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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司法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1-08-01
  5. [成文日期] 2011-06-09
  6. [發文字號] 京司發〔2011〕21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1-06-0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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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司發[2011]212號

各區縣司法局,市局機關各處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于2011年6月7日由第11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各有關部門認真學習,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處罰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司法行政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正、公開、責罰相當的原則。

  第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相關業務部門負責承辦,法制部門負責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案件協助進行調查。司法行政機關業務部門負責對接受委託的組織進行指導、監督。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市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錯誤或者不當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糾正。

  第六條 行政處罰案件由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制部門負責綜合統計。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法制部門報送本機關上一年度行政處罰統計情況;市司法行政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匯總全市司法行政處罰案件統計情況,向上級行政機關報送。

第二章 管轄和回避

  第七條 以下案件由市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一)對律師、律師事務所處吊銷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二)對公證員、公證處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停業整頓、吊銷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三)對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機構處警告、罰款、停止執業、撤銷登記行政處罰的;

  (四)對未經登記從事相關司法鑒定業務的人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責令停止司法鑒定活動、罰款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以下案件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一)對律師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行政處罰的;

  (二)對律師事務所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

  (三)對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人員處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行政處罰的;

  (四)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于發生爭議之日起二十日內報請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條 對於認為構成犯罪的案件,有行政處罰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司法機關,並在五日內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申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首次向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申請案件調查人員回避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回避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説明理由。書寫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執法人員應當記錄在案,由申請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回避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回避。

  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本部門負責人決定。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決定。

  在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是否回避決定前,執法人員不停止參與行政處罰案件的辦理。

第三章 處罰程式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一般按照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的步驟進行。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需要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立案。

  業務部門負責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相關已獲取的材料,報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批准。

  第十六條 立案後,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調取有關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對認定的事實均應有相應的證據證明。

  案件調查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表明身份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以上情況應當記入調查筆錄。

  第十七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全部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違法行為和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五)違法行為有無從輕、減輕處罰、不予處罰以及從重處罰或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調取、製作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電腦數據、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鑒定結論;

  (七)調查(詢問)、檢查筆錄。

  第十九條 對重要的書證、物證,應當調取原件、原物,原件、原物可能滅失或不宜在司法行政機關保存的應採取適當措施進行保全或進行複印、複製。對複印件或複製件要有兩名執法人員核對確認並註明收集日期。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單位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要求材料提供人或有關單位在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註明出具日期。

  第二十一條 電腦數據和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始載體。調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製作複製件。

  電腦數據和視聽資料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聲音資料應當製作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二條 證人提供證言應當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證人應當在證言上簽名,註明出具日期,並提供本人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 外文書證、外文證人證言、外文陳述申辯意見或外國語視聽資料應當製作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機構蓋章確認。

  第二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可以向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進行調查或詢問。調查或詢問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筆錄。

  調查(詢問)筆錄應記明起止時間、地點。時間要準確到年、月、日、時、分。地點要具體到市、區(縣)、路、門牌號、樓層、房間號,或鄉、村、組。

  調查(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調查(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調查(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調查(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人員進入有違法嫌疑的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現場檢查應當製作現場檢查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鑒定委託書,委託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鑒定機構的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註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作為見證人並記入筆錄。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並註明見證時間。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告知可以採取書面或口頭形式。口頭告知的,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

  當事人可以採取書面或口頭形式進行陳述和申辯。口頭陳述、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司法行政機關擬對當事人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前,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20000元以上的罰款;

  (二)責令停業;

  (三)吊銷執業證書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以下材料送法制部門,由法制部門依法舉行聽證。

  (一)被處罰人的身份證明;

  (二)立案審批文書;

  (三)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材料;

  (四)處罰的法律依據;

  (五)聽證權利告知書;

  (六)案件調查部門擬處罰意見;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部門對於不符合聽證條件或當事人不申請聽證的案件,調查終結後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全部案卷材料交本機關法制部門審查。

  (二)存在以下情形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説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批准後,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1、違法事實不成立,不予行政處罰;

  2、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不予行政處罰;

  3、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

  4、涉嫌犯罪,移送有關司法機關。

  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第三十四條 不舉行聽證的,案件調查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將以下材料提交給法制部門審查:

  (一)被處罰人的身份證明;

  (二)立案審批文書;

  (三)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材料;

  (四)處罰的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或聽證權利告知書;

  (六)案件調查部門擬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七)調查終結報告;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法制部門接到案件調查部門提交審查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主體是否合法,行政處罰案件是否在本機關的法定職責範圍內,是否超越或濫用許可權;

  (二)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證據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四)程式是否合法;

  (五)內容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範;

  (七)是否應予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八)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法制部門審查同意予以行政處罰的,經主管法制和案件調查部門的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報本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案件,應當由案件調查部門報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集體討論應當製作包括以下內容的集體討論記錄:

  (一)時間、地點;

  (二)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員、列席人員、記錄人員的姓名及職務;

  (四)案件調查部門彙報案件來源、違法事實、情節後果、法律依據、當事人意見、自由裁量及履行法定程式情況等;

  (五)參加討論人員的主要觀點和意見;

  (六)結論性意見。

  主持人、出席人員、記錄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三十八條 決定不予處罰並已告知當事人的,如無新的證據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新作出予以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是公民的,應當載明姓名、性別、年齡、單位、住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及其條、款、項、目;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數額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載明繳納罰款的銀行;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並加蓋司法行政機關印章。

  第四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先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在主要執法文書中,各類主體首次出現時應使用全稱,其後可用簡稱但應予以註明;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應使用全稱,並準確引用到條、款、項、目。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進行並製作送達回證。

  當事人填寫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確認的地址送達。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案件調查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被處罰人拒不執行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寫出書面申請,提出具體、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計劃,經案件調查部門審查,報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吊銷執業證書或者撤銷登記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被吊銷或撤銷的執業證書予以收繳,依法登出、公告。無法收繳的,在公告中註明。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決定不予處罰的;

  (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已執行完畢的;

  (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的。

  結案應當填寫結案審批表,經案件調查部門申請,法制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八條 案件調查部門一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結行政處罰案件。鑒定期間、公告送達期間、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期間不計入處罰時限。因案情複雜等原因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時限屆滿三日前,根據案情決定延長辦案時限。

  第四十九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調查部門應于案件結案之日起十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機關法制部門備案。

第四章 立卷歸檔

  第五十條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於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予以立卷,並按有關檔案管理規定移交檔案管理部門歸檔。

  行政處罰案件實行一案一卷,一卷一號。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可以實行一案多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開的文件。

  第五十一條 卷內文書應當使用藍色或黑色鋼筆、簽字筆書寫。塗改處應當進行技術處理,空白處應當做劃線標注。所有文書只存一份正本。

  第五十二條 不能隨文書裝訂的錄音、錄影、電子光碟或實物證據應當放入證據袋中,隨卷歸檔,並在證據袋和備考表中註明內容、數量、時間、地點、責任人。

  第五十三條 卷內文書應當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其送達回證在前,其餘文書按照辦案時間的順序在後排列。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前”、“內”包括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有效期為五年。

  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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