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務法〔2014〕87號
各區縣水務局(東城區城市綜管委、西城區市政市容委),市水政監察大隊、市排水中心,局機關有關處室,北京城市排水集團、北京市城市排水監測總站、各有關單位:
北京市水務局在試點基礎上,對《北京市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簡易修訂,經2014年9月1日第18次局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予發佈,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1.《辦法》繼續在北京城市排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城市排水監測總站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試點,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逐步在全市推廣。
2.請相關單位按照市水務局的部署和《北京市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任職條件、程式提出排水安全檢查人員名單,到市水務局統一辦理審核手續實行持證上崗,並加強《北京市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的管理,依照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務局
2014年9月14日
北京市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建立和完善“發現及時、定性準確、處置快速、解決有效、監督有力”的排水和再生水管理長效機制,保證排水和再生水設施正常運作,根據有關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是指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無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協助開展排水和再生水監督管理工作、保證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安全運作的單位。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是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內部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排水和再生水監督管理工作、保證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安全運作的人員。
北京市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從事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按照本辦法開展排水設施安全檢查活動的資格和身份證明,其他用途一律無效。
第三條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在開展排水設施安全檢查活動時,應當持有並按規定出示安全檢查證件。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包含持證人姓名、性別、年齡、證件編號、照片、持證須知、年審記錄、檢查職責等資訊。
第四條 安全檢查證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頒發(樣式見附件1)。
安全檢查證件編碼由“京水務排檢字第”加三位數字組成,“京水務排檢字第”表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代碼,後三位為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的序號(見附件2)。
第五條 申領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從事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工作的正式職工;
(二)熟悉相關排水法規規章,並通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
(三)有一定排水專業知識;
(四)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
第六條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符合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任職條件、擬從事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審查同意,應填寫“北京市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申請審批表”及匯總表(見附件3、附件4),由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統一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實行持證上崗。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申領實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七條 對下列影響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及設施安全運作的行為,排水設施安全檢查持證人員可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一)擅自佔壓、拆卸、移動排水和再生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設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渣土、施工廢料、污水處理産生的污泥等廢棄物;
(四)向排水管網排放超標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質;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用地範圍內取土、爆破、埋桿、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網;
(七)排水戶未按規定辦理排水許可手續擅自向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網排水;
(八)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九)其他損害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排水和再生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排水和再生水監督管理工作;
(二)對所轄區域內的排水和再生水設施、排水水質實行動態巡視檢查,保障設施安全正常運作,配合處置排水和再生水突發事件;
(三)調查了解用戶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有關情況,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並查閱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四) 勸阻和制止所發現的違反排水和再生水管理法規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時,及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將相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水政監察機構,並協助水政監察人員督促違法行為人改正違法行為;
(五)收集並及時反映用戶、群眾對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工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每年應當接受法律知識培訓。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應當制定長期培訓計劃和年度培訓計劃,不斷提高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的工作能力和水準。
第十條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實行年度審驗註冊制度。
每年十月,由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負責收集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統一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年度審驗。
第十一條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應妥善保管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不得塗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如有遺失,應立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原申領程式辦理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補發手續。
第十二條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應當收回其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出其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
(一)未按時進行註冊的;
(二)辭職、辭退、退休或調離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崗位的;
(三)受到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
(四)被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五)不能繼續履行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職責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登出證件情形的。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負責暫扣其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登出其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
(一)徇私舞弊,袒護違法者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嚴重違法行為的;
(三)故意刁難或者利用職權吃、拿、卡、要的;
(四)持未經註冊的證件進行排水設施安全檢查活動的;
(五)其他應予暫扣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的。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關於排水設施安全檢查人員的舉報、經調查核實的,將直接登出其排水設施安全檢查證件,並向其所在的排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提出整改建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