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衛藥械字〔2013〕115號
各區縣衛生局,各有關醫療機構:
為規範醫療機構藥品採購和使用,提高合理用藥水準,我局組織制定了《北京市醫療機構藥品採購和使用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衛生局
2013年12月25日
北京市醫療機構藥品採購和使用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機構藥品採購和使用,提高合理用藥水準,依據《處方管理辦法》、《醫療機構藥品集中採購工作規範》(衛規財發〔2010〕64號)、《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衛醫政發〔2011〕11號)等規定,結合北京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辦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開展藥品採購、使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醫療機構應按照集體決策、程式公開、陽光采購的原則,建立健全藥品採購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和內部監督機制,規範工作流程,做好藥品採購和使用相關工作,實現藥品購銷全程監管。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市政府辦三級醫療機構藥品採購和使用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政府辦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藥品採購和使用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建立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組)(以下簡稱藥事委員會),行使相應職責。藥事委員會可以邀請社會監督員等參與相關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機構藥品遴選專家管理辦法,組建藥品遴選專家庫,明確專家選聘標準。專家庫實行利益關係回避制度,存在利益關係的專家原則上不列入專家庫。
第七條 醫療機構藥學部門根據本機構基本用藥供應目錄和臨床使用情況,制定採購計劃,實施藥品採購。
第八條 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按照以下規則確定本機構的藥品遴選標準:
(一)遴選標準應當由主客觀兩部分組成,且以客觀標準為主;
(二)客觀部分應具體可操作,並保持相對穩定;
(三)主觀部分應清晰可評價,由專家打分或投票決定;
(四)遴選標準應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抽取藥品遴選專家應當符合以下規則:
(一)按照隨機抽取的原則,從本機構藥品遴選專家庫中抽取專家;
(二)原則上從抽取專家到開始藥品遴選之間的時間不應超過24小時。
藥品遴選專家參與藥品遴選工作,其主觀評分或投票應當採取實名制方式。
第十條 藥品遴選工作應當周期性開展,用以調整基本用藥供應目錄具體品種。
第十一條 藥品遴選程式、遴選結果應當全部公開。遴選各環節工作檔案、會議紀要、投票記錄等相關材料及時歸檔並留存備查。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均應參加本市醫療機構藥品集中採購工作,在藥品遴選和採購過程中,遵守以下規則: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優先選用基本藥物;
(二)除毒性、麻醉、精神、放射性特殊管理藥品和疫苗、中藥飲片、醫院自製製劑、國家免費治療用藥品等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外,醫療機構在用其他所有藥品應在本市藥品集中採購中標(成交)結果範圍內選擇;
(三)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通過北京市藥品網上採購平臺採購本機構使用的藥品;
(四)加強網上採購到貨確認、退貨環節確認操作,保證網上採購藥品數據全面、客觀、準確;
(五)原則上不得採購本市藥品集中採購未中標(成交)藥品。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遇有臨床急救、搶救等特殊情況,確需採購非本市藥品集中採購中標(成交)藥品,應當自採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登陸北京市藥品網上採購平臺,按要求填寫《醫療機構特殊使用藥品登記匯總表》。
市衛生行政部門將按季度公示醫療機構特殊使用藥品相關情況,並適時對本市藥品使用情況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藥品使用監控制度,統計分析本單位用藥情況:
(一)定期公佈用藥金額、用藥量排名前列品種使用情況;
(二)建立藥品使用動態監測制度和超常預警機制,及時分析評估,搜尋原因;
(三)設置重點監控品種,必要時對異常用量藥品採取限制使用和停藥等措施。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並完善處方點評制度,開展處方評價工作,建立健全獎懲制度。點評工作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處方及醫囑單的點評數量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要求;
(二)結合本機構藥品使用情況,對重點品種、重點科室確立重點監督點評措施;
(三)點評工作至少每兩年覆蓋到本機構所有處方醫師,對點評中存在問題的醫師要實行重點跟蹤,追加點評;
(四)在本機構內公佈處方點評結果,將處方點評結果納入相關科室及其工作人員績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標;
(五)對處方點評中存在的問題,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對發生藥品品質問題、藥品群體不良事件、商業賄賂行為涉及的藥品,依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採取立即停止使用、從基本用藥供應目錄清除、將企業列入黑名單等措施,並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強化藥品使用資訊統計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加強資訊系統加密及許可權設置,控制許可權人數,強化痕跡管理,嚴格藥品統計審批程式,嚴禁為不正當商業目的統計醫師個人和臨床科室有關藥品用量資訊。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內設科室不得將藥品購銷、使用情況作為醫務人員或者部門、科室經濟分配的依據。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不得在藥品購銷、使用中牟取不正當經濟利益。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藥品採購和使用工作的監督管理,對未按上述要求執行的醫療機構進行通報,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醫務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