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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醫藥管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4-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4-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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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現發佈《北京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發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單位、私人醫療院所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的處理,均適用《辦法》和本細則。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在京醫療單位診療護理地方病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按《辦法》和本細則處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醫療事故,是指《辦法》中規定的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本細則所稱醫務人員是指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准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衛生技術人員(含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鄉村醫生,下同),以及醫院指派的管理和後勤服務人員。

  第四條 屬於《辦法》第一章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和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在對主要病症的治療過程中,病員潛在性、遲發性疾病突然發作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住院病員神志清醒,發生自傷、自殺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確醫療過程中發生的難以防範的自傷、自殺或傷害他人的。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 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為責任事故:

  一、擅離職守或對急、危重病人藉故推諉拖延,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

  二、診治中遇到明知複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處理;或在搶救危重病人時,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後不及時處理;

  三、手術治療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異物在病員體內的;麻醉方式、部位、藥品劑量錯誤,麻醉過程中不認真觀察病情變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規程、不查對而造成錯發、錯配、錯用藥物,或違反藥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規定做藥物過敏試驗;

  五、護理中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守醫囑,不嚴格執行查對等制度,違反操作規程;

  六、不認真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檢驗病理放射等技術診查中,丟失或弄錯標本,拍錯部位,配錯血;漏報、錯報、遲報結果及違反規章制度與操作規程延誤治療;

  八、不按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制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

  九、中醫人員不懂西醫知識擅用西藥西醫療法,或西醫人員不懂中醫知識擅用中藥中醫療法。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技術過失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術過失是指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療護理,但由於水準有限而造成的過失。

  第六條 責任與技術兩種原因兼有的醫療事故,應根據其主要原因確定事故性質。

  第七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疾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疾或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按衛生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

  第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按《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及時報告,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報告;發生死亡後果或涉及多人的醫療事故、事件,還須立即逐級向市衛生局報告。

  第九條 區、縣級以上的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由醫療單位負責調查、處理;街道或鄉衛生院、村衛生所、私人醫療院所、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組織調查、處理;企事業單位所屬區、縣級以下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地區、縣衛生局調查處理。

  第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醫療單位應指定專門機構妥善保存有關病案、標本、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和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一條 負責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衛生行政機關、鑒定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可以查閱病案,其他人員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不得查閱。

  第十二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員死亡,臨床診斷不能確定死亡原因的,醫療單位應徵得病員家屬同意在病員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屍檢在市衛生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可邀請法醫參加。

  承接屍檢的醫療機構應做好屍檢的各項工作,及時寫出屍檢報告。屍檢按規定收費,屍檢費用的負擔按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費的負擔辦法確定。

  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拖延屍檢時間而影響對死因判斷的,由拒絕或拖延屍檢的一方負責由此造成的後果。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應在發生醫療事故兩個月內向病員或其家屬宣佈。病員或其家屬和當事醫務人員對處理意見無異議時,雙方在處理意見書上簽字後生效。任何一方有異議、不能達成協定的,可向醫療單位所在地區、縣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由區、縣衛生局處理。市、區、縣衛生局對醫療單位的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決定提交同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區、縣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結論或者對區、縣衛生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市衛生局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醫療事故處理終結,醫療單位應將有關資料立卷歸檔保存,並以書面形式將處理意見和結果報告區、縣衛生局。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五條 本市分別設立市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和區、縣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設若干專業組。

  市級鑒定委員會委員應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或相應職稱,區、縣級鑒定委員會委員應具有主治醫師或相應職稱。

  鑒定委員會委員,由同級衛生行政機關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每屆任期3年。

  市級鑒定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兼任區、縣級鑒定委員會委員。

  第十六條 區、縣級鑒定委員會對受理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可做為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市級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

  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一經成立,不再在同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

  第十七條 鑒定委員會接受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鑒定申請後,由醫療單位送交病案(包括病歷、各種化驗檢查報告等)原始資料和有關單位的調查材料以及病員或家屬的申訴意見,申訴意見也可由病員或家屬直接交鑒定委員會。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在召開鑒定會時,應有有關單位和雙方當事人到會陳述事實和意見,回答詢問和提供有關資料。拒絕提供資料或拒絕到會的,不影響鑒定。

  鑒定委員會可邀請法醫或有關專業人員參加鑒定工作。

  未經邀請,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鑒定結論,須經應出席鑒定會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才能成立。

  鑒定結論應在受理鑒定申請後兩個月內作出,並分別送交有關單位和當事人;情況複雜的,報同級衛生行政機關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鑒定期限。

  鑒定結論為書面形式,並加蓋鑒定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機關根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對醫療事故作出處理決定。

  衛生行政機關不得改變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情況。

  鑒定委員會委員是否回避,由同級衛生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二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鑒定工作終結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對外洩露鑒定情況,違者由衛生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暫停鑒定工作的處分;情節、後果嚴重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鑒定委員會委員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鑒定委員會及其成員依法行使職權,其權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鑒定人員。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鑒定應收取鑒定費。鑒定費由申請鑒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經鑒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造成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負擔;不屬於醫療事故的,由申請鑒定的一方負擔。不服區、縣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向市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的,其鑒定結論與原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的一方負擔,鑒定結論與原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由對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時間超過兩年申請鑒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根據事故等級、病員情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受害者一次性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費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人民幣4000元至6000元;

  二級醫療事故,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

  三級醫療事故,人民幣3000元以下。

  補償費交付給病員或其家屬。但病員及其家屬依法應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減。

  第二十七條 醫療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負擔;街道、農村集體辦的醫療衛生院(所)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街道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私人醫療院所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的,由私人醫療院所或開業執照持有人負擔;在職醫務人員被邀請業餘行醫發生醫療事故的,由邀請單位負擔;研究生、實習生、進修生實習中發生的醫療事故,由接受實習的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擔50%。

  第二十八條 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負擔;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和醫療事故處理完畢後的醫療費用,醫療單位不再負擔。

  第二十九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和因醫療事故産婦死後留有的活嬰,由其家屬接出醫院;無家屬的,由病員所在單位接出醫院,無家屬、無單位又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經濟來源的,由醫療單位與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聯繫,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或事件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送太平間,任何人不得阻攔。屍體屍檢後應在一週內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醫療單位報當地衛生行政機關批准,並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後,按規定予以火化,其費用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在單位負擔。

  第三十一條 對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由醫療單位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下列行政處分,並負擔補償費的5%-10%。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三十二條 對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醫療單位應責令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但情節嚴重的,應依照第三十一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私人醫療院所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的,由所在地衛生行政機關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可吊銷開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丟失、塗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的,由衛生行政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擾亂醫療單位工作秩序、尋釁滋事、破壞公物、毆打醫務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以後市、區、縣鑒定委員會受理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尚未做出鑒定結論的,按本細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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