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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2-01-01
  5. [成文日期] 2011-11-30
  6. [發文字號] 京勞教發〔2011〕6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1-11-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勞教局關於印發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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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勞教發〔2011〕65號

局屬各單位、局機關各處室:

  《北京市勞教局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試行)》,已于2011年11月14日第22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組織民警認真學習,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勞教局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強制隔離戒毒工作,幫助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強戒人員”)戒除毒癮,順利回歸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及司法部和北京市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綜合矯治、科學戒毒、關懷救助的原則。

  第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以下簡稱“強戒所”)負責強戒人員的收治、管理、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工作。

  第四條 強戒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業務科室和強戒人員管理大隊(以下簡稱“大隊”),按規定配備管理民警、醫務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第五條強戒所和大隊應當分別成立強戒人員考核評估獎懲工作委員會按職責許可權負責強戒人員日常考核、診斷評估、獎勵、懲處、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所外就醫、變更強制隔離戒毒為社區戒毒等工作。

  第六條局有關業務部門對強戒所開展強制隔離戒毒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行政監察部門對強制隔離戒毒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收治調遣

  第七條強戒所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收治強戒人員。

  第八條強戒所收治強戒人員時,應當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填寫《強戒人員健康體檢表》。

  檢查女性強戒人員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實施。

  第九條 強戒所應當對強戒人員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收繳違禁品。對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進行登記,由強戒所代管或者徵求強戒人員同意退回其家屬。

  第十條強戒人員入所後,強戒所應當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登記表》,建立強戒人員檔案。

  收治強戒人員後,強戒所應當於收治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強戒人員提供的地址向其家屬寄發書面通知。

  第十一條局可以根據場所收治規模和戒毒工作需要,調遣強戒人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強戒所應當建立健全強戒人員安全管理、治療、學習、勞動、生活衛生、醫療防疫、財物等各項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保障強戒人員合法權益,防止發生強戒人員所內吸毒、脫逃、非正常死亡、所內重大案件、重大安全生産事故、集體性食物中毒和所內傳染病流行。

  第十三條 強戒所按照下列情形對強戒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一)對女性強戒人員獨立編隊,由女性民警管理;

  (二)對不滿18周歲的強戒人員獨立編隊或編班,並按有關規定在生活、勞動和處遇上給予照顧;

  (三)對患病強戒人員可以獨立編隊或編班;

  (四)對吸食毒品種類不同或毒癮程度不同的強戒人員,可以獨立編隊或編班。

  第十四條 強戒所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效果,對強戒人員實行分期管理。

  第十五條 強戒所應當加強對戒毒資訊的收集、分析,定期召開所情分析研判會議,及時、準確掌握強戒人員的思想動態。

  第十六條 強戒所應當建立安全檢查機制,經常開展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強戒所應當健全警戒護衛組織,按照規定配備人員、裝備,負責門衛、監控等工作,監督檢查民警執法和執行制度的情況,預防和處置強戒人員違法違紀行為及外部人員對強戒所的襲擊、破壞。

  第十八條 強戒所應當建立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演練,及時處置各類突發事件。

  第十九條 強戒所應當建立健全強戒人員民主管理工作機制,發揮強戒人員自我管理、自我監督的作用。

  第二十條 強戒人員來往郵件由大隊統一登記和收發。

  第二十一條 強戒人員來往郵件,由民警檢查有無夾帶毒品和其他違禁品。檢查時,應當有強戒人員本人和兩名以上民警同時在場。

  第二十二條 強戒人員經所在大隊批准,在民警組織下,可以使用強戒所指定的電話與配偶、親屬、監護人通話。強戒人員與國外、境外配偶、親屬、監護人通話,應當經強戒所所長或分管副所長批准。

  強戒人員在所內不得持有或使用移動通訊設備。

  第二十三條 強戒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監護人和所在單位或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到強戒所探訪強戒人員。因特殊情況,其他人員要求探訪的,應當經強戒所所長或分管副所長批准。

  國外、境外的配偶、直系親屬、監護人探訪強戒人員,報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正在實施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強戒人員,不予安排探訪。確需探訪的,應當經強戒所所長或分管副所長批准。

  正在接受審查或呈報逮捕的,禁止探訪。

  第二十五條 強戒人員經強戒所批准並報局備案,可以探視其配偶、直系親屬和監護人。

  第二十六條 強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探視:

  (一)處於急性脫毒期的;

  (二)處於醫學隔離觀察期的;

  (三)正在實施保護性約束措施的;

