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 市級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公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7-11-01
  5. [成文日期] 1997-07-02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7〕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7-07-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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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的決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人為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

  “本市對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實行限制規模、嚴格管理的方針。”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各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的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交通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稅務、物價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進行監督管理。”

  四、第四條作為第七條,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九項:

  “九、接受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對營運車輛、經營情況和服務品質等方面進行的年度審驗。”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設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管運站、服務站,必須符合本市人力三輪車行業規範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關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

  “未經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批准、未取得《營運證》和營運標誌擅自從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屬於委託的,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下同)給予1000元罰款。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從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發現無營業執照經營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可以暫扣車輛,並在5日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七、第六條作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分別給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營運標誌5日至10日,或者登出其營運標誌,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一、索要高價或者欺騙、敲詐乘(顧)容的。

  “二、不按照規定安裝營運標誌或者不攜帶《營運證》的。

  “三、貨運三輪車不按照規定裝載、運輸貨物或者從事客運經營的。

  “四、不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的。

  “五、塗改、偽造、轉借營運標誌和《營運證》,或者將車輛轉借、出租他人經營的。

  “六、不遵守運營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承攬業務的。

  “八、服務態度惡劣的。

  “九、不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辦理年度審驗的。

  “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物價、票據、稅務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物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八、刪去第八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十、原辦法中“三輪車管理站”均修改為“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 

  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方便群眾,維護首都社會秩序,保障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正當經營,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管理。

  第三條  本市對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實行限制規模、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各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的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交通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稅務、物價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人員(以下簡稱三輪車業從業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年齡在18周歲以上,身體健康,有經營能力。

  三、無固定職業或者待業。

  第六條  申請從事三輪車業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三輪車行車執照和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向所在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申請,經審查合格,發給合格證明;從事貨運的,同時發給《營運證》。

  二、持合格證明和《營運證》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申領營業執照。

  三、持營業執照向原申請的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辦理從業登記,領取統一式樣的營運標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申請到其他區、縣經營的,應當持原登記的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的證明,向所在地的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歇業、轉業、變更經營範圍或者車輛過戶的,須向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車輛過戶的,還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第七條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指定部位安裝車輛牌照和營運標誌,隨身攜帶有關證照。

  二、按照批准的範圍經營;貨運三輪車不得從事客運業務。

  三、遵守運營秩序,文明服務,禮貌待客,服裝整齊,車容整潔。

  四、執行貨物裝卸的有關規定,不得運載違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規則,在指定地點停放車輛。

  六、按照規定的運價標準收費,使用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結算憑證。

  七、不準將車輛轉借、出租他人經營;不準塗改、偽造、轉借各種證照、標誌。

  八、服從管理、按照規定繳納稅、費。

  九、接受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對營運車輛、經營情況和服務品質等方面進行的年度審驗。

  第八條  設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營業站、服務站,必須符合本市人力三輪車行業規範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遵紀守法,優質服務,成績突出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給予表揚。

  第十條  未經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批准、未取得《營運證》和營運標誌擅自從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的,由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屬於委託的,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下同)給予1000元罰款。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從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發現無營業執照經營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可以暫扣車輛,並在5日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分別給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營運標誌5日至10日,或者登出其營運標誌,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一、索要高價或者欺騙、敲詐乘(顧)客的。

  二、不按照規定安裝營運標誌或者不攜帶《營運證》的。

  三、貨運三輪車不按照規定裝載、運輸貨物或者從事客運經營的。

  四、不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的。

  五、塗改、偽造、轉借營運標誌和《營運證》,或者將車輛轉借、出租他人經營的。

  六、不遵守運營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承攬業務的。

  八、服務態度惡劣的。

  九、不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辦理年度審驗的。

  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物價、票據,稅務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物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人員必須嚴格依法管理,秉公辦事。監督檢查時,應當先出示證件。對有法不依、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運三輪車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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