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司法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1-01
  5. [成文日期] 2017-12-01
  6. [發文字號] 京司發〔2017〕8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7-12-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7年 第43期(總第535期)

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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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司發〔2017〕83號

各區司法局,市局機關各處室,市律師協會: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經2017年第21次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遵照執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7年12月1日


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為了規範本市律師工作,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律師執業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範圍】本市行政轄區內律師執業申請和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職責】市司法局、區司法局根據《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和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四條【黨建】律師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五條【權利】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市司法局、區司法局和律師協會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實施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後取得的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要求,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兼職條件】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禁止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律師執業許可程式

  第九條【許可機關】律師執業許可,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區司法局受理執業申請並進行初審,報市司法局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條【申請材料】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司法考試合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或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提交是否具有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説明。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材料;

  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提交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身份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不具有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相關證明。

  1、申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大陸)居民的,需要提交有效期內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人事檔案關係存放證明和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申請日之前未受過刑事處罰(過失犯罪的除外)的證明。

  2、申請人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應當提交香港、澳門申請人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身份證明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申請人為台灣居民的,應當提交經台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的身份證明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同時提交申請人是否具有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説明。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還應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六)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執業的證明和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受理審查】申請人提出律師執業申請的,區司法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審查規定】受理申請的區司法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第十三條【審核決定】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撤銷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銷原准予執業的決定: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執業決定的。

  第十五條【變更機構】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執業機構所在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區(縣)司法局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係或者合夥關係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北京市律師協會提供的申請人入會審核材料。

  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的決定。准予變更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提供北京市行政轄區內具有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服務許可權的存檔服務機構的存檔證明,並調轉律師執業檔案。

  第十六條【不得變更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一)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受到投訴正在調查處理的;

  (二)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

  (三)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未完成清算、辦理登出的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合夥人;

  (四)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

  第十七條【派駐換證】律師被所在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應當換發分所律師執業證書。

  派駐分所律師換發執業證書,應當向分所所在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律師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執業經歷證明(同城分所除外)。

  派駐分所律師換發執業證書的審查、核準、換證期限,按照本實施細則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換領或補發】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准執業的有效證件。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執業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申請換領或補發律師執業證書的,應當在北京市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網站上刊登遺失聲明後(換領除外),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換領除外);

  (三)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

  區司法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人換領或補發律師執業證書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審核。同意換領或補發律師執業證書申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換領或補發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律師執業證書登出】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收回、登出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准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登出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登出,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律師被律師事務所辭退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律師事務所應當將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區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備案。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登出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律師執業。

  第二十條【禁止登出情形】律師正在接受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立案調查期間,不得申請登出執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登出材料】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登出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出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意見;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沒有被立案調查情況的證明;

  (四)律師執業證書原件(律師執業證書原件丟失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原件)。

  區司法局應當在收到律師執業證書登出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同意律師執業證書登出申請的,應當作出登出決定。不同意的,應當説明理由。

  律師具有第十九條第(一)、(二)、(四)、(五)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將依據相關法律文書登出律師執業證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執業原則】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指導和執業監督,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範執業,不斷提高執業水準,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律師權利】律師事務所的聘用律師享有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專職執業】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條【禁止性規定及罰則】律師具有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律協管理】律師應當加入律師協會,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執業考核】律師的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執業活動考核,由律師協會具體組織實施。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和實習考核由律師協會負責。

  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變更執業機構和申請加入本市會員的律師,應當接受本市律師協會組織的培訓、品行鑒定、執業經歷審查。

  律師事務所新任負責人、新設立所的合夥人和新執業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八條【職責劃分】對律師的首次投訴原則上由律師協會受理。投訴受理、辦理的有關規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市、區律師協會要切實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加大律師行業監督力度,主動調查處理通過網路等渠道發現的律師違規線索,及時受理查處對律師違規執業的投訴,嚴格依據行業規範開展懲戒工作。

  第二十九條【銜接機制】完善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懲戒工作銜接機制。律師協會對律師作出行業懲戒的,應當自行業懲戒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律師協會認為律師違規執業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書面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條【行政管理】司法局應當依法履行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職責,支援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行政管理】司法局應當依法履行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指導職責,綜合運用行政約談、行政檢查、行政投訴和行政處罰等管理手段,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正當執業權利。

  第三十二條【暫停措施】律師因涉嫌犯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應當暫停履行律師職務。

  第三十三條【區局職權】區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三)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四)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六)對律師進行表彰;

  (七)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經行政處罰立案調查查明事實後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八)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並對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九)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登出申請事項;

  (十)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登出等資訊的公開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司法局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發現律師可能存在應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及時立案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四條【市局職權】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準,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區司法局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區司法局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準、變更執業機構核準和執業證書登出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資訊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協調機制】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對律師的違法行為由註冊地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發生地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律師涉嫌違法違規執業的,應當向註冊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意見和建議。註冊地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意見建議後應當立案調查,一般於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辦理時限30日,並將查處結果反饋行為發生地司法行政機關。行為發生地司法行政機關不同意處罰意見的,應當報共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兩地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和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涉及律師跨區域違規執業行業懲戒工作,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直接處罰】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已經過嚴格的舉證、質證等訴訟程式,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可以直接根據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罰、行業懲戒決定,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師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可以直接根據法院生效判決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取消會員資格,不再重復調查。

  第三十七條【證書處理】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區司法局。

  第三十八條【情況反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三十九條【責任落實】市、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要嚴格執行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律師協會行業規範等規定,切實履行監管職責,積極主動開展工作,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對於影響大或者久拖不決的違法違規行為,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實行掛牌督辦。要加強律師懲戒工作專項督查,加大投訴處理工作監督力度,並在適當範圍內通報督查情況。對工作不力,推諉、懈怠,失職、瀆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紀檢監察、組織人事部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除第四章外,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北京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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