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水務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07-15
  5. [成文日期] 2021-07-09
  6. [發文字號] 京水務法〔2021〕1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11-0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1年 第38期(總第722期)

北京市水務局關於修改或者廢止部分水務行政規範性文件的通告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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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務法〔2021〕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由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1月22日修訂通過,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按照國家和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北京市水務局對有關水務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了清理,決定對下列水務行政規範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北京市水利工程品質管理規定(試行)(1998年3月19日原北京市水利局京水基〔1998〕15號文件印發)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八章章名“罰則”及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七條。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品質管理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北京市水利工程品質監督中心站”或“品質監督中心站”統一修改為“品質監督機構”。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政府對水利工程品質實行監督制度。市、區兩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本級品質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水利工程品質監督實施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方式,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監督抽查後的處理工作。工程竣工驗收時,品質監督機構應對工程品質結論進行核備。未經品質核備的工程,項目法人不得報驗,工程主管部門不得驗收。”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根據需要,品質監督機構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水利工程有關部位以及所採用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抽樣檢測。”

  (七)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向水利工程施工現場派出相應的監理機構,人員配備必須滿足項目要求。監理工程師應當持證上崗。”

  (八)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水利工程保修期從通過單項合同完工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執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規定。”

  (九)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十)條款順序根據上述修改作相應調整。

  二、北京市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水質管理隨機抽查實施細則(試行)(2007年9月6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供〔2007〕37號文件印發)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供水水質的隨機抽查包括原水、生産過程水、出廠水、管網及管網末梢水的檢查;地區監測站資質認定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能力評價檢驗檢測機構通用要求》(以下簡稱《通用要求》)執行的情況。由考核人員填寫《質管理現場抽查考核記錄表》。”

  (二)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日常水質管理工作業績突出的監測站和個人,在年度工作總結中通報表揚(獎勵),對抽查中出現工作品質有嚴重問題的供水企業或監測站予以通報”。

  (三)將《水質管理現場抽查考核記錄表》2.1、2.5項中的《準則》修改為《通用要求》。

  (四)將《水質管理現場抽查考核記錄表》2.5項中的“抱怨”修改為“投訴”。

  三、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安〔2011〕7號文件印發)

  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四、北京市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實施稽察辦法(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移〔2013〕1號文件印發)

  (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予以通報”。

  (二)將第三條中的“區縣水庫移民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區水庫移民管理機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區縣後期扶持政策”修改為“區後期扶持政策”。

  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質資訊公開工作管理辦法(2013年8月25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供〔2013〕17號文件印發)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公佈的水質數據有弄虛作假行為、未及時更新水質資訊等情況之一的,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供水單位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六、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辦事公開暫行辦法(2013年9月21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供〔2016〕27號文件印發)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實施辦事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

  七、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監督暫行辦法(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安〔2017〕77號文件印發)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無法立即整改的,責令限期改正;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八、北京市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動態評價管理暫行辦法(2018年1月10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建管〔2018〕1號文件印發)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發現企業有不良行為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罰、處理並記分。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轄許可權限期整改,對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執法責任。”

  九、北京市水利水電工程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安全生産考核管理實施細則(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安〔2019〕24號文件印發)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施工各項活動中偽造、倣冒考核合格證書的,北京市水務局沒收偽造、倣冒的證書,並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十、北京市水行政違法行為資訊公示分類管理規定(2020年8月19日北京市水務局京水務法〔2020〕23號文件印發)

  (一)第四條第二款第1項第3目修改為“高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件的處罰種類;”

  (二)第四條第二款第2項修改為“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歸入C檔的違法行為原則上僅適用警告、通報批評和較低數額罰款的處罰種類;”

  (三)第六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一般程式行政處罰的結果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主動公示。具體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行政處罰職能的組織實施。”

  (四)第八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水行政違法行為資訊公示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制度執行不到位但未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整改;制度執行不到位且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責任單位負責人進行約談,必要時可以進行通報。”

  十一、廢止《北京市節約用水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評選表彰獎勵實施辦法》(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水務局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京水務節〔2013〕7號文件印發)

  有關行政規範性文件文字和條文順序按照本公告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北京市水務局    

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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