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高法發〔2018〕156號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各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快破産案件審理的意見》已經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8年4月4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快破産案件審理的意見
為切實縮短破産案件審理周期,規範破産案件的快速審理,提高破産案件審判質效,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等破産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破産制度在優化資源配置、實現市場出清等方面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本市破産審判實際,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出臺本意見。
一、基本原則
1.(繁簡分流)人民法院審理破産案件,可以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務人財産狀況清楚的簡單破産案件,可以適用快速審理。執行部門查無財産的執行移送破産審查案件應當優先適用快速審理。
2.(效率原則)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應當着重提升審判效率,儘量縮短程式時間、並聯破産事項、簡化破産流程,及時高效完成各項破産程式。
3.(權利保障)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不得克減或損害破産參與人必須享有的程式權利和實體權利。
二、適用條件
4.(積極條件)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務人財産狀況清楚並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破産案件,可以適用本意見第四部分的規定快速審理:
(1)債務人資産和債權人人數均較少的;
(2)破産財産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産費用的;
(3)債務人無財産或財産較少,且賬簿、重要文件等滅失或人員下落不明的;
(4)債務人財産易於變價或無需變價的;
(5)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資産和負債均已確認完畢的;
(6)其他適宜適用快速審理的情形。
5.(消極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産案件,原則上不適用快速審理:
(1)破産重整案件;
(2)涉及人數眾多、存在職工安置困難等複雜情形的破産案件;
(3)債務人資産情況複雜或難以變現的;
(4)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可能需要進行審計等;
(5)存在未結訴訟、仲裁糾紛,或受理後可能發生衍生訴訟,有可能影響案件快速審結的;
(6)其他不宜適用快速審理的情形。
6.(範圍)快速審理適用於破産案件受理之後。
三、啟動程式
7.(徵求意見)人民法院在破産申請的受理審查階段,可以就適用快速審理事宜徵求破産參與人的意見。
8.(程式啟動)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合議庭認為可適用快速審理的,在履行內部審批程式後,應將相關事項及時告知破産參與人。
9.(程式轉換)對已經按一般程式審理的破産案件,可在徵求破産參與人的意見後,針對部分事項參照本意見快速審理。
破産參與人就適用快速審理提出異議,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審理過程中發生不宜繼續適用快速審理的事由的,仍應按一般程式審理。
10.(審級和審判組織)受理破産申請的各級人民法院,均可對符合條件的破産案件適用快速審理。
基層人民法院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應當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四、快速審理
11.(管理人指定方式)對於決定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採用隨機方式,在裁定受理破産申請的同時指定管理人。
公司強制清算轉入破産程式後,原清算組由我市管理人名冊中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或者參加的,除該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存在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等不宜擔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據企業破産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指定該中介機構或者個人作為破産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該中介機構作為破産案件的清算組成員。
12.(管理人介入)破産受理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立即指導、監督管理人開展對債務人的調查、接管以及對債權的審查等工作。管理人還應當在全國企業破産重整案件資訊網的管理人工作平臺及時錄入案件資訊,定期披露工作進展。
13.(財産統查)破産受理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通過執行部門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報送債務人財産統一查詢需求,以縮短管理人財産調查周期。
執行移送破産審查案件,可以利用執行法院財産調查結果的,可以不必再次調查。
14.(賬戶開立的簡化)經初步調查未發現債務人任何財産的案件,管理人可不開立銀行賬戶。
15.(受理通知期限)破産受理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産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在全國企業破産重整案件資訊網的法官工作平臺發佈公告。公告除應當載明企業破産法第十四條規定必須載明的內容外,還應當載明案件適用快速審理的內容。
16.(債權申報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為三十日,自受理破産申請公告發佈之日起計算。
17.(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召開。
18.(債權人會議的簡化)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原則上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會議召開一般不超過兩次,並可以採用書面、數據電文、網路會議等形式進行。
19.(債權確認)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後五日內裁定確認無異議的債權。
20.(召集期限)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債權人。債權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請延期並説明理由。
21.(宣告破産期限)對於債務人符合破産宣告條件的案件,管理人一般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産。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提交的申請,審查認為債務人符合宣告破産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産,並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22.(和解次數的限制)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一般只能進行一次和解,否則不應繼續適用快速審理。
23.(公告的簡化)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的公告,應當在全國企業破産重整案件資訊網上發佈。
24.(執行行為效力的延續)執行程式中已經完成的評估、鑒定、審計、拍賣等行為,其效力可以延續至破産程式中的,相關程式無需再次進行。
25.(分配與處置)財産分配原則上應當以貨幣分配形式進行。破産審理法院及管理人應當釋明並引導債權人會議作出以網路拍賣方式處置破産財産,或者以非貨幣方式進行分配的決議,提升破産財産處置效益。
26.(一次性分配)破産財産以一次性分配為原則。破産程式終結後,債權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向破産受理法院申請追加分配。
27.(終結破産程式)破産人已無財産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産程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産程式的請求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産程式的裁定。
28.(申請登出登記)管理人應當自破産程式終結之日起五日內,持法院終結破産程式的裁定,向破産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29.(費用不足時墊付費用的准許)債務人財産不足以支付破産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産並終結破産程式。但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願意墊付的,破産程式可以繼續進行。
30.(審理期限)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産案件,一般應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無任何財産、無賬簿文書、企業人員下落不明的破産案件,一般應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案件有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審結的,可以申請延長審理期限一次。
五、附則
31.(強清案件參照適用)債權債務關係明確、企業財産狀況清楚的強制清算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意見審理。
32.(施行時間)本意見自2018年4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