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 市級
  1. [主題分類] 能源環境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7-03-17
  5. [成文日期] 1997-03-17
  6. [發文字號] 〔〕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7-03-1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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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若干規定》已經199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氣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以及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等氣象工作和活動,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氣象局是本市氣象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市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以及氣象綜合管理等氣象工作。各區、縣氣象局負責本區、縣的氣象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氣象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根據首都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按照國家和本市氣象現代化建設的統一規劃和要求,積極發展本市地方氣象事業。

  第五條 本市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首都城市發展、經濟建設以及重大社會政治活動服務的天氣探測、預報以及建立氣象通信網及天氣預警系統。

  (二)為本市農業綜合開發、利用農業氣候資源的氣象服務以及建立區、縣以下農村氣象服務網。

  (三)為本市開展人工增雨、防雹作業和人工消雨、消霧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以及組織實施防雷安全技術等趨利避害、防災減災氣象服務。

  (四)為城市節水節能、保護生態環境所需的天氣、氣候監測、分析評價等氣象服務和氣象科研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計劃、財政、城市規劃和建設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援、促進和扶持氣象事業的發展。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分別納入市、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

  第七條 本市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統一由本市氣象局所屬氣象臺站按照職責分工製作和公開發佈。其他組織和個人研究製作的本市氣象預報,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佈。

  第八條 本市氣象局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及時、準確地製作和發佈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對可能影響本市的暴雨、大風、冰雹、寒潮、霜凍等災害性天氣應當及時報告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為其指揮生産、組織防災抗災提供決策依據和建議。

  第九條 氣象臺站的探測場地以及儀器、設備、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等氣象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挪用、佔用或者損毀。

  第十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以及種植樹木、設置污染源等活動;禁止其他無線發射裝置佔用和干擾氣象專用頻段。

  設在本市的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和特種觀測站的探測環境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一般氣候站、輔助氣象站、自動氣象站探測環境保護辦法由市氣象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氣象臺站的站址及氣象設施的設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確因工程建設和城市規劃需要遷移一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一年報市氣象局批准。

  遷移和重建氣象站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確需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氣象局的同意,並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本市大中型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有市氣象局參與對工程項目的氣象條件及其對城市氣候的影響進行論證評估,保證工程項目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建設單位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非氣象部門提供的氣象資料,應當經過市氣象局審查、鑒定。

  第十四條 通過本市廣播、電視、報刊、尋呼臺、大型廣告牌等傳播媒體向社會公開刊登、播發的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是由本市氣象局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資訊。

  本市新聞、宣傳等部門進行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預報的新聞報道,應當事先徵得市氣象局的同意。

  第十五條 除公益氣象服務以外,本市氣象部門根據各行各業用戶的實際需要,向其提供專業氣象預報、氣候分析評價、氣象資料、實用技術和科技諮詢以及向經營性傳播媒體提供氣象資訊等,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六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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