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司發〔2017〕82號
各區司法局,市局機關各處室,市律師協會: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經2017年第21次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遵照執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7年12月1日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為了規範本市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律師事務所執業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範圍】本市行政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變更、終止及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性質】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黨建】律師事務所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産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設在律師事務所的中國共産黨組織,依照《中國共産黨章程》開展活動,切實發揮律師事務所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黨員律師的先鋒模範作用。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健全完善和落實司法所聯繫律師事務所工作制度。
第五條【職責】市、區司法局依法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據法律、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六條【表彰】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七條【組織形式】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或者律師個人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八條【普夥條件】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合夥協議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九條【特夥條件】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合夥協議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二千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十條【個人所條件】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十一條【名稱預核準】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
第十二條【名稱組成】律師事務所名稱應當由“北京+字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字號應當符合司法部關於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申請】申請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由設立人或者設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師管理系統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申請,按照擬選用的先後順序提出五至十個備選名稱。
第十四條【審核】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名稱預核準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對於符合規定的備選名稱,提交司法部進行名稱檢索。所有備選名稱均不符合規定的,告知申請人重新選報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部檢索結果之日起七日內,根據檢索結果,向申請人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第十六條【有效期】核準通過的律師事務所名稱,自市司法局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設立人未在有效期內提交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的,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失效。
在有效期內,律師事務所未經司法行政機關許可設立的,不得使用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
在有效期內,律師事務所設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申請。
第十七條【負責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併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産生。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八條【章程】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産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産生、變更程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協議】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産生、變更程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夥、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住所】律師事務所住所應當滿足日常辦公需求。使用住宅作為律師事務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住宅所在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有利害關係的業主。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式
第二十一條【職責】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由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受理申請並進行初審,報市司法局進行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合夥所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合夥協議;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
(五)設立人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六)住所證明;
(七)資産證明;
(八)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第二十三條【個人所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設立人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産證明。
第二十四條【受理審查】區司法局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審查規定】受理申請的區司法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準確核實申請人情況及申請材料真實性。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具體情況,與申請人面談,製作談話筆錄,並實地檢查辦公場所。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條【審核決定】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律所執業許可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執行。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損毀或遺失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申請換領或者補發,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換領或者補發申請書;
(二)在北京市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的網站上刊登的遺失聲明(換領除外);
(三)執業許可證正副本(遺失除外)。
第二十八條【開業登記】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變更執業機構、刻製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刻製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撤銷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登出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條【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審查後報市司法局批准。具體程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名稱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名稱預核準。
名稱預核準通過後,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稱變更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將本所名稱譯成外文。律師事務所外文名稱,應當自決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報市司法局備案。外文名稱違反譯文規則的,市司法局應當責令糾正。
第三十二條【禁止性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
(二)發生終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設立許可後不滿一年的,但發生變更組織機構形式或者分立、合併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名稱保護】律師事務所獲准變更名稱,或者因終止被登出的,其變更或者被登出前使用的名稱,自獲准變更或者被登出之日起三年內,市司法局不得核準其他律師事務所使用。
第三十四條【負責人變更】合夥律師事務所變更負責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關於變更負責人的決議;
(二)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第三十五條【章程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章程,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變更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關於變更章程的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個人律師事務所變更章程的,應當提交前款(一)、(三)項規定材料。
第三十六條【協議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協議,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夥協議變更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關於變更合夥協議的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合夥協議。
第三十七條【住所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應當向遷出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變更申請書;
(二)新住所使用協議複印件。
律師事務所住所變更至住宅的,應當提供利害關係業主同意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跨區變更住所的,市司法局在辦理備案手續後,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遷入地的區司法局。遷入地的區司法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實地檢查變更的住所,約談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並將檢查和約談情況報告市司法局。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律師事務所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合夥人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本所專職律師中産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産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申請材料】律師事務所吸收新合夥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夥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備案意見;
(三)被吸收合夥人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退夥,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夥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備案意見;
合夥人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除名決定。
第四十條【備案程式】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材料予以核實,並將核實情況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備案。
第四十一條【組織形式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組織形式變更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關於變更組織形式的決議;
(三)變更後的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合夥協議(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變更後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開戶行註冊資産憑證;
(五)變更後合夥人執業證書複印件。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具體程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執業許可證變更】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住所、合夥人、組織形式、主管機關等事項的,應當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變更決定或者備案之日起十日內,到所在地的區司法局辦理執業許可證變更事項登記或者換領執業許可證手續。
第四十三條【分立合併】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産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終止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終止】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過一至三個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動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在本所設立的全部分支機構登出手續完成之前,本所不得提出登出申請。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第四十五條【登出材料】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項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産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並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出申請書;
