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5-12-04
  5. [成文日期] 2015-12-04
  6. [發文字號] 石政發〔2015〕2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5-12-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石景山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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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發〔2015〕29號

各街道辦事處(魯谷社區),區政府各委、辦、局、處,各區屬機構:

  經2015年區政府第24次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將《石景山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4日

石景山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增強行政機關領導幹部法治意識,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準和行政應訴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區政府及區政府各部門(以下簡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區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指導、協調、監督及案件的統計、分析和行政應訴培訓工作。

  區政府各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專兼職法制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案件的統計、分析和行政應訴指導、培訓工作。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納入行政機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內容。

  第四條 行政訴訟案件的承辦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區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區政府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區政府是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實施該行政行為的區政府工作部門為應訴承辦單位;

  (二)經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區政府工作部門是共同被告。作出原行政行為的區政府工作部門為應訴承辦單位,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或者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訴訟案件,復議機關為應訴承辦單位;

  (三)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以牽頭部門為主承辦單位,其他部門協同配合;牽頭部門不明確的,由區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訴訟事項確定應訴主承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區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上述承辦職責分工,在收到法院送達應訴舉證通知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確定承辦單位。承辦單位在法定時限內,依法答辯應訴。

  第五條 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為被訴行政機關正職或副職負責人。

  第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高度重視行政訴訟案件應訴工作,依法履行出庭應訴職責,及時了解案件基本事實,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程式和答辯意見,熟悉審判程式和法庭紀律要求,積極出庭應訴。

  第七條 區政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情形,包括:

  (一)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二)人民法院建議區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區政府負責人認為應當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八條 各街道辦事處(魯谷社區),區政府各委、辦、局、處,各區屬機構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情形,包括:

  (一)行政機關年內一審行政訴訟案件首案;

  (二)重大、複雜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確有必要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對本單位工作可能産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上級行政機關要求下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五)其他確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九條 科隊站所等基層行政機關正職或者副職負責人,年出庭應訴率不得低於本單位被訴行政案件總量的50%。

  第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受委託訴訟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為行政機關本單位參與被訴行政行為過程、熟悉案情的業務工作人員或者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確有需要的,還可以另行委託一名律師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説明不能出庭的理由,並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應訴。出庭應訴的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全程參加訴訟活動。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依法簽收、領取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文書,不得拒絕。文書由收發部門簽收的,應於當日交本單位的法制機構處理。第十三條 應訴人員應當積極做好應訴準備,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準時出庭參加庭審活動並履行舉證、答辯等義務。

  第十四條 訴訟過程中,應訴人員應當遵守法庭紀律,在庭審過程中要謹言慎行。未經法庭准許,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判及調解書等法律文書,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出具司法建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案件審結後,應訴單位應當對案件進行總結分析,通過召開研討會、專題會等形式,加強對本單位執法人員的培訓,提高依法行政意識。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年度本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旁聽行政訴訟案件計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旁聽活動。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將本單位涉訴案件情況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書面報送區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十九條 區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制定年度行政應訴工作培訓計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行政應訴培訓活動。

  第二十條 區政府法制辦公室要堅持定期通報制度,每半年組織召開一次通報會,由區法院向區政府通報本區行政訴訟及非訴執行案件情況。

  第二十一條 區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做好本區行政訴訟案件的統計、分析工作,定期向區政府報告應訴工作情況。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被人民法院向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的,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將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以及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等材料的;

  (三)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四)不遵守法庭紀律,有損國家公務人員形象或者其他違反國家公務人員紀律要求的;

  (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

  (六)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區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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