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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農業、畜牧業、漁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農業局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16-01-06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03-2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北京市農業局關於印發《北京市畜禽産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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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食品藥品監管局,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各直屬分局,各區農委、農業局(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局):

  為加強本市畜禽産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産品的食品安全,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市農業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畜禽産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實行。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北京市農業局

2016年1月6日

北京市畜禽産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畜禽産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産品的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畜禽産品的生産、銷售、貯存、運輸、開辦畜禽産品集中交易市場、使用畜禽産品為原料提供餐飲服務,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畜禽産品是指經屠宰、分割後的畜禽胴體、分割肉等初級産品和副産品,含冷鮮和冷凍産品。

  第三條 本市對畜禽産品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嚴格准入、強化監管、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在本市從事畜禽産品的生産、銷售、貯存、運輸、開辦畜禽産品集中交易市場、使用畜禽産品為原料提供餐飲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確保食品安全。

  各區(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積極推動“生産經營者第一責任、地方政府負總責、部門各司其責”的畜禽産品食品安全屬地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畜禽産品食品安全領域的監管職責。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城市管理、公安等相關部門加強溝通,密切配合,建立完善畜禽産品安全協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五條 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將畜禽産品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作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納入對各區食品安全考核評價和督查督辦重點,強化屬地責任的落實。

  第二章 生産經營

  第六條 銷售畜禽産品以及使用畜禽産品為原料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應當具備與畜禽産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處理、銷售和貯存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離。

  銷售畜禽産品應當按照畜禽産品的品種劃分專區或者設置專櫃,其中銷售豬肉産品必須與牛肉、羊肉産品嚴格分區(櫃),不得混淆。

  第七條 從事畜禽産品生産、銷售以及使用畜禽産品為原料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查驗畜禽産品屠宰加工企業或者供貨方的營業執照、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定點屠宰證等經營資質以及畜禽産品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動物産品檢疫合格證明、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材料;採購進口畜禽産品的,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經營資質以及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不符合要求的畜禽産品,不得採購、使用和銷售。

  從事畜禽産品生産、銷售以及使用畜禽産品為原料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應當建立畜禽産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産品的名稱、規格、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檢疫合格證明、進貨票據等相關憑證,確保畜禽産品可追溯。畜禽産品標明保質期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産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畜禽産品銷售企業和餐飲服務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證明文件,進行畜禽産品進貨查驗記錄。

  第八條 畜禽産品生産者、銷售者、使用畜禽産品為原料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以及畜禽産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定期對畜禽産品以及生産、銷售、貯存場所、環境、設施設備等保障食品安全的條件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問題,應當立即予以糾正;對庫存檢查中發現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畜禽産品,應當及時清理。

  第九條 銷售畜禽産品的商場、超市、食品貿易商以及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以畜禽産品為原料的連鎖餐飲企業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畜禽産品的主要安全指標進行抽樣檢驗。檢測結果應當記錄、留存並向消費者公示。實行統一配送的商場、超市、連鎖餐飲企業,可由企業總部統一對畜禽産品進行檢測。

  在檢測中發現畜禽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和使用相關畜禽産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第十條 銷售畜禽産品的商場、超市、食雜店和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在攤位或者櫃檯的明顯位置擺放産品資訊公示牌,如實公佈畜禽産品銷售者名稱(姓名)、聯繫方式、畜禽産品品名、産地、檢疫合格證明文件、屠宰加工日期等資訊。

  第十一條 經包裝銷售的畜禽産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名稱、産地、生産者或者供貨者名稱、生産日期。

  進口冷凍畜禽産品需包裝銷售,其包裝應當以中文標明産品品名、規格、産地國或地區、生産企業註冊號、生産批號、生産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分裝銷售的進口冷凍肉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品的上述全部資訊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以及保質期等資訊。

  銷售冷凍畜禽肉卷應當有包裝,包裝標識應當符合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銷售無包裝的畜禽産品,應當採取附加標識、銷售憑證等形式,向消費者表明畜禽産品的品名、産地、生産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鼓勵銷售者在包裝標識內容中註明推薦保存條件及建議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資訊。

  第十二條 畜禽産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完善畜禽産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實以下規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日常檢查制度,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入場銷售者執行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及其經營環境、條件和畜禽産品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制止,對不合格或者存在風險隱患的畜禽産品應當要求入場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品安全保障協議,對其進貨渠道、經營資質、産品安全狀況、落實進貨查驗等經營規範制度的情況、人員健康狀況、不合格産品處置等方面作出規定,明確因不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而予以解除入場交易合同的情形,督促入場銷售者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三)嚴格審查入場銷售者資質,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姓名)、營業執照、食品生産經營許可證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住址,銷售畜禽産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産地、進貨量等交易資訊,保存相關資料,並對入場銷售者檔案及時更新。

  (四)建立資訊公示制度,在市場醒目位置及時公佈並動態更新畜禽産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場開辦者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畜禽産品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産品處置情況、畜禽産品進貨渠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電話、投訴舉報電話等。

  (五)建立入場銷售者和畜禽産品交易統計制度,按照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求定期歸集、報送並動態更新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市場內銷售者的基本情況、攤位數量、經營品種、數量、産地來源、交易額度、産品檢測結果等資訊。

