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第12號
為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結合工作實際,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現予發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2013年11月19日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及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許可權範圍內的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和稅收票證印製企業印製、使用、管理稅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徵代售人依照委託協議,徵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稅款)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稅收票證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
稅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辦理稅款的徵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發送的電子繳款、退款資訊,不包括存儲在稅收徵管系統中紙質稅收票證的電子資訊。
第四條 稅務機關、代徵代售人徵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後,納稅人需要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五條 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徵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六條 市局稅收票證管理職責包括: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我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並監督其貫徹實施;
(二)負責本級許可權範圍內稅收票證的計劃編制、印製、領取、保管、發運、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四)組織、指導、具體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五)組織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六)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區縣(分)局稅收票證管理職責包括:
(一)負責貫徹落實市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
(二)負責本級許可權範圍內的稅收票證計劃編制、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基層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四)組織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五)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基層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級許可權範圍內的稅收票證計劃編制、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等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組織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代售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稅款以及代售印花稅票過程中應當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收票證,並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賬簿及有關資料;
(二)為納稅人開具並交付稅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收入核算部門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市局、區縣(分)局收入核算部門應當設置稅收票證管理崗位並配備專職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基層稅務機關應當設置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由稅收會計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含印花稅票銷售)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
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十一條 稅收票證包括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
第十二條 稅收繳款書是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徵代售人據以徵收、匯總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納稅人、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稅款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1.納稅人自行填開或稅務機關開具,納稅人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繳稅(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2.稅務機關收取現金稅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代徵代售人代徵稅款後開具,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稅款匯總繳入國庫;
3.稅務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稅款”賬戶款項繳入國庫。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納稅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方式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時,由稅務機關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代徵人代徵稅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並交付納稅人。為方便流動性零散稅收的徵收管理,另設有票面金額為壹圓、伍圓、拾圓、伍拾圓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
(三)《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了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四)《稅收電子繳款書》。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的電子繳款資訊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發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稅款到國庫時,由稅收徵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第十三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是稅務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
(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稅務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由稅收徵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 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是稅務機關或印花稅票代售人在徵收印花稅時向納稅人交付、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印花稅票。印有固定金額,專門用於徵收印花稅的有價證券。納稅人繳納印花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購買印花稅票貼花繳納,或以稅收繳款書的形式繳納。採用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的,應當將紙質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明粘貼在應稅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應稅憑證上加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
(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務機關和印花稅票代售人銷售印花稅票時一併開具的專供購買方報銷的紙質憑證。
第十五條 稅收完稅證明是稅務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後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後,當場或事後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納稅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稅憑證的;
(三)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為納稅人開具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核實稅款繳納情況後,應為納稅人開具的;
(四)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各種稅收票證(印花稅票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
(五)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的情形。
第十六條 其他納入稅收票證管理範圍的種類有:
(一)《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是稅務機關收取稅務代保管資金時使用的專用收據。
(二)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當場收繳罰款時使用的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七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指稅務機關印製稅收票證和徵、退稅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
(一)稅收票證監製章。套印在稅收票證上,用以表明稅收票證制定單位和稅收票證印製合法性的一種章戳。
(二)徵稅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徵收業務,開具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銷售憑證》等徵收憑證時使用的徵收業務專用公章。
(三)退庫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庫業務,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退庫憑證時使用的,在國庫預留印鑒的退庫業務專用公章。
