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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通州區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0-01-0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關於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制度的意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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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切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全面綜合司法保護,有效解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隱蔽性強,案件發現難、報告難、干預難、救助難、幫扶難、聯動難、問責難等現實問題,依法嚴厲懲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救助困境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困境兒童保障工作的意見》、《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困境兒童和留守兒童保障工作的實施意見》(京政發〔2016〕58號)以及通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的《關於加強通州區困境兒童和留守兒童保障工作的實施方案》(通政辦發〔2018〕26號)等相關規定,結合通州區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基本原則】 教育機構、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人民團體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政府職能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堅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等特點,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優先、綜合、全面保護。

  第三條【工作機制】 民政、教育、衛生主管部門、團委、婦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黨委領導下,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聯繫人制度,明確聯繫方式、暢通聯繫渠道,確保工作資訊及時、準確、全面,並就工作中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需要進行統一工作協調時,召開通州區困境兒童和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聯席會議協調落實。

  一、強制報告

  第四條【強制報告】 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制度。本意見所稱強制報告,是指國家機關、教育機構、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人民團體等密切接觸未成年人行業的各類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的情形,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備案記錄;發現存在事實無人照料、家庭貧困導致生活、就醫、就學等困難時,應當及時向教育、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民政部門、婦聯、團委部門報告,不得瞞報、漏報、不及時報。相關部門及機構應當對報案人的資訊予以保密。負有強制報告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未履行報告義務的,其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要嚴肅追責。其他公民、社會組織積極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及時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五條【程式要求】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損傷的未成年人時,應當保持高度警覺,除實施規定的醫療行為外,還應當詳細詢問未成年人遭受傷害的時間、原因、過程、手段、後果等,及時予以記錄、評估並保存相關病歷、資料,並向公安機關報案。教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日常工作中發現虐待幼兒、校園欺凌、性侵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學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其他不法侵害等情況時,應當及時了解情況並向公安機關報案。婦聯等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在接待家庭暴力等控告中發現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社區、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在工作中發現有侵害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條【報告情形】 教育機構、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人民團體等密切接觸未成年人行業的各類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發現下列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一)未成年人存在受傷、懷孕、流産等情形,遭受或疑似遭受猥褻、強姦等性侵害的;

  (二)結合醫療診斷,可以認定不滿十四週歲的幼女發生過性行為的;

  (三)未成年人從事色情活動的;

  (四)未成年人存在多處傷害、嚴重營養不良、精神恍惚等情況,存在或疑似存在家庭疏忽照料、家庭暴力、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遺棄、虐待、家庭暴力、出賣,以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等行為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校園欺凌、暴力傷害、犯罪侵害或其他意外傷害的;

  (七)未成年人疑似失蹤、被拐騙脫離監護人、被拐賣、被收買或非法收養的;

  (八)未成年人流浪或被攜帶、強迫、利用乞討,未成年人被組織從事不適宜演出、危重勞動以及未成年人被強迫、利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九)未成年人存在自殺、自殘、工傷、交通事故、墜樓、溺水、中毒等非正常傷害、死亡情形的;

  (十)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二、立案查處

  第七條【審查立案】 公安機關在接到有關侵害未成年人的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問明案件的初步情況,製作筆錄,迅速進行審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分類處置。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情節特別輕微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構成犯罪的,決定是否立案並及時告知報案人。

  第八條【證據收集】 公安機關偵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及時、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向報案人員或者單位調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處理記錄、病歷資料、證明、監控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時,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協助,按照相關規定全面提供。

  第九條【提前介入】 對於侵害未成年人的嚴重暴力、社會高度關注或上級交辦、督辦等重大、敏感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提前介入。

  第十條【詢問原則】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應當堅持不傷害原則,應當考慮其身心特點,採取和緩的方式進行。對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的事實應當進行全面詢問,以一次詢問為原則,盡可能避免反覆詢問。

  第十一條【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應當切實加強對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監督,發現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三、臨時看護

