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司發〔2016〕25號
各區司法局,市局機關各處室,市律師協會:
《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試行)》已於2016年3月14日經2016年第6次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遵照執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6年3月15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
投訴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類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監督,根據《律師法》以及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律師管理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投訴人對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對本區內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活動的投訴事項。
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涉嫌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投訴。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本市律師、律師事務所投訴的應當提交投訴材料。
第五條 投訴材料包括:投訴書、有關證據、投訴人身份證明等。
投訴書應當寫明投訴對象、主要違法事實、投訴請求、投訴人姓名及聯繫方式。
投訴人委託代理人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本人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代理人為律師的,應當同時提交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和律師事務所證明。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後,除法定事由外,不得拒絕受理。
投訴內容不明確,需要投訴人補充相關材料的,應當在十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訴人作出更改、補充。
投訴人未提供證據材料的,不影響投訴受理。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決定和理由。
第八條 投訴事項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律師法》及律師管理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投訴事項不屬於本司法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投訴事項司法行政機關已經處理,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四)投訴人不提供身份證明材料,通知後逾期仍不提供,或不提供聯繫方式無法確定投訴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於不屬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投訴,能夠明確辦理機關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應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辦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轉交投訴材料,並將轉交情況告知投訴人。
接到轉交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投訴,並將辦理情況告知投訴人。辦理的時限從收到轉交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投訴人已向律師協會投訴,又就相同事項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或對律師協會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投訴事項屬於司法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二條 投訴人向本市兩個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由律師現執業機構所在地或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辦理。
第十三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在投訴處理期間跨區變更執業機構或住所地的,已經受理投訴的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繼續辦理,變更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協助開展調查工作。
第十四條 投訴事項兩個或兩個以上區司法行政機關都有權辦理的,由先受理投訴的區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其他相關的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協助開展調查工作。
區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就投訴受理機關産生爭議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報請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定辦理機關。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十日內指定辦理機關。
第十五條 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投訴,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對於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和公安機關的情況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有關機關。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對投訴的問題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未經調查不得做出結論。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或委託律師協會協助進行調查,調查時限計入委託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時限。
第十八條 調查機關應當要求被投訴人在規定時間內陳述、申辯,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調查機關可以調閱律師事務所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情況、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調查過程中需要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製作筆錄。
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蓋章。因特殊情況不能簽字、蓋章的,工作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被投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 符合行政調解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北京市行政調解辦法》進行行政調解。調解時限計入投訴辦理時限。
第二十二條 調查完畢後,調查機關應當形成調查意見,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委託律師協會調查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律師協會獲取的證據依法核實、轉化,形成調查意見,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管理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有關規定辦理;
(二)被投訴人存在違反《律師法》及律師管理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但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依法對被投訴人不予處理。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的,應當自投訴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時限三十日,延長的決定和理由應當在時限屆滿前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五條 投訴辦理部門應當將投訴辦理情況錄入律師管理網路資訊平臺律師、律師事務所資訊和網上執法日誌欄目,通報被投訴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記入被投訴人的律師執業誠信檔案。
第二十六條 投訴辦理部門辦理投訴應當做到投訴事項及時登記、調查處理全程記錄、辦理情況全程留痕、查處資料全程備查,建立來信登記、來訪登記、電話記錄、談話筆錄等律師類投訴處理工作檔案。
第二十七條 投訴辦理部門對投訴人應當接待及時、行為規範、態度公允、語言文明,要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切實縮短案件辦理周期,不得推諉責任、搪塞理由、拖延辦理、敷衍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投訴辦理工作保障,設置專門的投訴接待場所,為投訴辦理部門配備必要的聲像記錄、資訊儲存等執法裝備。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