養老機構開展運營活動的公建民營模式。
第十六條 採取品牌機構連鎖運營方式實施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運營方應當在本市或國內養老服務行業具備較高的社會影響力和廣泛的品牌知名度,機構運營效益明顯,標準化服務體系完備,具有成熟的技術輸出團隊和相應的註冊資金保障。
第十七條 所有權方與運營方應達成合作意向,運營方需提供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規劃發展方案,方案主要包括機構章程、運營方案、管理制度、標準化建設實施方案、管理服務團隊組成、經費投入使用計劃,以及服務保障和接受監管承諾等,所有權方據此召開專家論證會,對運營方提供的規劃發展方案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十八條 品牌機構連鎖運營應當在區縣以上民政部門監督指導下,由所有權方組織實施。合作對象的選擇、合同條款的議定,應當在本級財政等相關部門監督指導下實施。
第六章 機構責權
第十九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養老服務保障職能。市、區縣屬公建民營養老機構還應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示範引領、功能試驗、專業培訓、品牌推廣等職能。街道(鄉鎮)屬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當拓展服務範圍,鼓勵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周邊社區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結合實際,科學劃定床位比例接收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一般不低於總床位的20%;其他床位應接收本市失能或高齡的社會老年人。
第二十一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接收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的基本養老服務收費項目標準,按照保障對象分類收費原則,由養老機構所有權方與運營方協議確定;非基本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由養老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自行定價;接收其他社會老年人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向上級民政部門報備後實施。
其中,街道(鄉鎮)屬、區縣屬養老機構報區縣民政部門;市屬養老機構報市民政部門。規範以押金形式出現的收費行為,禁止使用押金從事任何風險性投資。
第二十二條 所有權方應當以投資規模、市場規律為依據,以床位數量規模進行測算,充分考慮機構可持續發展、經營規律、運營風險及劃定的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床位比例等情況,向運營方收取風險保障金,指導運營方設立機構管理髮展資金,在財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專款專用、專項核算。
第二十三條 風險保障金由運營方以押金形式向所有權方一次性繳納,原則不低於該機構國有固定資産投資(包括設施建設安裝費、勘察設計費、大額設備購置費等)的1%;機構管理髮展資金由運營方逐年專項留存並專款管理及核算,原則每年不低於國有固定資産投資的2%,運營初期可適當減免或少量留存,發展期逐步遞增,穩定期應相對固定留存。所有權方應對機構管理髮展資金留存情況進行監督。
運營方參與國有固定資産投資的,或協議期滿後變更運營方的,對國有固定資産實施改造和購置設備的投入資金,可在與所有權方協商的基礎上,相應折抵風險保障金和機構管理髮展資金,或適當延長協議期限,以保證投入資金的回收。
第二十四條 風險保障金主要用於運營方造成的設施設備異常損壞的賠償,運營方異常退出的風險化解等。合同期限內,出現上述異常情況的,所有權方履行相應財務手續後,有權從風險保障金中扣除相應數額;合同期滿後,未出現上述異常情況的將予以全額退還。機構管理髮展資金主要用於本養老機構建設發展、設施設備大修以及區域內養老機構的建設統籌,合同期滿後,剩餘不予退還,繼續用於本養老機構的再發展。
第二十五條 風險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須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財政財務管理規定執行。機構管理髮展資金的使用,應由所有權方與運營方通過協議明晰約定,原則須由運營方書面向所有權方提出建設、改造項目資金使用申請,得到所有權方書面認可後方可實施,所有權方負責對運營方的使用和實施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 運營方負責設施設備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國有固定資産投資的設施設備大型維修可申請機構管理髮展資金實施,不足部分可由所有權方申請財政資金補貼。合同期滿後的國有資産以及運營方更新的設施設備歸所有權方所有。
第二十七條 運營方在正式運營前,向相關部門申辦非營利性法人資質。實行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不得登記為營利性法人。
第二十八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要嚴格按照非營利性組織財務制度要求建立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財務資訊向社會公開,管理規範、收支有據、賬目清楚。運營收益主要用於養老機構日常設施設備維護、擴大建設和管理服務能力的改進。
第二十九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享受與社會辦養老機構同等的優惠扶持政策。運營方按規定申請運營補貼、星級評定獎勵補貼、養老機構綜合責任險補貼、水電氣暖價格優惠及相應稅費減免等。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所有權方與運營方按照權利對等原則簽訂合同。在合同簽訂後的30日內,所有權方將招標情況、相關合同文件報區縣以上民政部門備案。其中,街道(鄉鎮)屬養老機構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備案,區縣民政部門要及時向市民政局報備;區縣、市屬養老機構報送市民政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所有權方對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管理服務情況實施動態監督檢查,委託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對運營財務狀況進行定期審計,保證國有資産安全。
第三十二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主管部門要制定運營方異常退出時的風險防控應急預案,確保妥善安置入住對象,並做好善後事宜;風險發生時要迅速將情況向區縣政府、市民政局彙報,並啟動對運營方追責的法律程式。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監督指導,同時積極引入專業的社會組織或機構參與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前期建設規劃和後期運營監管。對運營期間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或入住對象滿意率調查連續兩年低於80%的,終止運營補貼等政策資助,限期整改。出現其他管理服務、安全穩定問題的,依據民政部《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49號)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變更或終止公建民營合同的,運營方應與所有權方進行事前協商。所有權方在辦理變更或終止合同後30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上級民政部門備案。其中,街道(鄉鎮)屬養老機構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備案,區縣民政部門要及時向市民政局報備;區縣、市屬養老機構報送市民政局備案。
變更合同的,一方應當提前30日正式向對方提出請求,在雙方協商一致並形成變更合同書前,應履行原有合同規定。
終止合同的,雙方應在合同終止60日前正式向實施設立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終止合同情況報告及入住對象安置方案,經批准後實施。雙方共同委託專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資産清算,妥善做好資産和賬目交接。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實行公辦民營的養老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