  第十二條【臨時看護】 公安機關對因侵害行為導致未成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又無法聯繫監護人或者屬於監護侵害的,應聯繫其他監護人、親屬、村(居)民委會進行妥善安置,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未成年人有表達能力的,要就護送地點徵求其本人意見。凡無法找到其他監護人、親屬或其他監護人、親屬、村(居)民委會都無臨時照料的意願或條件,公安機關協助民政部門聯繫並將未成年人妥善安置於臨時監護、照料機構,或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實施保護。對於情況嚴重的,應當告知未成年人臨時照料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並可同時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四、評估幫扶

  第十三條【評估幫扶】 對於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公安機關通報後,要會同民政部門、公安機關、被侵害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中小學校、醫療機構以及親屬,在社會工作專業服務機構的協助下,對被害未成年人的安全處境、監護情況、身心健康狀況等進行調查評估,有針對性地安排監護指導、醫療救治、心理疏導、行為矯治、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專業服務。對於監護人家庭經濟困難且符合有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會救助部門要及時納入保障範圍。

  五、心理疏導

  第十四條【心理疏導】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中認為需要對被害未成年人開展心理疏導的,應當進行心理疏導。

  六、司法救助

  第十五條【司法救助】 對於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司法救助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央政法委、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實施〈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的若干意見》、《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全面加強未成年人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等規定,及時給予未成年人司法救助。

  七、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 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未成年被害人具體情況,指派有辦案經驗且富有責任心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八、社工幫扶

  第十七條【社工幫扶】 對於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在行為矯治、日常陪護等方面提供幫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民政、團委、婦聯、殘聯、社區等的社會工作專業服務人員為未成年人提供幫扶。

  九、親職教育

  第十八條【親職教育】 對於因監護人疏於監護、教育而導致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等案件,可以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監護人進行強制親職教育,加強其履行監護、教育能力的培養,引導其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世界觀、價值觀,加強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

  十、監護干預

  第十九條【監護干預】 由於監護人故意或者嚴重過失,導致未成年人被監護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依法撤銷監護人資格。對於監護人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狀態導致其面臨危險且經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監護職責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生活無着的,或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未成年人導致其身心健康嚴重受損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或者支援其近親屬、村(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者單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十一、社會支援

  第二十條【社會支援】 黨委、政府、人民檢察院等要通過政府委託、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依託和動員社會服務機構、法律服務組織、慈善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對困境兒童的臨時照料、教育輔導、醫療康復、精神關愛、權益維護等服務。積極倡導企業履行社會責任,通過一對一幫扶、慈善捐贈、實施公益項目等多種方式,為困境兒童及其家庭提供更多幫助。

  十二、護送轉接

  第二十一條【護送轉接】 對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責任、且本市無其他可委託監護的非本市戶籍被害未成年人,由牽頭部門先行落實其戶籍地監護人,其中符合條件的,可借助流浪乞討人員護送轉接機制,將其護送至戶籍地救助管理機構,再由當地救助管理機構將其護送至監護人處。

  十三、協同辦理

  第二十二條【協同辦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與民政、教育、醫療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進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等工作機制,確保符合條件的被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及時得到有效幫扶。

  十四、獎懲機制

  第二十三條【反饋獎勵】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於因醫療機構、教育機構、人民團體以及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及時報案從而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護、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懲處的典型案事例,應及時向醫療機構或其主管部門反饋相關情況,由相關單位單獨或聯合給予相關人員適當獎勵、表彰。

  第二十四條【保密義務】 醫療機構、教育機構、人民團體以及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注重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對於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資訊資料予以嚴格保密,嚴禁擅自通過網路或以其他方式對司法機關以外的群體散播。

  第二十五條【培訓宣傳】 教育、民政、衛生主管部門、人民團體應當就強制報告制度落實建立監管機制。注重對強制報告制度的培訓、宣傳,增強工作人員責任感。

  第二十六條【責任追究】 負有報告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意見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負有強制報告義務的機構沒有按照要求進行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人民檢察院對於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不行使職權導致未成年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進行監督,收到檢察建議的機關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並回復。

