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食品藥品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04-01
  5. [成文日期] 2014-03-04
  6. [發文字號] 門政發〔2014〕1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3-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門頭溝區食品生産加工作坊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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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政發〔2014〕11號

各鎮人民政府,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現將《門頭溝區食品生産加工作坊監督管理辦法(暫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

2014年3月4日

門頭溝區食品生産加工作坊監督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食品生産加工作坊(以下簡稱“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規範作坊食品生産加工行為,提高作坊食品安全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作坊是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從事食品生産,有固定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産加工規模小,無預包裝或者簡易包裝,具有地方特色,採用傳統工藝,從事食品生産加工(不含現制現售)的個體工商戶。

  以下類別不屬於作坊範疇:

  (一)僅對食品進行分裝,或簡單包裝的;

  (二)生産工藝不屬於傳統工藝的;

  (三)屬於初級農産品加工的(初級農産品加工是指通過種植、養殖等傳統農業活動、設施農業、現代農業活動獲得的植物、動物和微生物,以及對植物、動物和微生物進行前處理、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配製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産品,含豆芽和其他芽苗菜生産行為);

  (四)屬於餐飲服務許可範圍的餐廳、食堂、小吃店、飲品店、餐飲服務企業、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等單位的食品加工製作行為和現場制售行為;

  (五)屬於食品流通許可範圍內的現場制售行為;

  (六)食品攤販;

  (七)經工商註冊登記或預先名稱核準為企業的;

  (八)生産的食品屬於明令禁止生産或分裝的;

  (九)食品生産許可證、作坊許可證被吊銷尚未超過五年的;

  (十)其他法律法規調整的,不屬於食品生産加工作坊範圍的。

  第三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作坊食品生産加工行為的個體工商戶,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區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將作坊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對作坊監督檢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本區域內的作坊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作坊場所真實性和合法性的現場審核工作,負責本區域的作坊食品安全隱患排查、資訊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五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作坊准許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建立本轄區作坊品質安全檔案,實行動態管理,負責作坊的日常監督執法檢查工作,負責制定本區域內作坊生産産品的抽查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培訓工作。

  第六條 作坊必須取得《北京市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證》,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對所生産的食品安全全面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律責任。

  作坊應當建立健全各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職工食品安全知識的培訓。

  作坊負責人發現其生産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生産,採取召回措施,並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告,同時報告所在地政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其他行政機關舉報。

第二章 食品生産加工作坊條件、要求及責任

  第八條 場所要求

  (一)具有與生産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加工場所面積與生産能力相適應;

  (二)加工場所乾淨、整潔、通風,無積水、泥濘、廢棄物,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距離。遠離廁所、排污溝、蚊蟲滋生場所等污染源不少於100米。

  第九條 設備與設施要求

  (一)具有相應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風、照明、洗滌、冷藏或冷凍、防塵、防蟲、防嚙齒類動物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二)生産設施和設備應與生産能力相適應;

  (三)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産設備、器具為無毒、無害、不易生銹且便於清洗的材料製造,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

  (四)生産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應分開使用;

  (五)生産過程中有溫度控制要求的,應具備相應的溫度控制措施設備。

  第十條 人員要求

  (一)生産人員應取得健康體檢證明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體檢一次;

  (二)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産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潔凈的工作衣、帽。

  第十一條 生産過程要求

  (一)使用的原輔料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輔料或非食品用原輔料生産食品。列入食品生産許可證管理的,應使用獲證産品。對採購的原輔料進行進貨查驗;

  (二)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應符合相應的標準和有關規定,加工過程中不允許使用亞硝酸鹽;

  (三)應採取有效措施使原輔料、半成品與成品有效分離,並確保與食品接觸的設備、工具等表面清潔,防止交叉污染;

  (四)應按照確定的生産工藝程式進行食品生産,應採取有效措施控制食品熱處理時間和溫度;

  (五)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六)生産的食品必須委託送檢,送檢周期每月不少於一次。

  第十二條 管理制度要求

  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基本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産加工作坊禁止以下行為:

  (一)不得接受其他企業的委託加工;

  (二)禁止向食堂、連鎖經營的集中交易市場、超市銷售生産加工的食品;

  (三)禁止生産作坊准許證範圍外的産品;

  (四)禁止生産國家産業政策嚴格控制的産品,如白酒、葡萄酒、乳製品等;

  (五)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産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生産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産食品;

  (六)禁止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産動物肉類,或者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為原料生産食品;

