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政發〔2013〕117號
各鎮人民政府,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現將《門頭溝區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參與政府審計項目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依照執行。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6日
門頭溝區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參與政府審計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門頭溝區政府審計力量,強化對政府審計中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管理,提高審計品質,規避審計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北京市審計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門頭溝區政府審計指區審計機關在區委、區政府和北京市審計局的領導下,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區政府各部門(含直屬單位)的財政收支、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獨立檢查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區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實施政府審計項目。根據工作需要,區審計機關可以聘用社會中介機構專業人員(簡稱聘用審計),也可以獨立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審計(簡稱委託審計)。
區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與受託社會中介機構或受聘專業人員所屬社會中介機構訂立委託合同,合同範本由區審計機關提供。
受託社會中介機構和受聘專業人員均應當以區審計機關名義開展審計工作,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規定的和區審計機關提出的審計程式和調查取證要求實施現場審計工作。
第四條 門頭溝區政府審計項目分為建設項目和非建設項目。
建設項目指區政府投資或以區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土地開發等項目。
非建設項目指除建設項目以外的審計項目。
第五條 區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區政府批准後,應當通知列入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區財政局,該項目不再另行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審計,以避免重復審計。
未及時列入區審計機關年度審計計劃,需要實施審計的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當通知區審計機關,區審計機關報區政府批准後實施審計。
第六條 採用委託審計方式,一個審計項目原則上整體委託一個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審計。
第二章 社會中介機構選用
第七條 受託社會中介機構或受聘專業人員所在社會中介機構參與政府審計資格,應當採用政府招標方式確定,招標工作一般每三年組織一次。
第八條 區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需要確定招標條件和數量後,交由適格招標代理公司完成招標工作。
第九條 審計項目確定後,區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目標和工作要求在中標範圍內選定社會中介機構發出審計工作邀請函,訂立委託合同。
根據項目需要,區審計機關可以向符合條件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中標社會中介機構發出審計工作邀請函,要求其報送審計工作方案,審核後擇優訂立受託合同。
第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無故拒絕邀請或拒絕訂立委託合同的,參與政府審計資格終止。
第三章 過程管理
第十一條 委託審計和聘用審計項目統一納入區審計機關年度項目計劃和項目品質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審計機關各項工作紀律,不得私自參與被審計單位工作、接受被審計單位要求,嚴格維護審計工作獨立性。
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審計機關保密規定,未經區審計機關許可,不得向其他單位或個人泄漏審計相關資訊。
審計過程中需要明確的政策、發現的違法違規等問題和疑點,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應當及時向區審計機關報告。
未經區審計機關許可,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不得自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與審計工作相關單位協調、協商審計工作相關事宜。被審計單位提出的要求事項,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應當及時向區審計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審計工作結束後,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區審計機關要求整理審計過程中的文書檔案,並交予區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委託審計項目,區審計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審前調查工作;
(二)明確審計目標,制定階段性工作任務和時限要求;
(三)審核受託社會中介機構編制的審計實施方案;
(四)監管審計工作進展,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向主管領導彙報;
(五)組織專題報告;
(六)解決審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七)協調與被審計單位和相關單位的工作關係;
(八)初審、復核受託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九)組織檔案歸檔工作;
(十)對受託社會中介機構工作情況組織考評、出具考評意見。
第十五條 聘用審計項目,區審計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審前調查工作;
(二)制定審計項目實施方案,確定審計內容和重點;
(三)依照審計工作需求,確定審計工作所需人員數量和資質;
