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價格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8-01
  5. [成文日期] 2018-06-25
  6. [發文字號] 京發改規〔2018〕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6-2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8年 第29期(總第569期)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市管道天然氣配氣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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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發改規〔2018〕4號

各有關單位: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加強配氣價格監管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7〕1171號)有關規定,為加強城鎮燃氣配送環節價格監管,制定《北京市管道天然氣配氣價格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8年6月25日

  (聯繫人:價格處 王曉慶;聯繫電話:66415588-0937)

北京市管道天然氣配氣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城市管道天然氣配送環節價格監管,促進城市管道天然氣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加強配氣價格監管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7〕1171號)和《北京市定價目錄》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管道天然氣城市管網配氣價格的制定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管道天然氣城市管網配氣價格(以下簡稱“配氣價格”)是指管道天然氣經營者通過城市管網系統(包含延伸至農村的管網)向終端用戶提供管道天然氣配送服務的價格。其中,管道天然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擁有獨立的城市管網系統,從事管道天然氣經營的獨立法人。城市管網系統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門站、調壓設施、配氣管道、自建自用的儲氣設施等與配氣業務相關的設施。

  第四條 配氣價格執行政府定價,由市級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准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並結合實際情況統籌考慮約束與激勵措施,促進經營者提高運營管理水準。

  配氣價格實行定期校核。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原則上執行統一配氣價格。配氣環節有兩家及以上經營者參與的,配氣價格由參與經營者協商分配。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城市管網配氣業務獨立核算制度,逐步實現不同用戶類別的資産、配送氣量、負荷特性、供銷差率等單獨計量、合理歸集,為按不同用戶類別核定配氣價格創造條件。

第二章 配氣價格制定與調整

  第七條 配氣價格按照經營者年度准許總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氣量確定。

  第八條 年度准許總收入等於准許成本、准許收益以及稅費之和扣減其他業務收支凈額。

  第九條 准許成本包括折舊及攤銷費、運作維護費,由價格主管部門通過成本監審核定。其中,管道折舊年限應當不低於30年;建築區劃紅線內的管線設施,按法律法規規定由經營者承擔運作維護責任産生的費用可以計入運作維護費。准許成本的核定,具體執行本市管道天然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准許收益按有效資産乘以准許收益率計算確定。准許收益率為稅後全投資收益率,按不超過7%確定。

  有效資産為經營者投入、與配氣業務相關的可計提收益的資産,由固定資産凈值、無形資産凈值和營運資本組成。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包括市政管網資産、市政管網到建築區劃紅線外的管網資産、城鎮區域內自建自用的儲氣設施資産以及其他設備設施等相關資産,不包括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和專有資産、政府無償投入資産、政府補助和社會無償投入資産、經營者無償接收的資産、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資産、不能提供資産價值有效證明的資産、資産評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戶收取費用形成的資産。營運資本按成本監審核定的運作維護費的20%確定。

  第十一條 稅費按國家規定應納稅費確定。

  第十二條 其他業務收支凈額為經營者使用與配氣業務相關的資産和人力從事工程安裝施工、天然氣銷售等其他業務活動的收支凈額。經營者的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未實現單獨核算的,其他業務和配氣業務的共用成本,應當按照固定資産原值、收入、人員等進行合理分攤。

  第十三條 年度配送氣量依據管網負荷率確定。管網負荷率低於50%的,按50%計算;管網負荷率高於50%(含)的,按核定配送氣量計算。

  核定配送氣量=年度購氣量×(1-供銷差率)。

  供銷差率原則上按不超過4.5%,三年內降至不超過4%確定。實際供銷差率超過核定供銷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經營者承擔;實際供銷差率低於核定供銷差率的,降低的部分由經營者和用戶等比例共用。

  第十四條 配氣價格原則上每3年校核調整一次。如管網設施投資、配送氣量、成本等發生重大變化,可提前校核調整。

  第十五條 配氣價格制定或調整過程中,如果測算價格水準過高或調整幅度過大,可綜合考慮本市經濟發展水準和用戶承受能力等因素,適當控制價格水準或降低調整幅度,避免價格過高或大幅波動。對應調未調産生的收入差額,可分攤到未來年度進行補償或扣減。

第三章 價格監管和信息公開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收費並明碼標價。凡沒有提供實質性服務的,以及成本已納入配氣價格的不得收費。

  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新建住宅,建築區劃紅線外的管網建設納入配氣成本,建築區劃紅線內的燃氣工程安裝費等納入房價,任何單位不得再另外向燃氣用戶收取。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如實提供年度生産經營成本情況及有關資料,並定期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等公開渠道向社會公佈上一年度收入、成本等相關資訊。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的配氣價格,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市、區價格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配氣環節價格及相關收費檢查,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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