  (七)禁止生産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禁止生産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産經營的食品;

  (九)禁止生産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産加工作坊主體責任要求

  (一)在本區從事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承擔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律責任;

  (二)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三)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産品合格證明文件,不得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

  (四)建立原料採購、食品添加劑使用等記錄製度;

  (五)建立並執行食品召回制度。

第三章 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證發證程式

  第十六條 證書申請

  申請《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證》的申請人應當向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供下列資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申請書;(申請書的標準模板可在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上自行下載)

  (二)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生産加工場所的有權使用證明;

  (五)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各功能區間設備佈局圖;

  (六)生産工藝流程圖;

  (七)執行的産品標準登記卡或者經過備案的標準文本;

  (八)産品配方及生産工藝文件;

  (九)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材料審查

  (一)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收到的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申請受理決定書》。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且難以通過補正達到要求或不屬於作坊生産准許範圍的,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出具《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以通過補正達到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食品生産加工作坊生産核準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及補正日期。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徵求意見、現場審查

  (一)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就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徵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並根據書面意見決定是否予以安排現場審核;

  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供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結合生産場所實際情況進行審查,並於5個工作日內向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書面的反饋意見;

  (二)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自收到作坊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的作坊場所真實性和合法性的書面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對作坊場所進行現場審核;

  (三)現場審核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組織,實行組長負責制,現場審核人員不少於二名;

  (四)作坊應當配合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現場審核。除不可抗力外,由於申請人的原因導致現場審核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實施的,視為現場審核不合格。

  第十九條 許可決定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作出如下處理:

  (一)作坊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的作坊場所存在真實性和合法性問題的,直接作出不予生産准許核準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食品生産加工作坊不予准許決定書》,並説明不予准許的理由;

  (二)資料審查和現場審核均合格的,應當自完成資料審查和現場審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作坊准許決定書,並於決定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證書》;

  (三)資料審查和現場審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現場審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經補正、整改,並經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核確認補正、整改合格的,應當自審核確認補正、整改合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決定書》,並於決定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生産加工作坊准許證書》;

  (四)資料審查和現場審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現場審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經補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産准許核準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食品生産加工作坊不予准許決定書》,並説明不予准許的理由。

第四章 證書延續、變更、補發、登出和管理

  第二十條 證書延續

  (一)准許證審核有效期為三年,屆滿30日前向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延續申請書。屆滿30日內提出證書延續申請的作坊,應按照新建作坊辦理;

  (二)申請延續的作坊如果滿足延續申請書中申請人承諾的全部條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自收到延續申請的10個工作日內予以延續,並在其准許證的正副本上填寫審核有效期,不需再次進行文件審查和現場審核;

  (三)申請延續的作坊如果不能滿足延續申請書中申請人承諾的任何一項條件,應按照證書變更程式進行辦理。

  第二十一條 證書變更

  准許證有效期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坊應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作坊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經營人發生變化的;

  (三)作坊生産加工的實際地址未發生改變,但是街道名稱、門牌號發生變化的;

  (四)生産地址發生變化的;

  (五)加工場所佈局發生變化的;

  (六)食品生産類別發生變化的;

  (七)食品生産工藝流程發生重大變化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申請變更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一)、(二)、(三)項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直接辦理變更手續;屬於前款第(四)、(五)、(六)、(七)、(八)項的,原發證機關組織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作坊提出變更申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變更申請書;

  (二)准許證正、副本。

  第二十二條 證書補發

  遺失准許證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提出書面説明,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 證書登出

  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依法登出准許證:

  (一)准許證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准許證被依法吊銷的;

  (二)作坊申請登出的或者准許證有效期滿未換證的;

  (三)作坊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准許生産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准許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證書管理

  (一)證書樣式由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規定;

  (二)證書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自行列印、製作;

  (三)申請人應在顯著位置懸挂或擺放證書;

  (四)准許證被登出、吊銷的,作坊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上繳准許證,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予以公告;

  (五)作坊使用已被登出、吊銷的准許證從事食品生産加工的,按照無證生産加工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各類違法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現場制售:僅通過即時製作加工向消費者提供食品、不提供消費場所及餐飲設施服務的行為。

  中央廚房:中央廚房指由餐飲連鎖企業建立的,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製作,並直接配送給餐飲服務單位的單位。依據《關於明確中央廚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監管職責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1]3號文件精神,中央廚房及與中央廚房屬於同類情況的食品安全監管問題,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統一監管。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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