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防發〔2015〕57號
各相關單位:
為加強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管理,確保人防工程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産安裝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關於做好北京市人防專用設備生産安裝管理工作的意見》精神和我市實際,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民防局
2015年7月20日
北京市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管理,確保人防工程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産安裝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關於做好北京市人防專用設備生産安裝管理工作的意見》精神和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北京市民防局負責全市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産、安裝品質的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站具體負責對全市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和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履行品質責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在進場、安裝、竣工驗收各個環節品質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北京民防協會負責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目錄管理及其誠信評價體系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工商註冊地在本市、獲得本市CMA計量認證並通過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可的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方可在本市從事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應嚴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産品品質檢驗與施工驗收標準》(RFJ01-2002)的規定開展品質檢測活動。
第五條 人防工程各參建單位、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在人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工作中,應積極配合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開展工作,提供有關技術資料。
第六條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産品經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檢測,並取得品質檢測合格報告後,方可用於人防工程。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安裝經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檢測,並取得品質檢測合格報告後,建設單位方可申請人防工程竣工驗收。
第七條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産品的品質檢測應按如下方法進行:
(一)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産品的品質檢測應參照銷售合同為基礎進行抽樣檢測。由防護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委託進行。
(二)按照鋼筋混凝土防護設備、鋼結構防護設備、活門類防護設備、密閉閥門四個品種分別抽取,抽樣率不低於20%(配合尺寸和氣密性檢測抽取率分別不低於10%),抽樣按下式計算:
m=n×20%
式中m為抽樣數量,m<1時,取m=1;當m不是整數時,按四捨五入取整;n為本採購合同內同一類別防護設備總數。
(三)檢測內容詳見附件一、附件二。
(四)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産品品質抽樣檢測結果達不到合格標準時,應進行加倍隨機抽樣檢測,如仍有不合格品出現,應對本銷售合同內同一類別防護設備進行全數檢測。
第八條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安裝的品質檢測應按如下方法進行:
(一)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安裝品質應全數檢測,由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委託進行。
(二)人防防護設備安裝品質檢測包括安裝過程品質檢測和安裝竣工品質檢測。
1.安裝過程品質檢測。人防工程墻體混凝土澆築隱蔽施工前,應當進行安裝過程品質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進行澆築及下一道工序施工。檢測內容詳見附件三。
2.安裝竣工品質檢測。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安裝竣工品質檢測。檢測內容詳見附件四。
第九條 不合格項應進行整改和復測,整改後仍不能滿足規範、標準和設計要求的,檢測機構應及時向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條 檢測報告格式詳見附件一至四。檢測報告編號應採用統一編碼規則,詳見附件五。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産品出廠前,生産安裝企業應對産品進行唯一性編號,並將標誌牌釘裝於産品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定期(每季度)將設備銷售安裝合同向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進行備案。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應建立品質檢測檔案管理制度,品質檢測檔案包括:委託檢測合同、原始檢測記錄、品質檢測報告。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第十四條 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檢測合同,委託檢測合同可參照附件六制定。
第十五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發生爭議的,可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復檢方報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備案。仍存在爭議的,可向國家人防工程專用設備品質檢測機構申請復檢形成檢測結論。
第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檢測項目的收費標準,由北京市人防工程標準定額站根據國家人防工程標準定額站編制的定額造價資訊和本市實際制定資訊指導價,資訊指導價應定期(每月)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佈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品質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令其停業整頓;造成人民生命財産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産品品質、安裝品質不合格,仍然出具品質檢測合格報告的;
(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按照國家品質檢測標準進行檢測的;
(三)在檢測工作中玩忽職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責任事故的。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