  (六)有畜禽産品批發交易的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建立畜禽産品電子交易系統,對畜禽産品交易及其銷售者基本情況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條 有冷鮮豬肉、牛肉、羊肉批發交易的市場開辦者,應當直接與具備相應合法資質的畜禽屠宰加工企業簽訂定向供貨渠道協議,並明確要求場內從事冷鮮豬肉、牛肉、羊肉批發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從與市場簽訂定向供貨渠道協議的畜禽屠宰加工企業進貨。

  有冷鮮豬肉、牛肉、羊肉零售交易的市場開辦者,應當直接與有上述産品批發交易的市場開辦者或者具備相應合法資質的畜禽屠宰加工企業簽訂定向供貨渠道協議,並明確要求場內從事鮮凍豬肉、牛肉、羊肉零售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從與市場簽訂定向供貨渠道協議的批發市場或者屠宰加工企業進貨。

  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畜禽産品批發市場開辦者、經營畜禽産品的大中型商場、連鎖超市、連鎖餐飲企業與豬肉、牛肉、羊肉定點屠宰加工企業建立行業組織,對市場開辦者、商場、超市、餐飲企業的定向供貨渠道以及畜禽産品的安全生産供應作出共同約定。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引導和督促入場經營者以及商場、超市、餐飲企業與定點屠宰加工企業建立産銷直挂關係,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五條 網路畜禽産品交易服務的第三方平臺對入網銷售的畜禽産品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並落實以下管理規定:

  (一)對畜禽産品入網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營業執照、食品生産經營許可證號碼、聯繫方式、住址,以及銷售畜禽産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等資訊,保存相關資料,並對入場銷售者檔案及時更新;

  (二)與畜禽産品入網銷售者簽訂食品安全保障協議,對其進貨渠道、産品安全狀況、落實進貨查驗、不合格食品處置等規範制度情況作出規定,明確因不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而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的情形;

  (三)建立食品安全日常檢查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畜禽産品入網銷售者在網路交易中執行食品安全保障要求的情況進行檢查;

  (四)發現畜禽産品入網銷售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

  (五)公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電話、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消費者關於畜禽産品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訴;

  (六)對入網畜禽産品交易情況進行統計。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産、銷售下列畜禽産品或者使用下列畜禽産品為原料生産加工食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獸藥或者在畜禽産品中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蟲、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腐敗變質、污穢不潔、摻假摻雜等感官性狀異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六)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七)標注虛假生産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八)來源不明、通過走私渠道進入國內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三章 貯存運輸

  第十七條 銷售畜禽産品以及以畜禽産品為原料從事生産加工或提供餐飲服務,應當具備與畜禽産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運輸、裝卸設備或設施,保障畜禽産品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溫度及環境等特殊要求,並保持正常運轉。

  貯存、運輸和裝卸畜禽産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畜禽産品污染,不得將畜禽産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有冷凍畜禽産品批發交易的集中市場開辦者,應當提供固定的冷凍畜禽産品倉儲場所和設施條件,供入場銷售者使用。

  第十八條 運輸畜禽産品應當隨貨附有檢疫合格證明,屠宰企業生産的包裝畜禽産品應加施檢疫標誌,生豬胴體應加施檢疫驗訖印章。

  運輸畜禽産品的車輛應當使用專用的封閉式冷鏈運輸車輛,並符合防疫消毒和運輸條件要求,在裝前卸後進行消毒。

  第十九條 貯存冷藏、冷凍畜禽産品的冷庫應當符合以下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一)佈局合理,保持庫房密封,無異味、無污垢、環境整潔,地面和墻壁要使用堅固的非吸收性材料,庫內要具備防蟲、防鼠、防霉設施;

  (二)設置足夠的擱架或貨架等貯存設施,防止畜禽産品直接接觸墻壁、地板,要具備方便運輸、裝卸的空間和工具;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畜禽産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畜禽産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保證畜禽産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安裝溫度濕度自動記錄儀或溫度濕度計;

  (五)將不同品種、不同産地、不同進庫時間、不同的貨主的畜禽産品分類、分架(區)存放,並在貯存場所的不同位置標明畜禽産品品名、産地、生産者或者供貨者名稱、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條 從事冷藏、冷凍畜禽産品貯存,並出租其所經營的冷庫作為畜禽産品貯存場所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倉儲經營資質,並在經營活動中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其名稱、地址、庫容、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營業執照、聯繫方式等基本資訊;定期報告並動態更新承租其場地的畜禽産品經營者名稱、貯存的畜禽産品品種、數量等資訊,並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相關資訊統計工作。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冷凍畜禽産品倉儲檔案,如實登記入場銷售者貯存冷凍畜禽産品的冷庫地址、庫容量和貯存産品品種、貯存時間等相關資訊。

  第二十一條 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畜禽産品出入庫登記查驗制度,建立出入庫臺帳,如實記錄存貨人和取貨人名稱、畜禽産品産地來源、品名、數量、出入庫日期等。

