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政發〔2016〕22號
各鎮人民政府,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現將《門頭溝區出租房屋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
2016年7月7日
門頭溝區出租房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本區出租房屋管理,推動低端産業聚集人群調控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24號)、《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市政府令第231號)和《關於進一步規範出租房屋管理的通告》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所有用於出租的房屋。
第三條 出租房屋管理堅持“黨政主導、屬地為主、部門聯動、齊抓共管”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工作職責
第四條 區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區流管委)在區委、區政府的領導和上級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對全區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區流管辦負責承擔區流管委的日常工作,對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進行協調、推進、督查、考核。
第五條 區公安、住建、規劃、城管、民防、衛生、工商、地稅、食藥等部門,各司其職,協調配合,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許可誰負責”的原則,做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項工作。
(一)區公安分局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負責與出租人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對出租房屋進行治安檢查,及時督促整改安全隱患;查處和依法打擊發生在出租房屋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區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出租房屋建築結構的安全監管和房地産經紀的行業管理。負責對存在建築結構安全隱患的出租房屋和違反出租房屋每人平均居住面積限制條件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對房屋租賃市場秩序和中介經紀機構進行日常監管;對群眾舉報投訴的存在建築結構安全隱患的出租房屋和違反出租房屋每人平均居住面積限制條件的行為進行受理和查處。
(三)區規劃分局負責從建築規劃許可方面對房屋的屬性(是否取得規劃審批手續)進行認定,並按照《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對職責範圍內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
(四)區公安消防支隊負責指導公安派出所對出租房屋消防隱患開展查處工作。
(五)區工商分局負責對房地産經紀活動進行監管;負責依法查處出租房屋內無須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營業執照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六)區民防局負責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七)區城管執法監察局負責對流動人口聚居區及城鄉結合部地區游商、小販進行取締,查處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已經取得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同意意見的城鎮建設工程。
(八)區地稅局負責對房地産經紀機構和出租房主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稽查。
(九)區衛生計生委負責對出租房屋經營美容美發、公共浴室等公共場所的監督檢查,負責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十)區食藥監局依照職權負責對固定場所出租房屋內從事食品藥品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十一)其他相關部門要根據工作需要,承擔其職責範圍內涉及出租房屋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成立相應組織,與社區(村)按照“屬地為主、分級負責”和“誰出租、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做好本地區範圍內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一)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研究制定本地區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並建立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臺賬;對出租房屋的合法合規情況進行審核並開展準租制掛牌工作;對居(村)民委員會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並與社區(村)、出租房屋戶逐層簽訂安全責任書;承擔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各鎮政府負責對利用違法建築出租的活動牽頭進行整治。
(二)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社區(村)基層管理服務站摸清轄區內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資訊,並建立工作臺賬;研究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納入村規民約等管理機制,探索實施出租房屋統一管理集中出租模式;指導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對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開展入戶調查、走訪宣傳,對發現的各類隱患及時報告;配合相關部門和所在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三)社區(村)基層管理服務站負責組織流管員對本地區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開展資訊採集核錄和登記工作;對符合出租條件但未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對不符合出租條件而出租的(利用違法建築出租、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衛生等隱患、違反出租房屋每人平均居住面積限制條件等),及時上報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流管辦;承擔臨時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出租房屋日常管理工作
第一節 出租房屋資訊登記登出工作
第七條 本區實行出租房屋登記制度。由社區(村)基層管理服務站免費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租賃房屋用於居住的,應當進行出租登記。
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並填報下列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登出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流管員發現新增或漏登出租房屋的,應主動提示和督促出租人進行登記。
第二節 出租房屋準租制掛牌工作
第十條 本區試行出租房屋準租掛牌管理制度。由區流管辦牽頭研究出租房屋準租制掛牌管理實施細則,明確合法出租房屋的審核標準,統一定制出租房屋牌照,指導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開展掛牌審核和牌照發放工作。
第三節 違法出租治理工作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三條 出租房屋每人平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標準,即:出租房屋每人平均居住面積不低於5平方米,每個房間居住人數不超過2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除外);
不得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等作為臥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産、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五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置監控、滅火等治安防範、消防設備設施和安全通道,並建立資訊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區流管辦統一印製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記簿冊供出租人免費領取。
第十六條 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人員對轄區出租房屋進行日常巡查。對未經掛牌特別是存在違法出租行為的,要加大巡查力度,至少每兩周巡查1次。
對出租房屋存在各類安全隱患的,要及時督促出租人進行整改;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要建立安全隱患挂賬銷賬制度,將相應情況及時報告至區流管、公安、住建、消防、衛生、食藥等部門,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3個工作日內對安全隱患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區公安、消防、住建、城管、工商、食藥等部門建立執法責任制,以聯合執法、專項治理、隨機檢查等形式,加大對出租房屋的監管力度。
第四章 舉報、監督與考核
第十八條 本區建立出租房屋工作舉報制度,公佈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區流管辦、公安分局、工商分局等單位電話為舉報電話。同時鼓勵群眾以郵件、書信等方式進行舉報。
群眾舉報的資訊,由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主管部門進行核查。確實存在違法出租行為的,由屬地政府負責清理整治。
第十九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産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基層社區(村)、服務站和流管員在日常工作中發現違法建築出租行為的,應當及時上報。
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違法建築出租房屋登記簿,對相應情況進行登記並提請有關部門認定。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針對可能屬於違法建築的,要及時提請規劃部門進行審核,規劃部門在接到情況報告15個工作日內對建築有無規劃及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認定並書面回復告知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鎮政府負責組織力量清理整治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上的違法建築,街道轄區內及鎮國有土地上的違法建築由相關執法部門負責清理整治。
第二十一條 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納入綜治年度考核。對出租房屋管理存在隱患較多或工作落實不到位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職能部門,將進行通報。
第五章 出租房屋管理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産經紀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登出手續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出租人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處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單位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出租人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由區衛計委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執行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如遇國家和北京市出臺新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區流管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