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農發〔2014〕260號
各區縣農業局、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局(辦公室),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市動物衛生監督所:
根據《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要求,我市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為進一步做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有效預防控制狂犬病的發生與流行,我局組織制定了《北京市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管理辦法(試行)》,對職責分工、強制內容、免疫點認定與撤銷、免疫人員培訓考核、免疫證明與標識管理、免疫費用、資訊管理、疫苗使用與管理、免疫效果評估、監督檢查等方面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農業局
2014年12月31日
北京市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落實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預防、控制狂犬病的發生、流行,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根據《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和《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農業局負責全市狂犬病強制免疫的統一管理;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狂犬病強制免疫的技術指導、技術培訓、免疫效果監測和免疫品質評估以及宣傳教育工作。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狂犬病強制免疫的監督執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犬只飼養情況調查、狂犬病強制免疫宣傳和組織動員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督促和引導村民、居民依法履行狂犬病強制免疫義務。
第三條 犬只飼養者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免疫標識。
犬只飼養者不得攜帶未佩戴狂犬病免疫標識的犬只在戶外活動。
第四條 在本市飼養的出生滿三個月的或飼養者不能確定其狂犬病免疫情況的三月齡以上的犬只應當立即進行首次狂犬病免疫接種。在首次免疫後,每年按期進行加強免疫。
第五條 犬只養殖場可由其配備的或委託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在場內為犬只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
其他犬只飼養者應當到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狂犬病免疫點(以下稱免疫點)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第六條 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合理佈局、方便群眾的原則認定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作為免疫點。
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的基層獸醫機構均應當認定為免疫點。
第七條 免疫點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經過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預防接種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二)具有符合疫苗儲存要求的設施、設備及配套管理制度;
(三)具有與其他區域物理分隔、獨立設置的免疫室或免疫區;
(四)具有符合全市狂犬病強制免疫資訊管理要求的終端設備。
第八條 需要在免疫點以外的場所設立臨時狂犬病免疫點,應當向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臨時狂犬病免疫點的免疫條件進行審查。
第九條 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認定的免疫點名錄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應當由經過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執業獸醫師、執業助理獸醫師或其他動物防疫技術人員實施。
第十一條 免疫點應當在門口懸挂免疫點標牌;標示狂犬病免疫室或免疫區;公示免疫程式、免疫人員、免疫價格及監督電話。
免疫點標牌由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農業局規定的格式制發。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技術人員在對符合接種條件的犬只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後,應當為犬只加挂狂犬病免疫標識,出具狂犬病免疫證明,按照本市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資訊管理要求上報相關資訊。
第十三條 狂犬病免疫標識為全市統一監製的係挂在犬只項圈或其他佩具上的金屬標牌,標識資訊包括免疫年度、唯一標識編號和諮詢服務電話等。
第十四條 市農業局每年確定並向社會公佈下一年度狂犬病免疫標識樣式。
免疫標識的樣式每年更換一種,以形狀和顏色與相鄰年份區別。在加強免疫時,更換為當年度免疫標識。
第十五條 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狂犬病免疫標識的製作、發放和監管工作。
第十六條 狂犬病免疫點應妥善保管免疫標識、免疫資訊,防止遺失。
第十七條 對於已按規定登記年檢繳費的犬,不收取免疫費用。對於尚未登記的犬,由犬只飼養者支付免疫費用。
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狂犬病的發生和流行情況,需要開展區域性免疫或緊急免疫時,不收取免疫費用。
第十八條 對於免疫標識和免疫證明遺失或損毀的,犬主須攜犬到取得免疫標識和免疫證明的免疫點申請補領,免疫點核實後免費發放。
第十九條 犬只養殖場應當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出場時按規定申報産地檢疫,憑免疫檔案向基層獸醫機構申領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有關免疫資訊由基層獸醫機構負責收集並上報。
第二十條 狂犬病免疫點應當在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將當月犬只免疫資訊上報至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一條 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負責建立和管理全市狂犬病強制免疫資訊系統;制定免疫證明格式,統一收集、統計免疫相關資訊;提供相關資訊諮詢服務。
免疫點除按規定向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上報資訊外,不得向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免疫相關資訊。
第二十二條 本市狂犬病強制免疫應當使用獸用狂犬病滅活疫苗。
登記年檢犬免疫、區縣組織開展的區域性免疫或緊急免疫所需疫苗,由各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採購和發放使用。
對於尚未登記的犬免疫所用疫苗,可由免疫點自行採購。採購時應當對供貨單位的資質和産品批准證明文件進行審核,並留存首次購進疫苗加蓋供貨單位印章的前述證明文件的複印件以及每批疫苗的供貨憑證;建立犬只狂犬病疫苗購銷專用臺帳。上述專用材料至少保存3年。
免疫點不得將狂犬病疫苗發給犬只飼養者自行免疫。
第二十三條 免疫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免疫點資格,收回其免疫點標牌和免疫標識。
(一)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二)使用假、劣獸用狂犬病疫苗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狂犬病強制免疫資訊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狂犬病疫苗專用臺帳等材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
(六)由未經培訓考核合格人員實施狂犬病免疫的;
(七)發生嚴重免疫標識遺失事件的;
(八)擅自在狂犬病免疫點以外開展狂犬病免疫活動的;
(九)未按規定發放免疫標識、免疫證明的;
(十)從業地點發生變更的;
(十一)申請終止狂犬病免疫服務的。
第二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建立對免疫點所用疫苗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使用假、劣獸用狂犬病疫苗等違法行為。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建立免疫效果評價機制,開展對犬只養殖場和免疫點的狂犬病免疫效果監測和免疫品質評估。
第二十五條 犬只飼養者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第五十八條處罰;發生拒絕免疫和阻礙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況時,通報公安機關協助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