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5-08-01
  5. [成文日期] 2015-07-03
  6. [發文字號] 通政發〔2015〕2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5-07-0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通州區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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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發〔2015〕22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區政府各委、辦、局,各街道辦事處,各區屬機構:

  為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推進我區依法行政工作,經第102次區長辦公會同意,現將《通州區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日

通州區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制定並公開發佈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並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規範性文件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區政府及其辦公室、鄉鎮政府(以下統稱政府)以自己名義發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為政府規範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部門)以自己名義發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為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區人民政府

  (二)鄉鎮人民政府;

  (三)區政府工作部門及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部門的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本區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發、合法性審查、備案及其後評估、清理、監督管理活動等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對下列內容作出規定的文件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門內部實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公務規則;

  (二)公佈城鄉建設、經濟社會文化事業發展規劃或綱要的文件;

  (三)為實施上級政府或部門部署的專項工作任務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計劃;

  (四)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

  (五)向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請示和報告,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就有關業務工作的請示作出的不創設行政管理規則的批復;

  (六)公佈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七)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

  (八)法律、法規對制定程式已有規定的各類品質技術標準;

  (九)對部門直接隸屬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等事項作出規定的文件。

  第六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和政令暢通;

  (二)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公開原則,保障公眾參與;

  (四)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一致。

  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不得規定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內容。

  第八條 區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區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備案、後評估和清理工作。

  區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組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備案、後評估和清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則”、“細則”、“通告”、“通知”、“意見”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明確要求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單位可按上級機關要求,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未明確要求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但為了推動本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起草單位可以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十一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由本級政府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由本部門自行組織起草。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第三方機構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和第三方機構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行政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重復規定。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機構編制和經費預算的,應當專門徵求區機構編制部門和財政部門意見。涉及相關政府部門職能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涉及本區重大事項或者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佈草案等方式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 相關行政機關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載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載明。

第三章 政府規範性文件審查

  第十六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單位送區政府法制辦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擬請合法性審查的函;

  (二)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

  (三)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起草説明;

  (四)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統稱制定依據);

  (五)徵求意見情況和意見採納説明;

  (六)其他有關資料。

  上述材料一般應以電子文本的形式通過區政務協同辦公系統報送,無電子文本的以紙質形式報送。

  第十七條 區政府領導批轉區政府法制辦審查或區政府辦公室轉審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區政府法制辦通知起草單位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補報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區政府法制辦重點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法律精神;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本區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實際需要;

  (三)是否違法設定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性收費等事項;是否超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設定了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四)徵求意見是否全面,各方面意見處理是否合理;

  (五)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式;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涉及多部門職權,區政府法制辦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召開座談會,進行會商,有關機關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專業技術問題的,區政府法制辦可以邀請區政府法律顧問或有關專家學者參與論證和審查。

  第二十一條 區政府法制辦可以對報送合法性審查的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不成的,報請區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區政府法制辦應當按規定時限辦結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並將審查意見書面回復送審單位或區政府辦公室:

  (一)一般性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齊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二)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許可權、內容複雜或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需徵求有關部門、機關或機構意見的,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齊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因情況緊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可以不受上述規定的時間限制。

  第二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經區政府法制辦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審查意見,並回復送審單位或區政府辦公室:

  (一)完全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提出“無具體意見和建議”;

  (二)有一定的瑕疵,通過修改可以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提出“原則同意制定本行政規範性文件,並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三)起草程式不健全,沒有徵求意見或未處理分歧意見的,提出“需徵求相關方面意見並處理後再送區政府法制辦審查。”

  (四)不符合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條件,或內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問題的,提出“建議不予印發。”

  第二十四條 鄉鎮政府和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可參照本章上述規定執行。

第四章 發 布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製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經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署公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製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共同簽署公佈。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有效期限屆滿前,起草單位認為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形成新的送審稿,按照本規定的程式,由制定機關重新公佈。

  試行或暫行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不超過1年。期滿需要繼續沿用的,起草單位應在有效期屆滿前進行修改,按照本規定以正式規範性文件發佈。不得連續試行或暫行。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要求,主動向社會公佈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五章 備 案

  第二十九條 區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區政府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報區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備案。

  鄉鎮政府和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向區政府法制辦報送備案。備案時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行政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電子文本、制定依據;

  (三)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對備案文件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條 區政府法制辦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審查要求對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自收到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之日起15日內,向制定機關提出予以備案登記、不予備案登記或者自行撤銷、改正撤銷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於每年12月底前將本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查核對。

  區政府法制辦可通過查閱制定機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方式,加強對本區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的督促檢查,必要時可採取抽查目錄的方式進行。

第六章 後評估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後評估是指行政規範性文件實施後,依照本規定所規定的程式、標準和方法,對其實施措施、執行情況、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客觀調查和綜合評價,提出完善制度、改進管理意見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後評估工作。根據後評估要求,可以協調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後評估工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開展後評估工作,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後評估工作。

  第三十四條 後評估應當根據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標準,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政策措施、執行情況、實施效果等內容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 後評估工作完成時,應當起草後評估報告。後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後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數據資訊分析、重點問題的認證情況;

  (三)後評估結論,包括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執行效果、執行成本、社會反映、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改進管理等相關建議;

  (四)其他有關情況。

第七章 清 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已公佈實施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

  (一)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銷了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後,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公佈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並定期彙編本機關已公佈和清理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未列入繼續有效的文件目錄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區政府將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備案、後評估、清理和管理工作納入對制定機關的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四十條 制定和報送備案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政府法制辦責令改正並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應分值:

  (一)未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查的;

  (二)違反制定程式的;

  (三)不按時反饋徵求意見的;

  (四)不按規定發佈的;

  (五)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六)不按規定執行責令改正決定的;

  (七)不按規定清理的;

  (八)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對未經法制機構審查而印發、發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區政府法制辦可以向區政府提出撤銷或改正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不按照本辦法制定和報送備案規範性文件,情節嚴重,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 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有失職行為的,由區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以區政府或區政府辦公室名義印發的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範疇的其他文件,需要區政府法制辦出具審核意見的,可以參考本規定,本著程式從簡的原則出具意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通州區政府規範性文件審查辦法的通知》(通政辦發〔2009〕2號)、《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通州區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辦法的通知》(通政辦發〔20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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