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 市級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衛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公安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1-12-28
  5. [成文日期] 2011-12-28
  6. [發文字號] 京公治字〔2011〕175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1-12-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衛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實施辦法的通知

列印
字號:        

京公治字〔2011〕1750號

市公安局各分(縣)局、各區、縣衛生局、民政局、財政局、殘聯:

  為進一步做好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産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強制治療工作,按照《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殘疾人聯合會聯合對《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實施辦法》(京公治字【2007】680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京公治字【2007】680號文件同時廢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衛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殘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危害社會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治療和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辦案公安機關送往安康醫院強制治療:

  (一)觸犯《刑法》,經精神病司法鑒定確認為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需住院治療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處罰,經精神病司法鑒定確認為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需住院治療的;

  (三)監管場所在押人員經精神病司法鑒定確認為無受審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療的。

  第三條 精神疾病患者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産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際居住地公安機關送往指定醫療機構強制治療;無實際居住地或者暫時無法查清實際居住地的,由事發地公安機關送往指定醫療機構強制治療:

  (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尚不夠行政拘留處罰的;

  (二)監護人、近親屬無力看護、看護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處於無監護狀態;

  (三)病情處於波動期或者疾病期,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認為需要住院治療,監護人、近親屬不同意的;

  (四)其他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産安全情形的。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各區(縣)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醫療機構。

  第五條 區(縣)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聯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禍處置隊,負責指導、協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禍事件的處置工作,負責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禍重大事件的現場處置。

  第六條 公安機關工作中發現或者接到單位和個人報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禍的,由事發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現場處置;對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禍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區(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禍處置隊進行現場處置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在現場處置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必要時經協商後,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控制,但不得對其人身進行故意傷害。

  第八條 在現場處置工作中,發現精神疾病患者因外傷或者其他疾病急需治療的,公安機關應當就近將其送往有治療條件的醫療機構先行救治。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穩定後,由急救醫療機構轉送至指定醫療機構強制治療,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 精神疾病患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後,公安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並做工作記錄;無法通知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原因。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將精神疾病患者送往安康醫院進行強制治療的,辦理程式按照公安機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需要將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指定醫療機構強制治療的,由公安機關填寫《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經公安分縣局負責人批准後,送往指定醫療機構強制治療。衛生行政部門參與現場處置時,應當在《審批表》中簽署意見。

  第十二條 送往指定醫療機構強制治療的精神疾病患應當留院觀察診斷。

  經診斷認為不需要住院治療的,由指定醫療機構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將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給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

  經診斷認為需要住院治療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指定醫療機構通知後24小時內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住院手續。對無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監護人、近親屬的或者監護人、近親屬拒絕辦理住院手續的,公安機關可以先行辦理,並在工作記錄中註明原因。

  第十三條 強制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需轉院治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四條 強制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經收治醫療機構診斷認為可以出院的,由公安機關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出院手續。監護人、近親屬拒絕辦理出院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辦理,將其交給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並做工作記錄。

  第十五條 安康醫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強制治療期間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區(縣)指定醫療機構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強制治療期間醫療費用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享受公費醫療和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相關規定由公費醫療和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農村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規定執行。

  (二)沒有參加相關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由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承擔醫療費用。

  (三)具有本市戶籍,無生活來源和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扶)養人的“三無”人員等家庭困難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無醫療保障且家庭困難的精神疾病患者,醫療費用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財政負擔,家庭困難的具體標準由區(縣)政府制定。非本市戶籍需要強制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其家庭經濟困難的,醫療費用由強制收治的區(縣)財政負擔。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強制治療”是指:公安機關依據《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將有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産安全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接受診斷、治療。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原《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實施辦法》(京公治字【2007】680號)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