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法發〔2015〕466號
各區民政局,局機關各處室,各二級、直屬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工作,現將《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執法文書送達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12月24日
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執法文書送達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我局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是指依照法定的程式和方式,將行政執法文書送交有關當事人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文書(以下簡稱文書)是指我局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復議、信息公開答復等具體行政行為中使用的與受送達人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各種法律文書,包括告知書、通知書、決定書、認定書、行政調解書等。
第四條 文書的送達,由製作該文書的部門負責。
第五條 文書送達方式分為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委託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
文書送達方式依法按照下列順序依次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委託送達、公告送達。採用留置、郵寄、電子、委託、公告送達方式的,應當具備法定條件並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轉交送達適用於特殊人群。
第六條 文書應當在法定期間內依照法定程式和方式送達。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郵寄送達在期滿前交郵的,不視為過期。
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政規範性文件未對送達時限單獨明確規定的,應當在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期限屆滿前進行送達。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相關材料的,我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期限的起算應當以收發室的簽收日期為準;簽收日期不明確的,應當根據查詢記錄確定。
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出具的過程性文書,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政規範性文件未對送達時限作出規定的,應當在作出過程性文書之日起5日內送達。
第七條 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和轉交送達方式送達文書的,應當使用送達回證。
第八條 送達回證是將有關文書送達當事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憑證。由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回證上應當載明送達文書的名稱、文號、份數、送達方式、時間和地點等內容,填寫清楚受送達人的正確姓名(名稱),受送達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寫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全稱,不可使用簡稱。送達回證應當加蓋我局印章或者業務專用章。
第九條 採用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應當附有相關材料記載送達事實。
第十條 直接送達是最基本的送達方式。
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送達回證的備註欄內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係。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
上述有關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一條 直接送達可以通知受送達人到辦公場所領取。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工作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在受送達人住所地以外直接送達的,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工作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採用留置方式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
(一)送達人員有直接送達文書給受送達人的行為;
(二)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收件人拒絕接收,如: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當場撕毀送達回證、否認自己是受送達人、送達人員表明身份後拒不開門等。
對於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收件人不在住所或者受送達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收件人下落不明等情形不得採用留置方式送達。
第十三條 採用留置方式送達的,送達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到場予以見證,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也可以邀請公證部門的公證員到場,對送達情況和過程予以公證;或者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拍攝的內容應當能夠體現送達過程,包括送達時間、受送達人住所地、受送達人、送達人、送達文書的名稱、文號等。
邀請見證人見證的,儘量邀請兩名以上的見證人到場見證。
第十四條 直接送達文書有困難的,或者當事人同意或要求採用郵寄方式送達的,可以採用郵寄方式送達。郵寄送達應當通過國家郵政機構,採用郵政雙掛號或者郵政特快專遞方式。
郵寄文書之前,承辦人員應當與受送達人對送達地址和聯繫方式予以確認。受送達人拒絕提供的,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不利後果,並記入筆錄。受送達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經告知後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郵寄文書時,應當在郵寄詳情單上註明文書的名稱、文號及份數,將附有註明寄回聯繫地址的送達回證和送達文書一併郵寄。郵寄憑證和回執都應當留存。
第十五條 郵寄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郵寄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郵件退回之日視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能夠證明自己在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在郵寄文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承辦人員應當查詢送達情況,並將查詢記錄存檔保存。
第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書面同意,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訊等電子方式送達文書。
我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我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達到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保存送達記錄。
第十八條 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除可以郵寄送達外,也可以委託相關單位送達。委託送達的單位包括受送達人所在地的當地民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業務主管單位等。
委託送達不得委託個人進行。
第十九條 受送達人委託代理人的,可送達受送達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達人指定代理人為代收人的,送達其代理人。
受送達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條 無法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等方式送達,受送達人未書面同意採用電子方式送達但能夠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訊等方式與受送達人取得聯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過傳真、局短信平臺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並將發送記錄存檔:
(一)受送達人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的;
(二)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
(三)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的;
(四)郵寄送達後,受送達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的。
本條規定的電子告知方式是送達文書的一種輔助方式,不單獨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以傳真、電子郵件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文書的主要內容、文書未能送達給受送達人的情況、受送達人可以獲取該文書的方式及時限等。
第二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委託送達、轉交送達方式均無法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
採用公告送達方式送達的,應當提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等的證據材料,包括有關基層組織、國家郵政機構等出具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送達公告的內容包括公告的原因、文書的主要內容、公告的期限和效力、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如: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等。
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由該自然人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居(村)委會出具其離開住所、不知下落或無法代收、無法轉交的證明,作為採用公告方式送達的證據;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地相關部門出具的無人經營、不知下落等證明,作為使用公告方式送達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 公告送達,可以在北京市民政資訊網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北京市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公告。法律、法規、規章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進行公告。
採取公告送達方式的,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送達公告應當予以存檔。
第二十五條 受送達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轉交送達:
(一)文書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二)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三)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 市民政局各業務部門應當發揮業務指導作用,對本部門以及本部門負責指導區民政局的執法事項,根據執法程式制定執法文書種類,規範執法文書的製作,製作每一種文書的格式文本和示範文本,並規範文號的編序。
第二十七條 送達文書過程中的材料、影像資料、郵寄憑證、公告、送達回證等都應當及時存檔。
第二十八條 因文書送達違法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事項辦理中各類文書的送達,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