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政辦發〔2016〕20號
各鎮人民政府,地區和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順義區關於加強涉嫌非法佔用耕地案件有關鑒定工作的實施意見》已經2016年7月25日第23次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7月27日
順義區關於加強涉嫌非法佔用耕地案件有關鑒定工作的實施意見
為加強我區涉嫌非法佔用耕地案件有關鑒定工作,進一步加大對非法佔用耕地案件的查處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關於涉嫌非法佔用耕地案件有關鑒定事項的通知》(京國土耕〔2012〕234號),結合我區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總體目標
加強我區涉嫌非法佔用耕地案件有關鑒定工作,嚴厲查處各種違法佔用破壞耕地行為,切實保護好耕地,有效懲治非法佔地、破壞耕地的違法行為,促進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二、適用範圍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依法查處非法佔用耕地案件中,向公安、檢察機關移送追究刑事責任的,或需要對非法佔用的耕地進行破壞程度鑒定的,依照本意見執行。
三、鑒定依據
耕地破壞程度鑒定工作的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國土資源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2008〕203號)、《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關於涉嫌非法佔用耕地案件有關鑒定事項的通知》(京國土耕〔2012〕234號)。
四、工作規範
(一)耕地破壞程度鑒定工作的責任分工
市國土局順義分局牽頭組織開展鑒定工作,鑒定成員由區水務局、區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及土壤、環保、水土保持等領域的社會專家組成,共同做好耕地破壞程度鑒定工作。
1.市國土局順義分局主要負責項目位置的測量、取證及立案等工作。
2.區水務局主要負責從水土保持程度及水土流失等方面開展評定工作。
3.區環保局主要負責從破壞性對環境造成的影響方面組織論證。
(二)耕地破壞程度鑒定條件
1.經市國土局順義分局依法調查被確認為非法佔用土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且需要向公安、檢察機關移送的。
2.非法佔用的耕地中,基本農田(現狀地類為耕地,下同)5畝以上或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涉嫌造成耕地破壞的。
3.非法佔用其他農用地20畝以上,涉嫌造成其他農用地破壞的。
4.非法佔用農用地中耕地面積不足10畝、其他農用地不足20畝,但兩項之和超過20畝的。
(三)耕地破壞程度鑒定工作程式
1.聘請測繪部門進行現場勘測,根據測繪報告(含向量數據)進行土地利用規劃、現狀地類等確定、統計工作。
2.根據案情需要,提出耕地破壞鑒定申請書,匯總立案資料、現場測繪報告、土地利用規劃、現狀地類等相關資料。
3.組織相關專家進行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召開鑒定會。社會專家經討論形成社會專家組意見並簽字。
4.根據社會專家組意見出具鑒定結論或説明,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四)耕地破壞程度鑒定的技術要求
1.非法佔用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耕地種植條件破壞:
(1)在耕地上進行建築物、構築物(含硬化地面)建設,破壞種植條件的;
(2)在耕地上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破壞種植條件的;
(3)在耕地上堆放固體廢棄物或其他物料、拋灑有毒有害物品,造成種植條件破壞的。
2.對間接造成耕地種植條件毀壞或污染,其嚴重程度無法客觀判斷的,須經耕地破壞程度鑒定成員共同確認,鑒定耕種條件是否損毀或污染的等級。
3.耕地破壞面積計算方法:
(1)建築物、構築物(含硬化地面)佔用耕地面積;
(2)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等毀損耕地面積;
(3)堆放固體廢棄物或其他物料等佔用耕地面積。
4.非法佔用耕地地類確認,以違法當事人佔用土地前一年度的土地變更調查結果為依據。
(五)耕地破壞鑒定需提交的資料
1.《非法佔用耕地破壞程度鑒定情況説明》;
2.耕地破壞的圖片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3.需鑒定案件的立案卷宗;
4.鑒定宗地的實地測量成果圖。
(六)耕地破壞鑒定的工作時限
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工作並提交鑒定意見。
(七)耕地破壞鑒定的終止條件
耕地破壞鑒定之前,非法佔用耕地的當事人主動糾正違法行為並恢復耕地種植條件,經市國土局順義分局踏勘確認後,提交撤銷鑒定説明書,可以終止鑒定。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落實責任
要統一思想認識,切實加強領導。市國土局順義分局主要領導是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是直接責任人。要明確工作任務,落實工作責任,嚴肅工作紀律。
(二)完善制度,嚴格執行
市國土局順義分局、區水務局、區環保局要針對此項工作進一步細化完善相關制度,把最嚴格的耕地保護措施落到實處。
(三)加強聯動,密切配合
市國土局順義分局要嚴密組織,與區水務局、區環保局加強溝通協調,確保鑒定工作順暢開展。
六、本意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