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結合本市人防工程租賃管理的實際,制定本細則 。
第二條 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租賃用於人員居住的(開辦的旅館、招待所除外)適用《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級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一)對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區縣民防部門頒發《人防工程使用證》;
(二)對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合法使用、規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查處 。
第四條 用於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每個防火區應具備兩個以上安全出入口;
(二)具備上下水等生活設施;
(三)工程結構安全不存在安全隱患;
(四)符合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規定與要求。
第五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改變用於人員居住為其他用途的,需經所在地區縣民防部門同意後,方可改變其用途。
第六條 鼓勵現用於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轉辦為旅館、招待所等,納入旅店業管理。民防部門應在使用費等方面給予優惠,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援,積極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用於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所屬管理單位為出租人,依法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人防工程使用單位和居住人員是承租人,必須依法履行承租人的義務。
第八條 用於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按照規定填報相關內容。停止使用或改變用於人員居住用途的,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停止使用或改變用途之日起5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登出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用於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的安全由人防工程所屬單位負責。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居住人員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人防工程所屬管理單位將人防工程委託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條 人防工程所屬管理單位和人防工程使用單位有權對居住人員、對承租的房屋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使用人防工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用於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居住人員登記簿,並按規定報送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二條 用於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單位和居住人員,應當配合人防工程所屬管理單位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産、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三條 用於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單位和個人以及居住人員不得擅自轉租、轉借房屋。如確需轉租、轉借的,須經出租人准許。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轉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所屬管理單位(含被委託管理的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對人員居住的人防工程進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人防工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二)按規定對人防工程進行安全檢查,並將安全檢查情況予以記錄,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關行政部門或者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要求 提供房屋安全檢查結果。
(四)發現危及人防工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立即制止,並督促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人防工程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區、縣民防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利用人防工程用於人員居住的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依法查處違法、違章行為,建立與有關部門的協查機制,在執法中發現不屬於民防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市、區(縣)民防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從業人員的法律的培訓,使其熟悉相關的法律規定,自覺履行相關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