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司發〔2018〕74號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北京知識産權法院,各區人民法院,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各區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刑事執行檢察院,北京市清河人民檢察院,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各區公安分局,各區司法局,市國家安全局所屬有關部門:
為促進本市司法鑒定行業運作發展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緊密結合,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完善司法鑒定行業保障政策,按照法治建設領域改革專項小組第十二次全體會議要求,現將《關於進一步加強全市政法幹警職業安全保障工作的辦法》(京法改辦發﹝2018﹞11號)的配套文件《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加強司法鑒定從業人員職業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加強司法鑒定從業人員職業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國家安全局
2018年10月22日
附件
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加強司法鑒定從業人員職業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見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健全統一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精神,促進本市司法鑒定行業運作發展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緊密結合,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完善司法鑒定行業保障政策。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司法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依法、獨立受理鑒定委託,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委託機關或鑒定當事人不得明示、暗示或強迫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受理或不予受理鑒定案件。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前應預先告知委託機關,並充分説明理由。做出不予受理決定時,要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或規章作為依據,並在決定中引用條款。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委託機關或鑒定當事人不得明示、暗示或強迫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按其要求出具鑒定意見。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依據《司法鑒定程式通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終止鑒定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委託機關或鑒定當事人不得明示、暗示或強迫司法鑒定機構繼續鑒定活動。
第四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委託機關應引導當事人依法維護權利,不得要求、指使或暗示當事人直接到司法鑒定機構進行質詢。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採用辱罵、毆打、恐嚇、損毀財物等方式破壞司法鑒定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應及時採取治安處罰措施。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切實保障司法鑒定機構依法中立、客觀、公正地開展鑒定活動。
第六條 司法鑒定人及其近親屬因鑒定執業活動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根據具體情況及時採取相關措施,保護司法鑒定人及其近親屬不因鑒定執業活動受到傷害。
第七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辦案機關應依法保障司法鑒定人的隱私安全,不得隨意向當事人透露司法鑒定人的身份證號、電話號碼和家庭住址等個人資訊。
第八條 司法鑒定人因鑒定執業活動,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九條 有條件的審判機關應為司法鑒定人候審提供專門的等候區域、設立專門的庭審席位。
經審判機關同意,司法鑒定人可以通過遠端視頻方式作證,並可採取不暴露司法鑒定人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第十條 司法鑒定人在出庭作證時受到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人員的侮辱、誹謗、威脅及暴力行為的,審判人員應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措施。
審判人員應正確引導對司法鑒定人的質詢,與鑒定意見無關的問題,司法鑒定人可以拒絕回答。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監督、指導司法鑒定行業協會設置專門的部門負責司法鑒定人職業安全保障。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中立性受到侵害、職業安全受到威脅的,可將相關情況反映至司法鑒定行業協會。司法鑒定行業協會核實情況後,應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鑒定行業協會應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通報司法鑒定從業人員職業保障情況。
第十二條 本意見適用於在我市司法行政機關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
第十三條 本意見由北京市司法局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