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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6-09-26
  5. [成文日期] 2016-09-26
  6. [發文字號] 京民社發〔2016〕38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09-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社會組織評估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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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社發〔2016〕389號

各區民政局,各評估機構:

  現將《北京市社會組織評估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6年9月26日

北京市社會組織評估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對社會組織評估機構的管理,建立公開、公平、公正和規範有序的社會組織第三方評估工作機制,更好地發揮第三方評估在社會組織建設管理中的規範、引領和促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中辦發〔2016〕46號)、民政部《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39號)、《民政部關於探索建立社會組織第三方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民發〔2015〕8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是指受本市民政部門委託,重點對本市社會組織基礎條件、內部治理、誠信建設、工作績效和社會評價等內容進行等級評估的工作機構,包括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社會團體、市場中介機構和事業單位等形式多樣的專業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市、區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和基金會。

  第三條 對評估機構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

  (一)條件審核原則。承接本市社會組織等級評估工作的機構,需經過審核具備承接社會組織評估工作的條件(以下簡稱承接條件)。

  (二)統一管理原則。北京市民政局負責對全市評估機構的承接條件進行統一審核和管理。

  (三)統一標準原則。評估機構應具備的承接條件標準和審核程式由北京市民政局統一制定。

第二章 承接條件審核

  第四條 北京市民政局是全市社會組織評估機構承接條件的審核和管理部門。

  北京市民政局組織專家成立評估機構承接條件審核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條件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工作。

  第五條 承接本市社會組織評估工作的評估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固定辦公場所和開展評估工作必需的辦公設施;

  (三)組織機構健全,內部治理規範,社會信譽良好;

  (四)有與評估工作相適應、相對穩定的專業評估人才隊伍,至少由5人以上組成,其中應包括2名以上具有評估工作經驗、熟悉社會組織建設與管理的副高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家,1名熟悉《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會計師,2名專職工作人員;

  (五)近3年內無違法違規等不良信用記錄;成立不滿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無違法違規等不良信用記錄。

  第六條 擬承接社會組織評估工作的評估機構,應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條件審核申請。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接條件審核申請表;

  (二)法人登記證書(副本複印件);

  (三)評估工作人員(含聘任專家、會計師)名錄、簡介及職業(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本機構及相關專家所獲表彰獎勵等榮譽證書(複印件);

  (五)評估工作經歷和業績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條 對評估機構的承接條件審核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申請。向北京市民政局提交承接條件審核申請材料。

  (二)初審。北京市民政局對提出申請的評估機構承接條件進行初審。

  (三)考察審核。條件審核委員會對通過初審的評估機構進行考察和承接條件審核,考察結束10日內作出考察審核意見並告知申請機構。

  (四)公示。北京市民政局將考察審核結果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期7日。公示期內,對評估機構承接條件提出異議的,由專家委員會進行復核並提出復核意見。

  (五)公告。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經復核無異議的,北京市民政局對具備承接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確認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承接條件管理

  第八條 評估機構承接條件審核申請每年受理和審核一次。每年9月30日(含)前,評估機構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條件審核申請。12月31日前,北京市民政局做出審核結論並向社會公佈具備承接條件的評估機構名單。

  第九條 評估機構的承接條件自公佈之日起3年內有效。有效期滿須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條件延續申請,重新審核承接條件。

  評估機構應在承接條件期滿前90日內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承接條件延續申請。申請承接條件延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評估機構承接條件延續申請表;

  (二)近3年評估工作總結報告和委託方績效考核意見。

  條件審核委員會進行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後,由北京市民政局進行承接條件確認。延續承接條件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 評估機構的專職評估工作人員每年應參加北京市民政局組織的評估工作統一培訓,通過考核後方能參與開展社會組織評估工作。

  北京市民政局建立評估機構專職評估工作人員的培訓學習和考核記錄。

  第十一條 評估機構發生名稱、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業務範圍變更和評估專家及工作人員調整的,應在變更或調整完成之日起20日內向北京市民政局辦理備案。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評估機構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遵循客觀公正、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利用評估工作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三條 評估機構獨立開展評估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

  評估機構承接的評估項目不得進行轉包或分包。

  評估機構要教育引導評估工作人員嚴格遵守評估工作紀律,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自覺接受被評估的社會組織和社會的監督。

  評估機構應定期將工作進度等情況向評估工作委託方報告。

  第十四條 評估機構應根據全市統一制訂的評估指標、評價標準、程式規範,客觀公正地開展社會組織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 評估機構要加強評估項目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機制和各項管理制度,確保評估項目規範有序實施。

  第十六條 評估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單位名稱、組織機構、章程、業務範圍、住所、負責人、聯絡方式等,並接受被評估的社會組織和社會公眾對評估工作的諮詢和監督。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評估工作經費的使用管理。評估工作完成後,要單獨製作評估項目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審計監督。

  開展本辦法規定的評估工作不得向被評估單位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評估成果的知識産權歸委託方所有,未經委託方同意,評估機構不得對外公開發表或向他人提供評估過程中産生的資訊資料和研究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北京市民政局是市級社會組織評估任務的委託和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社會組織評估機構的選聘和評估工作的監督管理。負責對各區民政局評估工作的指導。

  區民政局是本區社會組織評估任務的委託和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社會組織評估機構的選聘和評估工作的監督管理。

  區民政局選定本級評估機構後,需將評估機構名單報北京市民政局備案。區民政局每年評估工作完成後30日內,將評估等級4A級及以上的社會組織名單報北京市民政局備案,並由評估機構向市評估工作專家委員會彙報評估工作情況並接受質詢。

  第二十條 市、區民政部門每年向社會公開發佈社會組織評估項目,通過招標、邀標和競爭性談判等方式,聘用承擔本級社會組織評估工作的機構。評估機構在開展評估工作前應將參與評估工作的專家和工作人員名單向評估任務委託方備案。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按照評估項目委託合同的內容,負責對評估機構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績效考核。北京市民政局可委託第三方機構對評估機構的合同履行情況、社會組織的投訴情況和評估工作的規範性及遵守評估紀律情況進行檢查、復核和績效考核,並定期通報監督檢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 北京市民政局建立社會組織評估機構和評估專家的信用記錄,將績效評價、違紀違規等情況納入評估機構和評估專家的信用記錄內容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予以行政約談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北京市民政局可將其移出具備承接條件的評估機構名單並向社會公佈:

  (一)未嚴格履行委託合同或進行分包、轉包的;

  (二)在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與被評估的社會組織串通舞弊,致使評估結果失實的;

  (三)違反廉潔自律相關規定和評估工作紀律,接受被評估的社會組織宴請、饋贈的;

  (四)違反規定向被評估的社會組織收取評估費用或者利用評估工作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受到相關部門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動等行政處罰的;

  (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七)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備案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被移出具備承接條件的評估機構名單的,整改期為6個月。經整改符合條件後可向北京市民政局重新提出承接條件審核申請。

第六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條 評估機構與被評估社會組織之間有管理、利益關聯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評估結果公正的情形,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條件審核委員會的專家和評估機構的工作人員(含聘用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申請承接條件審核的評估機構或被評估的社會組織有利害關係的;  

  (二)在申請承接條件審核的評估機構或被評估的社會組織任職,或離職不滿2年的; 

  (三)與申請承接條件審核的評估機構或被評估的社會組織有其他可能影響承接條件審核或評估結果公正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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