(四)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以開具稅收繳款書代替貼花繳納印花稅時,加蓋在應稅憑證上,用以證明應稅憑證已完稅的專用章戳。
(五)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務代保管資金收取、支付和管理業務時使用,並在稅務機關代保管資金賬戶開戶銀行預留印鑒的稅務代保管資金業務專用公章。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十八條 《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收入退還書》、印花稅票、稅收完稅證明、《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及當場處罰罰款收據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九條 稅收票證應當按規定的適用範圍填開,不得混用。
第二十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指定專人管理。
第三章 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一條 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稅收徵收管理和國家預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設計,具體式樣另行制發。
第二十二條 稅收票證實行分級印製管理。
印花稅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稅收票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企業印製;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其他稅收票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企業集中統一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倒賣、變造、偽造稅收票證。
第二十三條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準能夠滿足印製稅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品質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製稅收票證,建立稅收票證印製管理制度。
稅收票證印製合同終止後,稅收票證的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
第二十四條 稅收票證應當套印稅收票證監製章。稅收票證監製章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
除稅收票證監製章外,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由區縣(分)局按規定統一刻製,填寫《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章戳領、繳登記表》留底歸檔,並報市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使用和管理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使用情況,結合稅收政策變化,定期編報領用計劃,報送至發放或印製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負責稅收票證印製的稅務機關應當對印製完成的稅收票證品質、數量進行查驗。查驗無誤的,辦理稅收票證的印製入庫手續;查驗不合格的,對不合格稅收票證監督銷毀。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七條 上、下級稅務機關之間,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應當建立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領發登記制度。
領發紙質稅收票證應當使用《稅收票證領發單》,領發雙方共同清點、核對稅收票證種類、數量和號碼,並互相簽字(章)確認;領用印花稅票時,應當同時填寫《印花稅票申請、審批單》。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代售人領用紙質稅收票證時,領發雙方還應當互相登記《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
稅收票證應當專人、專車運輸,確保安全、保密。
第二十八條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由稅收徵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證號碼,分配給稅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不得重復發放、重復開具,不得與紙質稅收票證號碼重復。登記數據電文稅收票證領發情況的《稅收票證領發單》由稅收徵管系統自動生成。
第二十九條 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代售人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拆包發放,一般不得超過1個月的用量。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結報的,不得繼續發放同一種類的稅收票證。
其他種類的稅收票證,應當根據領用人的具體使用情況,適度發放。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妥善保管紙質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市局、區縣(分)局應當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保險專用箱櫃。確有必要外出征收稅款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隨身攜帶,嚴防丟失。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結存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盤點,發現結存稅收票證實物與賬簿記錄數量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報告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或《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復核授權工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稅款的,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現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三條 稅收票證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第三十四條 稅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清晰、真實、規範,不得漏填、簡寫、省略、塗改、挖補、編造。多聯式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開具。
第三十五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區縣(分)局收入核算部門開具並向國庫傳遞或發送。紙質《稅收收入退還書》經本局局領導簽發,《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經復核崗人員復核授權後方可向國庫傳遞或發送。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代售人銷售印花稅票應當同時開具《印花稅票銷售憑證》。
第三十七條 稅收完稅證明僅限電腦開票有效,分為表格式和文書式兩種。文書式稅收完稅證明不得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或抵扣憑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六款規定開具的稅收完稅證明為表格式,第五款規定開具的稅收完稅證明為文書式。稅務機關按照第十五條第五款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時,必須確保納稅人繳、退稅資訊全面、準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加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時,應當在完稅憑證收據聯註明“已加蓋收訖章”字樣。
第三十九條 因開具錯誤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應當在各聯註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稅收票證字軌及號碼。《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稅收完稅證明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將納稅人出具的情況説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併保存。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稅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毀。
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票證後,納稅人向銀行辦理繳稅前丟失的,稅務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稅收徵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使用數據電文稅務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定期查驗稅收徵管系統中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開具、作廢等情況,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妥善處理,並將問題、原因、處理措施及處理結果及時登記、上報。
第四十一條 紙質稅收票證各聯次各種章戳應當加蓋齊全,使用紅色印泥。章戳不得套印,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稅務機關與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之間,應當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其中,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填制《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連同所收取的稅款或稅款匯總繳庫的相關憑證,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作廢稅收票證,需交回的稅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一併辦理結報繳銷手續;稅務機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代售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時,應當持《印花稅票銷售憑證》一併辦理。已開具稅收票證只設一聯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開具情況的電子記錄。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時,核對無誤後,雙方互相簽章並登記《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由稅收徵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進行結報。
