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政發〔2014〕24號
各鎮人民政府,地區和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順義區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8月13日第22次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3日
順義區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市政府令第244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管理水資源的單位、團體、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用水總量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一定期限內最大允許開發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雨水、再生水量和區域外調入的水資源總量。
第四條 我區實行用水總量控制。按照生活用新水適度增長、環境用新水控制增長、工業用新水零增長、農業用新水負增長的原則,根據區域功能定位和行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科學配置水資源,促進地下水採補平衡,保障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控制性指標納入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本區域內嚴格限制高耗水項目發展,現有高耗水項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標。
區水務局負責全區用水總量控制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發展改革委、區農委、區經濟資訊化委、區住房城鄉建設委、區財政局、區環保局、市規劃委順義分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用水總量控制相關工作。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功能區管委會(以下簡稱“屬地部門”)要責成專人負責轄區內用水總量控制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包括可以開發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及坑塘、閘壩攔蓄的雨洪水。
第七條 區水務局將市水務局下達給本區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後下達給各屬地部門,並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水量分別予以明確。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完善區、鎮、街道、經濟功能區、村、用水單位從井內取用水臺賬(或公共管網取用水臺賬)。
第八條 跨屬地的河流、再生水水量分配方案,由區水務局會同有關屬地部門制定。
經區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屬地河流、再生水水量調度的依據,區水務局負責水量調度並監督實施,各屬地部門應認真執行。
第九條 用水情況監督檢查,單月檢查、雙月考核、預警、超指標用水加價,納入節水分類分級管理體系。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再生水回用利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進行雨洪控制與利用規劃和工程設計。項目總用地面積在5公頃以上的,應先編制雨洪控制與利用規劃,再進行雨洪控制與利用工程設計;總用地面積在5公頃以下的,可直接進行雨洪控制與利用工程設計。
工程可採取屋頂綠化、增加下凹式綠地、透水鋪裝、建設雨水調蓄設施等方式。雨洪控制與利用工程費用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中應包含雨水利用類工程內容。水土保持方案缺少雨水利用內容的,不予審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雨水利用類工程一併納入水土保持工程驗收。
第十一條 鼓勵在已建成建築小區、公園、綠地、道路等區域建設雨水利用類工程。
第十二條 新改擴建項目和舊有建築雨水收集、再生水回用設施經部門驗收合格後,區水務局將單位的雨水、再生水納入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對其利用的雨水、再生水利用量分別予以明確。
第十三條 各屬地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遏制用水浪費現象。各屬地部門應當把計劃用水與總量控制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2015年前在已建成建築小區、公園、綠地、道路等區域建設雨水利用類工程項目,積極推行景觀環境用水和其他市政雜用用水,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積極推進節水型村鎮、節水型社區建設;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節水管理部門報告或舉報。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日取水大於30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第十五條 區水務局負責本區地表水、地下水開發利用量的監測,監測數據作為確定區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主要依據。
各屬地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監測工作予以支援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擅自移動或使用取用水及水功能區水質監測設施,不得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節水管理部門下達的用水指標用水,節水管理部門每兩個月對用水單位進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水單位超出用水指標用水的,除據實繳納水費外,由節水管理部門根據該單位用水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按照下列倍數收取累進加價費用:超出規定數量20%(含)以下的部分,按照水價的1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20%至40%(含)的部分,按照水價的2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價的3倍標準收取。
自備水源供水的用水單位超出用水指標用水的,除據實繳納水資源費外,由節水管理部門根據該單位用水實際執行的水資源費標準,按照下列倍數收取累進加價水資源費:超出規定數量20%(含)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5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20%至40%(含)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10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15倍標準收取。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