(四)安排審計組成員開展審計實施工作;
(五)彙報審計工作;
(六)撰寫審計報告;
(七)組織檔案歸檔工作;
(八)對受聘專業人員工作情況組織考評、出具考評意見。
第十六條 區審計機關可以採取抽查、抽樣複審、全面複審等方式,復核審計工作品質,發現問題的,區審計機關應當要求受託社會中介機構整改。
第四章 服務品質評價
第十七條 審計過程中,區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工作進展情況走訪被審計單位或與審計工作有密切聯繫的相關單位,詢問對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審計工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審計項目結束後,區審計機關根據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人員的業務素質、工作紀律、工作品質和工作成果,填制考評表,對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出具考評意見。
第五章 審計服務費
第十九條 委託審計和聘用審計項目,應當向社會中介機構支付審計服務費。
建設工程委託審計服務費由基礎付費、核減附加和業績考核相加確定。
土地一級開發項目、非建設項目委託審計服務費由基礎付費和業績考核相加確定。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委託審計基礎付費按照報審額分段累進計算確定,報審額1000萬元以上的項目最低不少於3萬元。
基礎付費=∑(分段報審額×費率)×審計工作難度系數
1.本辦法所稱“報審額”均指經審計機關審核確定的報審金額。
土地一級開發項目徵地費用不列入報審金額。
2.費率:
報審額3000萬元(含)以下部分,按照報審額2.1‰計算;
報審額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含)以下部分,按照報審額1.4‰計算;
報審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含)以下部分,按照報審額1.05‰計算;
報審額1億元以上、50億元(含)以下部分,按照報審額0.7‰計算;
報審額50億元以上部分,按照報審額0.35‰計算。
3.審計工作難度系數:
一般情況下,審計工作難度系數為1;
建設工程審計結算部分難度系數為0.7,決算部分難度系數為0.3,結、決算審計難度系數為1;
房屋徵收項目,審計工作難度系數根據實際情況增加0.2至0.5;
跟蹤項目,審計工作難度系數根據實際情況增加0至1.2。
土地一級開發和建設工程同時委託同一社會中介機構的,難度系數不予累加,根據實際情況綜合確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委託審計核減附加按照審減額(報審額與審定投資額的差額)的5%計算。
審減額超過審定投資額5%部分對應的審計服務費,從應當支付給施工單位的工程款中扣除。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約定本條第二款內容;沒有約定的,在審計實施前應當就此項內容與施工單位訂立補充協議。訂立補充協議後送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第二十二條 非建設項目委託審計基礎付費按照資金量分段累進計算確定。
基礎付費=∑(分段資金量×費率)×難度系數
1.本辦法所稱“資金量”均指經審計機關審核確定的審計資金量,包括被審計單位及延伸審計單位涉及資金金額。
2.費率:
資金量5000萬元(含)以下部分,按照資金量0.45‰計算;
資金量5000萬元以上、1億元(含)以下部分,按照資金量0.25‰計算;
資金量1億元以上、5億元(含)以下部分,按照資金量0.15‰計算;
資金量5億元以上、10億元(含)以下部分,按照資金量0.05‰計算;
資金量10億元以上部分,按照資金量0.02‰計算。
3.難度系數:
預算執行審計項目,難度系數為1至1.2;
經濟責任審計項目,難度系數根據實際情況為1.2至2;
涉及績效審計內容的,難度系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再增加0.5至1;
涉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涉信訪事件的,難度系數根據實際情況增加0至0.2;
被審計單位或延伸審計單位距離門頭溝區政府50公里以上的,難度系數根據實際情況增加0至0.1;
第二十三條 聘用審計基礎付費參照《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標準》(京價收〔1996〕第260號)相關標準計算確定。
第二十四條 審計項目結束後,根據考評情況確定業績考核。業績考核按照基礎付費乘以考評費率計算。
考評滿分為100分。考評分在90分(含)以上的,考評費率為20%;在80分(含)以上的,考評費率為10%;在70分(含)以上的,考評費率為0%;在60分(含)以上的,考評費率為-10%;在50分(含)以上的,考評費率為-20%;在50分以下的,考評費率為-100%。
第二十五條 在不高於審計服務費金額的前提下,區審計局可以與社會中介機構協商具體的審計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審計服務費原則上於審計項目結束(簽發審計報告)後辦理結算手續,具體支付進度由區審計機關與社會中介機構協商確定,但提前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已確定基礎付費的50%。
第二十七條 複審審核認定金額少於原審計確定金額5%(不含)以上的,不支付業績考核上調部分,同時按照審減率扣減基礎付費。
第二十八條 與土地一級開發有關的建設項目,審計服務費在項目成本中列支。建設項目投資中已含審計服務費的,審計服務費在項目成本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未能全面、適當履行職責,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相應賠償。
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因工作失誤,給區財政資金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相應賠償,並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因懈怠或主觀故意不能適當完成審計工作的,區審計機關應當解除委託合同,社會中介機構無權要求支付審計服務費,審計工作中支出的成本由社會中介機構自行負擔。
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惡意串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扣減總額高於未付審計服務費的,區審計機關可以向社會中介機構追償。
第三十二條 跟蹤審計建設項目審減額較大的,區審計機關應當通報相關單位,由相關單位研究加強對其委託專業公司的管理、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相關單位應當制訂相應整改措施報區審計機關。
上述通報和建議應當通知區財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區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