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繳銷手續的具體要求,由區縣(分)局自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稅收票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辦理結報繳銷。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徵代售人開具稅收票證(含銷售印花稅票)收取現金稅款時,辦理結報繳銷手續的時限應按以下要求執行:
(一)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應當於收取稅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二)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和代徵代售人收取現金稅款的,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天,額度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並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應當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一併辦理結報繳銷。
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的結報繳銷和基層稅務機關向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繳銷稅收票證的時限,由區縣(分)局自行規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0天。
第四十四條 領發、開具稅收票證時,發現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製品質不合格情況的,應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製品質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毀;全份印製品質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四十五條 由於稅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由區縣(分)局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六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並由稅務機關按照許可權進行損失核銷審批。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市局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區縣(分)局審批核銷。
毀損殘票和追回的稅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七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報告上級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的,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或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對丟失印花稅票和印有固定金額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按照面額賠償;對丟失其他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適當賠償。
第四十八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報告刻製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重新刻製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鑒手續。
毀損和損失追回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九條 由於印製品質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代售人終止稅款徵收業務、納稅人停止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等原因,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至發放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
第五十條 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稅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或提供原完稅稅收票證複印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工作變動離崗前,應當辦理稅收票證、稅收票證專用章戳、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的移交。移交時填寫《稅收票證交接清單》,由上一級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監交,監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簽章,票清離崗。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稅收票證種類、領用單位設置稅收票證賬簿,對各種稅收票證的印製、領發、用存、作廢、結報繳銷、停用、損失、銷毀的數量、號碼進行及時登記和核算,定期結賬。
(一)稅務機關應當按稅收票證種類、領用單位(人)設置《稅收票證分類出納賬》,根據《稅收票證領發單》、《印花稅票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上交收回單》、《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賬務更正通知單等憑證,對各種稅收票證的印製、領發、開具、開具作廢、損失核銷、停用和批量作廢的數量、字軌和號碼進行登記和核算。
(二)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等稅收票證領用單位(人)應當按稅收票證種類設置《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根據《稅收票證領發單》、《印花稅票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上交收回單》、《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等憑證,對各種稅收票證的領發、開具、開具作廢、損失核銷、停用和批量作廢的數量、字軌和號碼進行登記和核算。
(三)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月結賬,編制稅收票證用存月報表並歸檔。
第五十三條 基層稅務機關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按日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稅收票證管理的規範性進行審核;區縣(分)局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對基層稅務機關繳銷的稅收票證,應當每月進行複審。
第五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已經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等作為稅收會計憑證的紙質稅收票證,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15年;其他紙質稅收票證、賬簿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5年。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通過光碟等介質進行存儲,確保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資訊的安全、完整,保存時間和具體辦法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印花稅票需要銷毀的,應當由2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清冊》,逐級上繳市局銷毀;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稅收完稅證明需要銷毀的,應當由2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清冊》,報經市局批准,市局指派專人復核並監督銷毀;稅收票證專用章戳和其他各種稅收票證、賬簿及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由稅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並編制《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清冊》,報經市局批准,由2人以上監督銷毀。
第五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基層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每季度應當對本稅務機關及所轄的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和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領發、保管、填用、結報繳銷、作廢、損失處理和核算等各項工作進行全面檢查。
區縣(分)局稅收票證管理部門每半年應當對基層稅務機關稅收票證和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管理工作進行全面檢查;對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代售人稅收票證領發、保管、填用、結報繳銷、作廢、損失處理等工作進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於50%;半年終了後20日內將檢查情況報送市局,市局應當對區縣(分)局檢查情況進行抽查。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稅務機關與代徵代售人、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簽訂代徵代售合同、稅收票證印製合同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並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十條 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其稅收票證的領用和自行填開,並限期繳銷全部稅收票證;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政府部門委託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基金、費可以使用稅收票證。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層稅務機關,是指直接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發放稅收票證並辦理結報繳銷等工作的局、稅務所、辦稅服務廳等機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收預算收入的銀行、信用社。
第六十五條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票證管理中心負責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的計劃編制、印製、保管和發運工作。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所稱稅收票證,不包括印花稅票。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的通知》(京地稅計〔1998〕3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