  十五、定期交流

  第二十七條【定期交流】 區民政局定期組織召開聯席會議,聽取制度落實情況,及時協調解決落實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困難,並就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研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民政、教育、衛生主管部門、團委、婦聯應當加強溝通,及時反饋資訊,注重配合銜接,完善工作機制。

  第二十八條【印發執行】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附件

  一、《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第111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二、《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6條: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第9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61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執業醫師法》

  第29條: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37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規定報告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第14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資訊予以保密。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6條:學校、醫院、居民委員會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未成年人受到監護侵害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個人發現未成年人受到監護侵害的,也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

  第5條:……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親屬、朋友、鄰居、同事,以及居委會、婦聯、共青團、醫院、學校等單位、組織,發現家庭暴力,有權利也有義務及時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控告或者舉報。

  第11條:公安機關在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要充分、全面收集、固定證據,除了收集現場的物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外,還應當注意及時向村委會、婦聯、共青團、醫院、學校等單位、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被害人的親屬、鄰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處理記錄、病歷、照片、視頻等證據。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

  第9條: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教育、訓練、救助、看護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以及其他公民和單位,發現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八、教育部等九部門《關於防治中小學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導意見》

  第5條:保護遭受欺凌和暴力學生身心安全。各地要建立中小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及時報告制度,一旦發現學生遭受欺凌和暴力,學校和家長要及時相互通知,對嚴重的欺凌和暴力事件,要向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報告,並迅速聯絡公安機關介入處置。報告時相關人員有義務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學校、家長、公安機關及媒體應保護遭受欺凌和暴力學生以及知情學生的身心安全,嚴格保護學生隱私,防止洩露有關學生個人及其家庭的資訊。特別要防止網路傳播等因素導致事態蔓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使受害學生再次受到傷害。

  九、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的意見》

  建立強制報告機制。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農村留守兒童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生活或失蹤、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或不履行監護責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傷害或不法侵害等情況的,應當在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告。負有強制報告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未履行報告義務的,其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要嚴肅追責。其他公民、社會組織積極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及時給予表揚和獎勵。

  十、《國務院關於加強困境兒童保護工作的意見》

  村(居)民委員會要設立由村(居)民委員會委員、大學生村官或者專業社會工作者等擔(兼)任的兒童福利督導員或兒童權利監察員,負責困境兒童保障政策宣傳和日常工作,通過全面排查定期走訪及時掌握困境兒童家庭、監護、就學等基本情況,指導監督家庭依法履行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並通過村(居)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情況。村(居)民委員會對於發現的困境兒童及其家庭,屬於家庭經濟貧困、兒童自身殘疾等困難情形的,要告知或協助其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保障;屬於家庭監護缺失或監護不當導致兒童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侵害的,要落實強制報告責任;並積極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部門、婦兒工委辦公室和教育、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及公安機關、殘聯組織開展困境兒童保障工作。

  十一、民政部等十部門《關於進一步健全農村留守兒童和困境兒童關愛服務體系的意見》

  各級民政部門要按照“分層級、多樣化、可操作、全覆蓋”的要求組織開展兒童工作業務骨幹以及師資培訓。原則上,地市級民政部門負責培訓到兒童督導員,縣級民政部門負責培訓到兒童主任,每年至少輪訓一次,初任兒童督導員和兒童主任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開展工作。培訓內容要突出兒童督導員職責、兒童主任職責,突出家庭走訪、資訊更新、強制報告、政策連結、強化家庭監護主體責任及家庭教育等重點。各地要加大對貧困地區培訓工作的支援力度,做到培訓資金重點傾斜、培訓對象重點考慮、培訓層級適當下延。

  負責指導兒童主任加強對困境兒童、農村留守兒童、散居孤兒的定期走訪和重點核查,做好強制報告、轉介幫扶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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