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服務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5-12-02
  5. [成文日期] 2025-11-26
  6.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25〕2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5-12-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經營主體經營場所(住所)登記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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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辦發〔2025〕20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現將《北京市經營主體經營場所(住所)登記管理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11月26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經營主體經營場所(住所)登記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持續優化營商環境,進一步有效利用經營場所(住所)資源,提升經營主體登記便利化水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主體經營場所(住所)登記管理工作應當緊緊圍繞落實首都城市戰略定位,統籌發展和安全,積極盤活存量可利用空間,引導全市産業優化升級,促進經營主體高品質發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營主體,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及上述主體的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外國公司分支機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主體。

  本規定所稱經營主體經營場所(住所),包括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合夥企業的主要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各類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經營主體承諾從事符合本市産業政策的生産經營活動,使用真實、合法、安全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築或者場地作為經營場所(住所)的,市場監管部門依申請做好有關登記工作。

  經營主體的經營場所(住所)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本市有關産業政策要求。經營主體不得利用違法建設或者已被認定為危險房屋的建築開展生産經營活動。

  第五條 經營主體在登記的經營場所(住所)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確保經營場所(住所)符合消防、城市規劃、環境保護、房屋建築安全等方面管理要求。

  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批准方可在經營場所(住所)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經營主體應當在獲得批准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優化審批程式,按照依法、公平、便利的原則進行審查,提高審批效能。

  第六條 經營主體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

  已取得不動産權屬證書的,可以提供不動産權屬證書作為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

  無法提供不動産權屬證書的,經營主體應當提交其他相應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市場監管部門會同房屋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等單位,動態更新並公示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指引,為經營主體申請登記提供便利。

  第七條 利用更新改造空間按照城市更新項目實施方案從事經營活動,實施方案通過聯合審查的,由統籌主體或實施主體憑審查意見和實施方案出具相應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

  第八條 利用圖書館、博物館、體育館、公園等事業單位場所和文物建築便民配套空間從事經營活動的,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明確出具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的要求,由相關單位出具相應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還應當按照保護級別由市或區文物行政部門出具同意使用的意見。

  第九條 中央和市屬高校、科研院所利用科研教學空間開展科研成果轉化的,以及從事便民商業服務等相關經營活動的,由高校、科研院所出具相應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

  第十條 會展主辦方通過舉辦大型展覽展銷活動“一件事”等整合服務平臺,完成相關事項審批或備案的,經營主體在會展場所開展經營活動無需另行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一條 僅通過網路開展經營活動的平臺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可以將網路地址登記為經營場所。同一經營者有兩個以上網路經營場所的,應當一併登記。

  第十二條 持續推進經營場所(住所)標準化登記。通過跨部門數據共用應用,建立全市經營場所(住所)標準化資訊庫,實現具備信息化管理條件的經營場所(住所)資訊智慧匹配校驗。探索向經營場所(住所)的産權人推送登記資訊,確認其意思表示真實。通過經營場所(住所)標準化模式匹配校驗通過的,免於提交經營場所(住所)使用文件。

  第十三條 本市經營主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可以申請在營業執照企業碼載入多個經營場所資訊,供社會公眾查詢併為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提供資訊支撐,不再單獨辦理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對本區域內集群註冊場所建立健全總量控制、産業引導、行業禁入、合規服務、信用約束、有序退出等方面的制度。集群註冊場所的主辦機構和運營機構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對入駐經營主體的服務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經營場所(住所)應當具備特定條件但不具備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違法違規開展經營活動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消防救援、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六條 對於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住所)以及其他方式無法取得聯繫的經營主體,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屬地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發現經營主體經營場所(住所)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安全生産隱患、同一地址高密度註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主體數量增長過快等情況的,在依法處理的同時,可通報具有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該經營場所(住所)採取相應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各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産業發展規劃、社會治理需要,制定區域性經營場所(住所)登記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承擔具體解釋工作。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京政辦發〔2015〕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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