  (四)其他不宜辦理探視的。

  第二十七條 強戒人員探視,民警應當在現場陪同。結束後,立即返回強戒所。

  強戒人員探視地址較遠,不能當日返回的,原則上不予探視。特殊情況,報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強戒所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強戒人員,可以使用保護性約束措施,但應當以控制危險行為,避免傷亡,減少人身損害為限度。

  對強戒人員使用約束性保護措施應當由民警直接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強戒人員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分為使用束縛服(床、椅)、單獨管理兩種。

  第三十條 強戒人員因毒癮發作,出現急性戒斷症狀或有自殺、自傷自殘行為或傾向的,可以使用束縛服(床、椅)。

  使用束縛服(床、椅)應當根據戒毒人員身體狀況、使用強度、季節特點等,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範和使用時限,避免對戒毒人員造成傷害。

  第三十一條 強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單獨管理措施:

  (一)涉嫌違法犯罪,需移送司法機關審查處理的;

  (二)在所內涉嫌違法違紀行為,需進行審查的;

  (三)脫逃被抓捕後,需進行審查的;

  (四)有行兇或者預謀行兇行為和跡象的;

  (五)煽動鬧事和聚眾鬥毆的;

  (六)組織煽動或者有企圖脫逃嫌疑的;

  (七)以患有艾滋病或其他傳染性疾病為由威脅他人的;

  (八)涉嫌隱瞞余罪余錯的;

  (九)有其他現實危險行為的。

  一次單獨管理的時間不超過5日。

  第三十二條 強戒人員入所滿一個月,經考核合格後,開始日常考核評比。

  第三十三條 強戒人員的日常考核評比包括戒毒治療、學習教育、生活衛生、生産勞動及文明禮貌五個方面。

  第三十四條 強戒人員的日常考核結果作為對強戒人員獎懲和診斷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強戒所應當根據強戒人員的所內表現進行獎懲。

  對強戒人員的獎勵分為表揚和記功兩種,懲處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三種。

  獎懲結果應當作為診斷評估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強戒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強戒人員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強戒所應當報局批准後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 強戒人員脫逃的,強戒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強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八條 強戒人員在強戒所內死亡的,強戒所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及時通知死者家屬。

  家屬對死亡原因提出異議要求司法鑒定的,應當向強戒所提出。家屬提出死亡鑒定,鑒定費用由家屬承擔。

  第三十九條 強戒人員死亡,家屬無異議的,強戒所應當與死者家屬簽定死亡善後處理協議,並於協議簽定之日起3日內,就近火化屍體。

  第四十條 死者無家屬、單位或者死者家屬、原單位接到通知後規定時間內不來認領、處理屍體的,按有關規定處理火化屍體。

  第四十一條 強戒所對死亡的強戒人員報局批准後,登記後予以除名。

  對死者遺留的財物,應當清點登記,通知家屬領取。無人認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戒毒治療

  第四十二條 強戒所在生理戒毒、行為訓練、認知教育、心理治療、家庭及社會功能修復等方面,對強戒人員開展戒毒治療。

  第四十三條 生理戒毒採用急性脫毒治療、稽延性症狀治療等形式,幫助強戒人員身體康復、改善和恢復生理功能。

  第四十四條 強戒所應當健全醫療工作機構,配備必要的醫務人員,對強戒人員開展醫療服務。

  強戒所開展脫毒治療工作,應當取得相應資質。

  第四十五條 強戒所應當建立嚴格的戒毒藥品管理制度。對用於戒毒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應當由專人保管。

  對強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應當由具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執業醫師開具處方,並做好登記。

  嚴禁以強戒人員為對象進行戒毒藥品實驗。

  第四十六條 強戒所應當配備運動康復工作人員和相關的設施設備,組織強戒人員運動訓練,改善強戒人員身體素質。

  第四十七條 強戒所應當制定強戒人員行為規範標準,從戒毒治療、學習、衛生、文明禮儀、勞動等方面對強戒人員開展行為矯正,培養強戒人員的自律意識和積極向上的精神面貌。

  第四十八條 強戒所應當配備專兼職民警教師,對強戒人員開展法律、道德、毒品危害、就業等教育,幫助強戒人員樹立正確的認知和思維方式。

  強戒所可以根據戒毒工作需要,開展其他內容的教育。

  第四十九條 強戒所應當配備心理諮詢師,對強戒人員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與干預、心理行為訓練等,幫助強戒人員調節不良情緒,改變錯誤認知,改變不良的態度和行為方式,改善人際關係,增強對毒品的自控力,提高心理健康水準。