(二)清算報告;
(三)在本市市級報刊公告清算聲明;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五)完稅證明。
第四十六條【依職權登出】律師事務所終止,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向社會公告後,報市司法局辦理登出手續。
報請市司法局辦理登出手續時,區司法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登出建議書;
(二)律師事務所存在應當終止情形的材料;
(三)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和清算義務的材料;
(四)區司法局催告律師事務所履行義務的材料;
(五)區司法局向社會公告的材料。
第四十七條【登出程式】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登出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審查意見,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登出的決定。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四十八條【設立條件】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設立分所。符合上述條件的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以外的部分區域設立分所。
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四十九條【分所條件】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符合司法部規章要求的派駐律師;
(四)有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資産,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同城分所只限在東城區、西城區、朝陽區、海淀區、豐台區、石景山區以外的區設立;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專職執業律師,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第五十條【申請材料】外省市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北京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複印件,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産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設立同城分所的,無需提交前款第(二)、(三)、(五)項材料。
律師事務所分所名稱,由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分所設立決定時予以核準。
第五十一條【許可程式】外省市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北京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受理並進行初審,報市司法局審核,決定是否准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北京市律師事務所設立及變更分所有關事宜,由本所提出申請並負責辦理。
准予設立分所的,由市司法局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人員管理】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和變更派駐分所律師,按照《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有關派駐分所律師換發執業證書的規定辦理;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式辦理。
第五十三條【分所變更負責人】外省市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北京分所負責人的,應當向分所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二)擬任分所負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和本所所在地省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執業情況證明。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同城分所負責人的,由本所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二)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同城分所負責人變更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分所變更住所】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報市司法局備案。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同城分所跨區(不含城六區和本所所在區)變更地址的,應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住所手續。
第五十五條【分所變更名稱】外省市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分所所在地的區司法局申請變更分所名稱,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分所名稱申請書;
(二)本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准予本所變更名稱的決定。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導致同城分所名稱需要變更的,由本所辦理更名業務時一併提出同城分所更名申請。
分所變更名稱的有關事宜,按照本實施細則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分所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過一至三個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過一至三個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市司法局登出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遵守法律】律師事務所從事執業活動或者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指導和執業監督。
第五十八條【管理責任】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本所律師及聘用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五十九條【律師權利】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其他聘用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十條【律所義務】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其他聘用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範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十一條【律所履責】律師事務所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違反規定,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律師事務所管理責任:
(一)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人員;
(二)因違法違紀被開除公職的司法人員;
(三)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第六十二條【禁止性規定及罰則】律師事務所具有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情形的,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職責劃分】對律師事務所的首次投訴原則上由律師協會受理。投訴受理、辦理的有關規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市、區律師協會要切實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加大律師行業監督力度,主動調查處理通過網路等渠道發現的律師事務所違規線索,及時受理查處對律師事務所違規執業的投訴,嚴格依據行業規範開展懲戒工作。
第六十四條【人員管理】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規管理本所律師、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及聘用人員,不得對律師變更執業機構設置障礙,不得指派實習人員單獨承辦律師業務,不得出具虛假的實習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發現本所律師及非律師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戒毒、受到刑事處罰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報告。
第六十五條【資訊披露】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其他聘用人員的基本資訊和獎懲情況。
第六十六條【內部管理】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機制和決策機制建設,認真落實律師事務所管理責任制,合理劃分管理職責,明確負責人、合夥人的管理責任,依法強化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
律師暫停履行職務的,所在律師事務所不再安排該律師接受新的委託,已經接受委託正在承辦的案件和法律事務轉交該所其他律師承辦,律師事務所應向當事人做好説明解釋工作。
第六十七條【管理制度】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執業管理制度;
(二)利益衝突審查制度;
(三)收費管理制度;
(四)財務管理制度;
(五)投訴查處制度;
(六)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
(七)統計、檔案管理制度;
(八)人員管理、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
(九)重大疑難案件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
(十)表彰獎勵制度。
第六十八條【重大案件】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本所律師辦理疑難複雜案件進行監督指導,組織律師對涉外、涉眾、危安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或存在重大社會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辦理疑難複雜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備案。
第六十九條【除名】律師事務所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予以辭退或除名的,應當在作出辭退或除名決定後,及時將情況報所在地區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備案。
發現本所律師存在應予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
第七十條【行政管理】市、區司法局應當依法履行對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職責,綜合運用行政約談、行政檢查、行政投訴和行政處罰等管理手段,規範律師事務所執業秩序,保障律師事務所正當執業權利。
第七十一條【律協管理】律師協會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考核、指導、監督和管理,依法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職業教育】律師協會應當定期組織對律師事務所及相關律師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新任負責人、新設立所的合夥人和新執業律師的教育培訓制度,及時組織培訓教育。
第七十三條【責任追究】律師事務所發生重大管理問題的,應當依法追究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和行業紀律處分的,對該所負責人視其管理責任以及失職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七十四條【誠信建設】司法局、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誠信檔案,將律師的執業情況、年度執業考核情況、獎懲資訊等及時記入其執業誠信檔案,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律師事務所應當安排專人及時核實、完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相關資訊,確保資訊內容真實、準確、規範。
對失信的律師事務所,五年內限制其參與評先、評優。
第七十五條【區局職權】區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登出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九)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經行政處罰立案調查查明事實後,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十)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審查律師執業申請及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登出申請事項;
(十二)組織指導本區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司法局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發現律師可能存在應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及時立案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第七十六條【市局職權】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市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區司法局的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區司法局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核準、決定律師執業申請及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或者備案、設立分所及執業許可證登出事項;
(六)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
(七)指導全市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七條【證書處理】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
律師事務所受到吊銷執業證書處罰或被撤銷許可的,所在地的區司法局應當將其執業證書及時收繳。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區司法局。
第七十八條【情況報送】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九條【懲戒公示】全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違法違規執業受行政處罰、公開譴責以上行業懲戒的決定一律在司法部網站公開,向社會披露。
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於3日內按要求格式報市司法行政機關;市司法行政機關、市律師協會應當將本轄區內作出的行政處罰、公開譴責以上行業懲戒決定於7日內按要求格式,報司法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第八十條【情況反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除第六章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文件與本實施細則相抵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