  畜禽産品入庫前,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貨證相符的要求,查驗貨物基本情況,認真核對出入庫數量,並登記、留存以下證明文件:

  (一)畜禽産品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産經營許可等證明主體資質的文件;

  (二)畜禽産品産地或者來源證明;

  (三)畜禽産品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可追溯資訊憑證)以及肉品檢疫驗訖印章。

  進口的畜禽産品還應當附有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和海關相關報關證明。

  相關出入庫記錄和證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出庫後6個月,其中冷凍畜禽産品的出入庫記錄和證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二條 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及職責,對貯存場所和貯存的畜禽産品定期進行檢查,如實記載檢查情況和結果。

  檢查中發現儲存環境、設施設備、溫度等存在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風險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糾正。在檢查中對臨近保質期、保存期限的畜禽産品應當加強監控,對腐敗變質等感官異常或者超過保質期、保存期限的畜禽産品,應當立即對貨架進行清理,採取清洗消毒措施,通知存貨人採取處理措施,並更新庫存記錄。

  第二十三條 貯存服務提供者不得收存以下畜禽産品入庫:

  (一)畜禽産品經營者無合法經營資質;

  (二)畜禽産品無合法來源證明、來歷不明、來自疫區、進口畜禽産品包裝標識不符合規定的;

  (三)無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塗改、偽造檢疫合格證明,檢疫合格證明過期或證貨不符的;

  (四)病死、染疫或者腐敗變質、有異味等感官異常的;

  (五)超過保質期限的;

  (六)運輸、裝卸畜禽産品的車輛、容器、工具被污染或者運輸設施設備內的溫度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

  貯存服務提供者在收存畜禽産品時,如發現有前款規定的畜禽産品,應及時報告屬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處理,並配合做好查證、驗證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主管等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相關成員單位建立畜禽産品監管聯席會議制度,協調畜禽産品監督管理的有關事項,溝通交流畜禽産品食品安全資訊。

  第二十五條 本市對供應北京市場畜禽産品的京外豬、牛、羊、禽(雞、鴨、鵝)等畜禽屠宰加工企業實行目錄管理制度。供京畜禽屠宰加工企業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提交進京目錄管理所需資料,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對進京目錄管理所需資料進行審核並簽署意見,經北京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收後,提交畜禽産品監管聯席會議;由畜禽産品監管聯席會議研究後,作出是否予以納入目錄管理的決定。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將符合納入目錄管理的企業名錄通知京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本市食品經營者。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為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屠宰加工企業提供用於屠宰的豬、牛、羊、禽等活畜禽的供貨者(養殖基地、經濟人或公司)實行目錄管理制度。關於活畜禽供貨者的目錄管理制度由本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市境道口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對供應進京的畜禽産品實施查證、驗物和車輛消毒,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加蓋監督檢查專用章。對檢疫檢查結果不符合要求的畜禽産品,不予簽章。

  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畜禽産品監督管理列為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的重點內容,根據監督檢查、監測抽檢、投訴舉報以及案件查處等情況開展風險評估,加大對畜禽産品經營者的監督檢查和高風險畜禽産品的抽檢頻次,及時發現並控制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風險。

  第二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畜禽産品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對畜禽産品銷售和貯存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畜禽産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畜禽産品銷售活動和品質安全有關的情況;

  (四)檢查畜禽産品經營者建立並落實各項管理制度的情況,查閱、複製有關的記錄、協議、發票及其他資料;

  (五)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的畜禽産品,有權查封、扣押、依法處置、監督銷毀;

  (六)查封違法從事畜禽産品經營活動的場所。

  畜禽産品經營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畜禽産品監督抽檢納入市、區兩級年度檢驗監測工作計劃,對畜禽産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佈檢驗結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畜禽産品進行抽查檢測,對抽查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畜禽産品,應當抽樣送符合法律規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十一條 對本市市場上經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畜禽産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通報畜禽産品監管聯席會議相關部門,並向社會公佈。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況緊急、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家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提出責令暫停購進、銷售相關畜禽産品等臨時控制措施的初步意見,經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臨時控制措施的有關內容通報本市食品經營者以及京外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將臨時控制措施的有關內容應轉告京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管理部門)、通報本市相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市境道口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和相關畜禽屠宰加工企業。

  對本市畜禽産品監管部門通報的不合格畜禽産品,或者因存在較大風險隱患而採取市場控制措施的畜禽産品,銷售者應當立即暫停購進和銷售。

  必要時,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産的同類畜禽産品採取相應的臨時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畜禽産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和信息化管理系統,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和停止銷售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佈並實時更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畜禽産品經營者的信用等級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將違法失信行為分級列入提示、警示和黑名單資訊,並根據《北京市食品藥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管理辦法(試行)》採取相應的信用約束措施。

  第三十三條 畜禽産品經營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畜禽産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以及其他各類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生産、銷售或者使用的畜禽産品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三)集中交易市場開辦方、網路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供者、貯存服務提供者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採取責任約談措施的其他情形。

  被約談的畜禽産品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畜禽産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畜禽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畜禽産品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予以協調處理,或者直接與有關部門聯繫移送案件線索等相關資訊。涉及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罰款、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北京市農業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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