  第五十條 強戒所應當加強對強戒人員家庭觀念和社會責任感的教育和培養,依據自身條件開展家庭及社會幫教工作,幫助強戒人員改善和修復家庭和社會功能。

  第五十一條 強戒所應當充分利用社會資源開展戒毒治療工作,邀請社會團體、學校、禁毒志願者來所對強戒人員開展幫教活動。

  第五十二條 強戒所可以根據戒毒的需要組織強戒人員開展職業技能培訓,開展生産勞動。對參加生産勞動的強戒人員,應當加強勞動保護,並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三條 強戒人員受到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的,除開展正常的戒毒治療活動外,應當設定考察期,針對性開展相應的戒毒治療措施。其中警告處分考察期為一個月,嚴重警告處分考察期為兩個月,記過處分考察期為三個月。

第五章 所外就醫、變更為社區戒毒

  第五十四條 強戒人員患有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強戒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

  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戒人員本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辦理所外就醫,由醫務部門提出建議,大隊提出意見,經強戒所審核,報局批准,並報原決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十六條 強戒人員所外就醫期間,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

  第五十七條 變更為社區戒毒的,由大隊提出意見,經強戒所審核,報局備案、審查後,由原決定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章 診斷評估

  第五十八條 強戒所應當對強戒人員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和出所前進行診斷評估。

  第五十九條 強戒所考核評估獎懲工作委員會負責診斷評估計劃擬定,工作監督及結果審議。

  強戒所考核評估獎懲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組織強戒人員的診斷評估工作。

  第六十條 強戒人員診斷評估採取百分制方式,包括生理、心理、認知、行為、家庭及社會功能恢復五個方面。

  第六十一條 一年後診斷評估,一般每季度開展一次。強戒人員剩餘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不滿2個月的不再進行一年後診斷評估。

  第六十二條 強戒所應當於強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一個月內完成出所診斷評估工作。

  第六十三條 強戒人員被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期滿前應當再次進行診斷評估。

  第六十四條 強戒人員經一年後診斷評估,得分達90分以上的,屬戒毒情況良好,強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90分以下,繼續接受治療。

  第六十五條 強戒人員出所診斷評估得60分以上的,為達到預期戒毒效果,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可以正常辦理出所手續。得60分以下的,為未達到預期戒毒效果,強戒所可以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

  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由強戒所提出意見,報局備案審查後,由原決定機關批准。

  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七章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六十六條 強戒所對經診斷評估准予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按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應當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按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強戒人員在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辦理期間,嚴重破壞所管秩序,受到懲處的,取消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資格。

  脫逃被追回的強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六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從《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規定之日起計算;

  (二)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與原決定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合併執行;

  (三)強戒人員出所探視(含路途)的時間,計算為已經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

  (四)強戒人員所外就醫的時間,計算為已經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

  (五)強戒人員脫逃或出所探視逾期不歸的時間,不計算為已經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

  (六)強戒人員同時被處以刑罰或被決定勞動教養的,刑罰或勞動教養期滿但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應當執行剩餘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

  第六十八條 強戒所應當在強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原決定公安機關,並通知強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接回。

  第六十九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戒所應當及時發還代管財物,結清帳目,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並於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當日由大隊宣佈併發給本人。

第八章 執法協助

  第七十條 政法機關因案件辦理需要可以解回再審、詢問、提押強戒人員,可以查閱強戒人員前科情況以及所內開庭審理、調解案件,宣讀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等。

  第七十一條 解回再審由分管局領導審批,提押由局管理處審批。詢問、查閱強戒人員前科情況以及所內開庭審理、調解案件、宣讀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等工作由強戒所審批。

  第七十二條 對強戒人員及家屬委託的律師、公證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來所辦理法律事務的,經審查符合條件,強戒所可以按有關規定協助予以辦理。

第九章 權益保障

  第七十三條 強戒所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廉潔、規範執法,尊重和保護強戒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四條 對強戒人員給予懲處決定前,強戒人員可以向強戒所考核評估獎懲委員會申請聽證。

  對強戒人員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強戒所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七十五條 強戒人員對考核、獎勵、懲處、診斷評估等有異議的,可以向強戒所考核評估獎懲工作委員會申請復核,對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行政監察部門、強戒所上級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對強戒人員提出的申訴、控告、坦白檢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材料,強戒所應當按照有關許可權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強戒人員對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六條 強戒人員有權通過正規渠道對民警的執法及戒毒治療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強戒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有關工作制度。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所指“內”、“滿”、“不超過”、“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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