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醫藥管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醫療保障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2-07-18
  5. [成文日期] 2022-07-18
  6. [發文字號] 京醫保發〔2022〕2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2-07-1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2年 第45期(總第777期)

北京市醫療保障局關於修訂《北京市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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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醫保發〔2022〕25號

各區醫療保障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事業局,各定點醫藥機構,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5號)和《國家醫療保障局關於印發<規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要求,對《北京市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2021版)進行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北京市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2022版)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醫療保障局    

2022年7月18日  


北京市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

(2022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若干指導意見》(京政法制發〔2015〕1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本基準所稱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定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根據立法目的和行政處罰的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手段、後果、情節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確、適當地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選擇適用許可權。

  第三條 行使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過罰相當、公平公正、處罰和教育相結合、程式正當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由充分、適用法律得當。

  第四條 行使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主體為北京市醫療保障局。

  第五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本基準是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執行的指導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醫療保障局、北京市政府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章 基本規則

  第七條 本基準中各類違法行為依據社會危害性劃定為A、B、C三個基礎裁量檔次。其中,“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對應A檔,“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一般的”對應B檔,“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輕微的”對應C檔。

  第八條 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

  第九條 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將處罰裁量基礎檔劃分多個基礎裁量階次,違法情節由輕到重,裁量階次由低到高。

  第十條 從輕處罰應當在裁量基準階次內選擇較低的處罰,從重處罰應當在裁量基準階次內選擇較高的處罰,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從輕處罰應低於最低罰款數額(倍數)和最高罰款數額(倍數)的中間值,從重處罰應高於中間值,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減輕處罰應當選擇低於裁量基準的階次實施處罰。發現當事人多個違法行為違反多條規定的,應當分別確定適用的裁量基準。

  第十一條 針對各類違法行為設定的基礎裁量階次,每個基礎裁量階次所對應的裁量幅度最低為依法“從輕”處罰的下限、最高為依法“從重”處罰的上限。屬於應當或可以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跨越基礎裁量階次實施處罰。

  第十二條 行使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權,對同一類違法主體實施的性質相同、情節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後果基本相當的,適用同一法律依據的違法行為,處罰種類應當基本一致,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三章 從輕減輕從重處罰和不予處罰的適用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積極配合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對於造成醫保基金損失的行為及騙取醫保基金支出的行為,符合本基準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一種情形,可以減少一倍處罰,並可以累計減罰。造成醫保基金損失的,處罰金額不得低於違法金額的百分之二十;騙取醫保基金支出的,處罰金額不得低於違法金額。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內實施兩次(含)以上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

  (三)妨礙、阻撓或者抗拒執法人員依法調查、處理其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轉移、隱匿、毀壞或偽造證據,或者對舉報投訴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九條 同時具有本基準第十八條規定的兩個以上從重情形,且不具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情形的,應按違法行為對應的最高裁量基準階次實施處罰;

  同時具有本基準第十八條規定的從重情形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情形的,應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主要情節確定對應的處罰幅度,綜合考慮後實施處罰。

第四章 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實施

  第二十條 行使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需要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案件承辦部門在案件調查終結後,應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並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調查終結報告應當記載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闡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北京市醫療保障局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因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當,導致醫療保障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構成執法過錯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北京市醫療保障局依據本基準制定《北京市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細則》(以下簡稱《裁量細則》)。《裁量細則》對有關違法行為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應當參照本基準的相關要求,結合案件實際,綜合考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北京市醫療保障局根據《裁量細則》的執行情況定期對其進行修訂和完善。

  第二十五條 本基準及《裁量細則》,由北京市醫療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基準及《裁量細則》自發文之日起實施。原《北京市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2021版)及《北京市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細則》(2021版)同時廢止。

附件

北京市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細則(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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