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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14-07-01
  6. [發文字號] 京民社發〔2014〕25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7-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取消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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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社發〔2014〕256號

各區縣民政局,市屬各社會團體,各業務主管單位: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要求,深入推進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制度改革,進一步加大簡政放權力度,激發社會團體活力,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和《民政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取消全國性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14〕38號)以及市政府審改辦下發《關於北京市人民政府精簡和承接部分行政審批事項的通知》(京審改辦函〔2014〕1號)的精神,茲決定取消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立、變更、登出登記的行政審批項目。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不再受理市屬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登出登記的申請,不再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登出登記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市屬社會團體根據本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可以自行決定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上述決定應當經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討論通過,製作會議紀要,妥善保存原始資料。

  三、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另行制訂章程,不得開立銀行賬戶。在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四、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不得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不得以各類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北京”、“首都”等字樣,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冠有所屬社會團體名稱的規範全稱。

  六、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切實加強對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監督管理。社會團體應當將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財務納入社會團體統一管理,不得以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義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贊助費等,不得將上述機構委託其他組織運營,確保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依法辦事,按章程開展活動。

  七、社會團體應當在年度工作報告書中將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負責人、住所、開展活動等有關情況報送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直接登記的社會團體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不得弄虛作假,並將上述資訊及時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八、此文件實施前已經登記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保持不變,但登記管理機關不再受理其變更、登出的登記申請。

  九、各區縣民政局應參照此通知精神取消所屬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行政審批項目,及時向市民政局反饋取消行政審批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市民政局將根據工作需要,協調有關部門另行制定有關後續服務管理措施。

北京市民政局

201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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